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79號原 告 陳一雄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簡素玉
邵瀞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7日行第1次準備程序前,即於105年12月14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對漢昌公司部分之起訴,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上開被告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因被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漢昌公司之清算人,惟其並未為就任之承諾,與漢昌公司間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為漢昌公司之清算人,將漢昌公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致原告因被認定為係漢昌公司之清算人,而有遭限制出境之虞,則原告與漢昌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且被告亦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瑞芳,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有行政院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經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88年10月13日至94年1月13 日間任職漢昌公司董事,惟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即未再參與或執行漢昌公司之營運。嗣漢昌公司於95年5月19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501092690號函為解散登記, 因漢昌公司董事即訴外人陳裕豐行蹤不明,致漢昌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規定定其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利害關係人即被告遂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以系爭裁定選任原告為漢昌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既非漢昌公司董事,漢昌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無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情,原告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非漢昌公司之清算人;又本院為系爭裁定前,未通知原告參與選派程序,亦未曾函詢原告有否就任意願,原告嗣於105年10月3日向本院表明無任清算人意願而拒絕就任,且未曾進行漢昌公司之清算事務,自不因本院單方選任而成為漢昌公司之清算人,原告與漢昌公司間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詎被告以原告為漢昌公司之清算人,將漢昌公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遂要求原告執行辦理清償漢昌公司之應納金額、提出漢昌公司之財務報表並報告漢昌公司財產狀況等清算人職務,倘原告不為上開行為,將對原告為限制住居,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漢昌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漢昌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漢昌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原應以漢昌公司之唯一董事即陳裕豐為清算人,惟陳裕豐行蹤不明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無法行使職權不能擔任清算人,漢昌公司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被告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慮及原告自88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月13日間均擔任漢昌公司之董事,且於94年間持有漢昌公司股份663萬1,775股,為斯時漢昌公司最大股東,對公司事務及營業狀況應甚為熟悉,且具處理事務能力,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遂以系爭裁定選派原告為漢昌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法院選派為產生清算人之最後手段,無庸考慮受選派者之意願;且漢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未準用公司法第97條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自無須經受任人即原告為就任之意願始與漢昌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原告於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清算人時,即當然與漢昌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無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於88年10月13日至94年1月13日間任職漢昌公司董事,且於94年間為漢昌公司最大股東,嗣於上開任職期間屆滿後未再參與或執行漢昌公司之營運;漢昌公司於95年5月1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501092690 號函為解散登記,原應以唯一董事陳裕豐為清算人,然其行蹤不明且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漢昌公司亦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由章程另定或股東會另選之清算人,被告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原告收受系爭裁定後,於105年10月3日以民事不願任暨辭任清算人陳報狀,表明其無就任漢昌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迄今未為就任之承諾,亦未曾執行漢昌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被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認定為係漢昌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5年10月14 日以北執亥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命原告提出漢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倘未為上開行為,將對原告限制住居等情,有系爭裁定、漢昌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及章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10月14 日以北執亥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頁、第47至90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字第140、190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章節有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28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自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此與清算人經選派後,有法定應解任之事由而為解任者,係屬兩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法第334條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雖未準用第97條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公司法第97條規定係指公司法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委任規定,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人即與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或負就任承諾之義務。本件原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漢昌公司之清算人後,於105年10月3日以民事不願任暨辭任清算人陳報狀,向本院表示未曾為就任承諾,且身體不適,無擔任漢昌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字第142、190號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既非漢昌公司董事而有當然就任清算人之情,且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漢昌公司之清算人後,亦未為就任之承諾,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與漢昌公司間有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漢昌公司之清算人,然未為就任之承諾,與漢昌公司間尚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漢昌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