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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78號原 告 游麗珠 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兼訴訟代理人 梁擎業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謝忠奇

李慶豐律師陳德峯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有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件縱為釐清原告起訴聲明暨請求內容,曾於105年12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依前揭說明,於辯論終結前,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梁擎業、游麗珠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委任之辯護人周中臣律師遭審判長洪于智當庭限制為原告實質辯護,且周中臣律師不提與被告謝忠奇間有投資合約存在,失職未提民事起訴被告詐騙及登報道歉,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聲請停止審判,致原告梁擎業、游麗珠亦遭刑事庭不分是非包裏判刑而受法院判罪之冤抑,嗣經專責平反錯判之另原告莊榮兆詳閱全卷始知,被告謝忠奇、李慶豐律師、陳德峯律師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譽、自由及司法受益權,為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期民庭法官能翻轉勝判而還原告公道,勿因刑庭錯判即認受害人亦為共犯,為刑庭錯判再審翻案成功,推翻錯判,還我公道,另原告梁擎業、游麗珠已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債權轉讓予原告莊榮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律師法第32條、第29條、第1條、第2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等8大報紙全國版頭版2分之1,透視司法雜誌及壹周刊封面底全頁登如附件所示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於19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梁擎業、游麗珠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因委任之辯護人周中臣律師遭審判長洪于智當庭限制為原告實質辯護,致且周中臣律師不提與被告謝忠奇間有投資合約存在,失職未提民事起訴被告詐騙及登報道歉,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聲請停止審判,致遭原告梁擎業、游麗珠遭該案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云云;惟查,被告游麗珠固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受審被告,惟原告梁擎業及被告謝忠奇、李慶豐律師、陳德峯律師均非該上揭刑事案件之受審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則被告謝忠奇、李慶豐律師、陳德峯律師焉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梁擎業、游麗珠之可能,再者被告謝忠奇、李慶豐律師、陳德峯律師均非上揭刑事案件之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人員,遑論有何不當限制實質辯護甚而導致往法裁判而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不法侵害原告之司法受益權之情事,原告游麗珠縱於上揭刑事案件中受有罪判決,經核亦與被告謝忠奇、李慶豐律師、陳德峯律師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有遭被告謝忠奇、李慶豐律師、陳德峯律師侵權,顯屬無稽,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