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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96號原 告 黃再川

陳麗暖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岑公司)偽

造原告為其董事為由,請求確認原告並無被告核可之怡岑公司董事身分。惟原告有無怡岑公司之董事身分,屬於原告與怡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僅為受理怡岑公司申請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原告與怡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無處分權能,故縱然原告因其與怡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亦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