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0號原 告 賴美
楊秀儀楊興國楊安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被 告 楊正光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人 顏漢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913 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3 至12頁)。嗣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917 萬072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㈡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 至18頁、第21至22頁反面)。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鶴齡前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
○ 號(下稱原6 號建物)如本院卷㈠第229 頁所示附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並增建與原6 號建物相連之建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復因家中成員日漸增多,並為增加經濟收入,楊鶴麟未經主管許可,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 ○○ 號(下稱6 之1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1、D2、D3部分,6 之1 號建物原為家人使用,嗣因家人搬移後,即出租第三人使用,並由楊鶴齡收取租金。
㈡楊鶴齡與訴外人楊陳國梅為夫妻,育有訴外人楊正平、訴外
人楊正和、楊台光、被告4 名子女,楊陳國梅於65年間死亡,楊鶴齡於67年間死亡,楊鶴齡之繼承人為楊正平、楊正和、被告、楊台光,該4 人因繼承取得原6 號建物、6 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於86年間,楊鶴齡因原6 號建物而取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訂之「原眷戶」資格,因楊鶴齡與其配偶均死亡,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楊正平、楊正和、被告、楊台光終止其等對於原6 號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楊台光放棄配售分配權利,由楊正平、楊正和、被告簽署協議書,協議由楊正和向主管機關承受權益,並約定待承購住宅並扣除取得成本後,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取得數額。嗣因眷改條例新屋興建、老屋拆除暫無進度,於89年間,楊正平、楊正和、被告、楊台光終止其等對於6 之1 號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楊正和、楊台光拋棄6 之1 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由楊正平、被告分別共有臨6 之1 號建物,並共同修繕、管理、使用6 之1 號建物,於94年間,將6之1 號建物出租他人,並由楊正平、被告平分租金。
㈣楊正平與原告賴美為夫妻,育有原告楊興國、楊秀儀、楊安
國3 名子女,楊正平於100 年8 月29日死亡,楊正平之繼承人為原告賴美、楊興國、楊秀儀、楊安國,該4 人因繼承取得楊正平對原6 號建物、6 之1 號建物之權利。
㈤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103 年間,逕自以6 之1 號建物
之眷改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身分,以972 萬8875元成本價格承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房地1 戶(下稱系爭房地),並領得拆遷補償款197 萬0319元。而6 之1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依共有比例給付原告,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受有不當得利,且屬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為2610萬元,扣除被告取得成
本為972 萬8875元,被告獲得系爭房地之利益為1637萬11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另被告領得拆遷補償款197 萬0319元。而6 之1 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未將上開款項平分給付原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或損害賠償金額為917 萬07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 )/2 =0000000 〉。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7 萬07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 萬072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設立戶籍、水錶或電錶等文件,經國防部審定,被告符合6 之1 號建物之違占建戶資格,而得以成本價格承購系爭房地,並領取拆遷補償款;且此為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3條所取得權利,為公法上權利,並非以繼承關係而取得;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所領拆遷補償款197 萬0319元中僅有130 萬0340元為拆遷補償款,其中46萬9979元自動搬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費20萬元則與6 之1 號建物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鶴齡前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如
附圖A 部分之建物,並增建與如附圖A 部分相連之建物(附圖C 部分),以及獨立門戶之建物(附圖D1、D2、D3部分)。
㈡楊鶴齡與楊陳國梅為夫妻,育有楊正平、楊正和、楊正光、
楊台光4 名子女,楊陳國梅於65年5 月10日死亡,楊鶴齡於67年間死亡,楊鶴齡之繼承人為楊正平、楊正和、楊正光、楊台光。
㈢楊正平與賴美為夫妻,育有楊興國、楊秀儀、楊安國3 名子
女,楊正平於100 年8 月29日死亡,楊正平之繼承人為賴美、楊興國、楊秀儀、楊安國。
㈣楊正和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建物(附
圖A 、B1及B2、C 部分)之原眷戶子女身分,依據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取得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
㈤楊正光以6 之1 號建物(附圖D1、D2、D3部分)之違占建戶
身分,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以972 萬8875元承購系爭房地,並領得拆遷補償款197 萬0319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6 之1 號建物共有人之原告同意,逕自以
6 之1 號建物之眷改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身分,以972 萬8
875 元購得系爭房地,並領得拆遷補償款197 萬0319元,未將上開利益依共有比例給付原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 萬072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17 萬0721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
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復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本文:「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2 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1 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等規定,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違建戶拆遷補償,係以違建戶之占有人為補償對象。又拆遷補償係以建物實際丈量面積計算,並觀諸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見本院卷㈠第47頁),國防部針對6 之1 號建物所發放之拆遷補償款包含「主建物補償款」,可見本件拆遷補償,確有用以補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建物被拆除之財產上損失部分,此權部分益應歸屬於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經查:
⑴楊鶴齡前增建附圖D1、D2、D3部分,楊鶴齡於67年間死亡,
楊鶴齡之繼承人為楊正平、楊正和、被告、楊台光,該4 人繼承楊鶴齡對6 之1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因眷改條例承受權益事宜,而終止該4 人間公同關係,而分別共有6 之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楊正平於100 年8 月29日死亡,楊正平之繼承人為賴美、楊興國、楊秀儀、楊安國,該4 人繼承楊正平對6 之1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4 人、楊正和、被告、楊台光均為6 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應堪認定。
⑵經被告向國防部申請,經國防部審認被告得以6 之1 號建物
之違占建戶身分,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以972 萬8875元承購系爭房地,並領得拆遷補償款197 萬0319元。惟此僅係國防部按規定依被告所提出資料而認定被告為眷改條例第23條之違占建戶,不能憑以否定原告亦為6 之1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可取得依共有比例計算之拆遷補償權益。被告未將所取得之上開權益依共有比例給付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應得之權益,被告自受有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洵屬有據。
⑶楊鶴齡之繼承人為楊正平、楊正和、楊正光、楊台光,楊正
平之繼承人為賴美、楊興國、楊秀儀、楊安國,除另有約定外,原告所繼承楊正平對於6 之1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比例為4 分之1 。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為2610萬元,扣除被告取得成本為972 萬8875元,被告獲得系爭房地之利益為1637萬11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另被告領得主建物補償款130 萬0340元(被告所領46萬9979元自動搬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費20萬元部分,詳後述),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領款清冊、補償款試算表、繳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
31、40、47、215 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441 萬78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
4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至原告另請求人口搬遷補助費,國防部係以設籍於6 之1 號
建物之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共4 人計算而給付被告,此有領款清冊、人口搬遷補助費各戶設籍情形統計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1、36、37頁),是人口搬遷補助費應與原告無涉;且原告未能證明斯時其等需遷離6 之1 號建物而由被告以其名義代領取,故難認原告請求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有理由。另原告所繼承楊正平對於6 之1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比例為4 分之1 ,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楊正和、楊台光確實拋棄6 之1 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應以6 之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比例為4 分之1 計算,而非2 分之1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 萬78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擇一請求依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已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亦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㈡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1 萬7866元,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圖:本院卷㈠第229 頁所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