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儀澤
劉孋孃本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憲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
106 年5 月31日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第6 條約定:「…如發生訴訟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見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19號卷第26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11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反訴聲明第1 、2 項為:「⒈反訴被告陳儀澤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劉孋孃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4頁),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陳儀澤於104 年1 月28日與謝憲愷在慶鴻法律事務所簽訂系
爭委任契約書,委任謝憲愷處理:交付房屋案件70,000元,偽造文書自訴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案件150,000 元,對信義房屋法人提告部分70,000元,委任費用共計290,000 元,其中交付房屋案件之委任人為劉孋孃。詎謝憲愷收受委任費用後,僅就交付房屋及偽造文書案件處理及開庭,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僅撰寫起訴狀,就對信義房屋法人提告部分,則完全未處理。而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案,因陳儀澤並非被害人,本不得以陳儀澤名義為自訴人提告,然謝憲愷仍執意為之,於該自訴案件審理中,謝憲愷因無法自圓其說,竟於104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片面指控原告2 人有虛偽陳述,逕行終止委任契約,法院遂命陳儀澤應於5 日內補正自訴律師,否則將裁定駁回自訴,陳儀澤不得已只得另行委請律師處理。因謝憲愷未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且不願返還委任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第227 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2 人請求謝憲愷給付金額說明如下:
⒈陳儀澤請求750,000元部分:
①謝憲愷未先行催告即終止委任,除使陳儀澤蒙受重大不利
益外,尚須即時另外委任律師處理案件,受有另行委任律師費用之損失,是陳儀澤請求謝憲愷返還已給付之報酬290,000 元及另行委任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170,000 元,並請求違約賠償290,000 元,合計750,000 元。
②倘法院認陳儀澤請求返還已給付報酬290,000 元為無理由
,亦應將扣除已處理部分之費用後,退還報酬。交付房屋案件因已近終結但未處理完畢,應退還10,000元,偽造文書案件,本不應以陳儀澤為自訴人提起自訴,應退還140,
000 元。對信義房屋法人提告部分,因完全未處理,請求謝憲愷退還70,000元。
⒉劉孋孃請求損害賠償300,000 元部分:陳儀澤雖有自行以謝
憲愷名義就交付房屋案件之反訴,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惟此乃謝憲愷接受委任後不願指導陳儀澤所致,縱對謝憲愷有造成任何不利益,亦不應歸責於劉孋孃。而謝憲愷於104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片面指控原告2 人有虛偽陳述,逕行終止委任契約,即未再處理交付房屋案件,致劉孋孃與該案之對造和解,因而需給付和解金200,000 元及違約賠償100,00
0 元,劉孋孃因而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㈢爰聲明:⒈謝憲愷應給付原告陳儀澤75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謝憲愷應給付原告劉孋孃3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憲愷答辯則以:㈠謝憲愷曾詢問陳儀澤「當初代書跟仲介有沒有跟媽媽(即劉
孋孃)要授權書?」,陳儀澤答以「沒有」,謝憲愷因此相信陳儀澤未提出劉孋孃之授權書,故於交付房屋案件之審理中,依原告請求提起反訴,惟該案對造律師於104 年6 月22日開庭時,當庭表示陳儀澤有提出劉孋孃之委託書,並提出劉孋孃印鑑證明及委託書,謝憲愷始知遭原告欺騙,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約定,謝憲愷自有權終止委任關係,且不退還委任酬金。
㈡謝憲愷為與陳儀澤見面開會商討訴訟對策,原約104 年10月
14日下午見面,惟遭陳儀澤拒絕,謝憲愷遂又寄信詢問何時方便見面,陳儀澤竟以Email 回以:「有什麼事Email 不能溝通的,謝律師我不說破,但見面只有喬事的份,目前我不給喬也不讓喬…」等語,曲解謝憲愷約時間見面商談案情之好意,致謝憲愷無從處理委任事宜,雙方委任關係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謝憲愷免為給付義務。
㈢陳儀澤未經謝憲愷同意,亦未另簽立委任契約支付酬金,即
貿然以謝憲愷名義就交付房屋案件之反訴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具狀聲稱劉孋孃生活困難,積蓄已全部用於醫療費用,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然陳儀澤代劉孋孃出售房屋尚有千餘萬元在履保專戶內,且陳儀澤曾向謝憲愷表示願意繳納120,000 元之反訴裁判費,事後卻不與謝憲愷商量即逕自以謝憲愷名義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謝憲愷因此遭國稅局認有執行業務收入而課稅,原告顯然對謝憲愷為侵權行為,依系爭委任書第4 條之規定,陳儀澤虛構且偽造事實,侵害謝憲愷權益重大,謝憲愷自得終止委任關係且不退還委任費用。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儀澤因受劉孋孃委託出售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信義房屋西屯店業務員黃盈縳、代書鐘昌達及買方羅靜宜發生糾紛,遂於104年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3慶鴻法律事務所,委任具職業律師資格之謝憲愷代為處理陳儀澤及劉孋孃之民刑事案件,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為交付房屋、偽造文書、損害賠償事件),約定委任酬金共計220,000元,嗣又委任謝憲愷處理與信義房屋之仲裁事件,約定委任酬金為70,000元,謝憲愷因受陳儀澤之委任,已收受290,000元酬金。謝憲愷於受委任後即以陳儀澤名義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臺中地院104年度自字第7號)、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處理劉孋孃與羅靜宜間之交付房屋案件(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67號),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仲中業字第100號事件有關仲裁人聯繫等事宜。謝憲愷曾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0時33分以Line發訊息予訴外人趙玉香「當初代書跟仲介有沒有跟媽媽要授權書?」,經趙玉香回覆「沒有」(下稱系爭Li ne對話)。謝憲愷遂於104年5月11日代劉孋孃於臺中地院103年訴字第2867號交付房屋事件提起反訴,臺中地院於104年6月22日開庭時諭示應於5日內繳交反訴費用124,640元,謝憲愷即於9月15日以Email通知陳儀澤盡快繳費,陳儀澤卻於104年9月30日,以謝憲愷為劉孋孃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03號事件受理。嗣謝憲愷於104年10月28日寄發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1165號存證信函主張陳儀澤、劉孋孃有虛偽陳述,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表示約定酬金應照付,復於104年11月2日向臺中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103年度訴字第2867號案件陳報終止委任關係。嗣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4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自訴,追加詐欺得利、背信罪之自訴案件,亦經臺中地院於同日判決自訴不受理,交付房屋案件經陳儀澤另行委由謝孟良律師處理後,於105年1月4日成立和解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書、上開存證信函、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67號交付房屋事件和解筆錄、104年度自字第7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謝憲愷之陳報狀、謝憲愷與趙玉香之Line對話紀錄及謝憲愷與陳儀澤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1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52頁、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157頁至第2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陳儀澤主張謝憲愷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陳儀澤、劉孋孃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請求謝憲愷賠償陳儀澤170,000 元、290,000 元、劉孋孃300,
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謝憲愷返還未處理委任事務之酬金290,000 元等語,惟為謝憲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謝憲愷於104 年10月28日寄發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116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自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現,受任人得終止本約並依法終止訴訟上之委任,但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任人,約定酬金照付。」,謝憲愷辯稱因陳儀澤有虛構情事,故發函終止委任契約,且毋庸退還委任報酬,然為陳儀澤所否認,自應由謝憲愷就陳儀澤有虛構事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⒈經查,陳儀澤因與信義房屋間之糾紛,在網路上發文,謝憲
愷遂於104 年1 月10日以Email 與陳儀澤聯絡,表示為臺中執業律師,如果陳儀澤有意願進一步詳談或是委任,歡迎來電預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因陳儀澤居住屏東,故雙方在委任前,係以Email 進行聯繫,陳儀澤並於10
4 年1 月12日將其相關之訴訟資料寄至新北市板橋區予謝憲愷,並表示「謝律師請你看完光碟後,請擬訂訴訟策略後,讓我們在LINE上討論,因法律相關以及擬定狀紙大綱以及方向,我請我的友人代為溝通,若彼此合意,有共識,就可以來討論費用給付問題。在LINE上請搜尋sisy200e」(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而證人趙玉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劉孋孃要賣房子之初,我就有一直陪同,去找仲介時,我也都在,所以我對陳儀澤在信義房屋買賣不動產的過程都很清楚,因為陳儀澤沒有智慧型手機,所以他有請我用我的Line與謝憲愷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核與證人即謝憲愷律師事務所助理邱佳祈於本院審理所證:我們一開始是從
580 網路報價平台接觸到陳儀澤的,一開始都是書信溝通,
104 年1 月28日我有陪同謝憲愷到臺中與陳儀澤、趙玉香開會,這是第一次與陳儀澤會面,之後都是以陳儀澤的Email及趙玉香的Line作為聯絡,趙玉香有表示如果案件有什麼事情,可以跟趙玉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反面)相符,應可認陳儀澤確有以趙玉香作為與謝憲愷聯繫法律相關及訴訟方向之窗口。
⒉因陳儀澤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代理劉孋孃與信義
房屋簽立委託書,與羅靜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需提供不動產所有權人劉孋孃授權其代理出售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有效進行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故劉孋孃授權之有無,攸關陳儀澤是否為有權代理或為無權代理、表見代理,進而影響相關契約、法律行為之效力,對於陳儀澤委任謝憲愷處理之相關訴訟案件,自屬關鍵且重要之事項。謝憲愷辯稱陳儀澤就是否提供劉孋孃之授權文件予仲介之事實為虛偽陳述,業據提出謝憲愷與趙玉香間系爭Line對話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且趙玉香亦證稱:陳儀澤有跟我說過信義房屋的仲介沒有要過劉孋孃的授權書,所以謝憲愷發Line問我時,我就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證人邱佳祈復證稱:因為陳儀澤不是房屋所有權人,且他寄給我們的資料中沒有劉孋孃的印鑑證明跟委託書,所以第一次會面時,謝憲愷有特別針對有無交付劉孋孃的印鑑證明或委託書之事詢問陳儀澤,他和趙玉香都回答沒有,但因為買賣房屋,沒有這些文件實在太奇怪,所以又用Line再次確認,趙玉香又回答沒有,所以我們就確定後續的策略,繼續往下進行,但之後開庭時,對方卻提出劉孋孃的印鑑證明及手寫的委託書,謝憲愷出庭被打臉很生氣,覺得被陳儀澤騙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至第241 頁),應可認陳儀澤於與謝憲愷簽立委任契約之初,即未據實告知案情,經謝憲愷再次與陳儀澤之聯繫窗口趙玉香確認,趙玉香仍以Line為沒有提供授權書之回覆,造成謝憲愷在交付房屋事件中,做出錯誤之訴訟策略,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答辯及反訴主張,直至羅靜宜之訴訟代理人提出劉孋孃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後,謝憲愷始知實情,斯時雙方之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而後續又因交付房屋案件之法官將案件移付調解,調解過程中就和解金額之磋商過程,陳儀澤亦對謝憲愷感到不悅,表示之後雙方聯繫,不要再透過趙玉香,要求謝憲愷以Email 聯繫,有雙方之往來Email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謝憲愷即於104 年9 月4 日以Email 請陳儀澤就交付房屋案件對造提出劉孋孃之印鑑證明之事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陳儀澤於104 年9 月6 日回以:「103 年2 月我跟我媽提起
103 年賣台中市○區○○街○○○○號,我媽同意寄了土地權狀以及印鑑來…,這次買賣交易過程我媽沒在任何一張簽名,也沒見過買家或仲介,也沒答應任何一個人要賣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雖已承認劉孋孃有交付印鑑,惟仍否認有交付劉孋孃之簽名授權文件予仲介,而事實上,羅靜宜方已在訴訟中提出劉孋孃之委託書,應可認陳儀澤對謝憲愷所稱之「事實」,確有虛構之情,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約定酬金仍需給付,是陳儀澤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委任報酬29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因謝憲愷片面終止委任關係,致陳儀澤需另行委
任律師處理後續的訴訟,受有17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77 條規定,請求謝憲愷賠償陳儀澤170,000元之損害及290,000 元之賠償金,賠償劉孋孃300,000 元之損害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係因陳儀澤未具實告知案情,而經謝憲愷終止,自難認謝憲愷終止委任契約後,未繼續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且劉孋孃於交付房屋事件,乃係於謝憲愷終止委任後,由後續接手處理之律師依原告之意願完成和解,亦難認和解之結果有致劉孋孃受有損害,且與謝憲愷終止委任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謝憲愷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其他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因陳儀澤就是否曾提供仲介劉孋孃授權書之事,未據實告知謝憲愷,有虛構之情,則謝憲愷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
4 條約定,自得終止委任契約,並毋庸返還酬金。又委任契約之終止,既係可歸責陳儀澤未據實告知案情所致,自難認謝憲愷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謝憲愷返還酬金及損害賠償,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謝憲愷主張:㈠陳儀澤於104 年11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謝憲愷,標題為「
2015/11/02謝律師你好我是屏東陳先生」,內容無故辱罵指摘:「謝律師小朋友:我已經收到你那丟盔棄甲的辭職信了。字裡行間流露出你的幼稚、愚昧、膽怯、還有貪婪,請搞清楚,我跟你是真金白銀的契約對價關係,而不是在跟你玩家家酒,你說不做就不做喔。你是專業,你很清楚我跟你的委任關係一旦攤進了法院,你將會遇到甚麼事情跟挑戰。我也不諱言,我對你的求償一定是百萬起跳。所以小朋友想清楚,還是乖乖的把我委託的事做好。我的要求還是不變,在11月15號之前,請把對信義房屋的民事告訴狀mail過來給我看看。11月30日,給我乖乖得出庭,聽見沒?溫馨小提示,謝律師小朋友,你應該想想你的人生除了律師外你能從事甚麼職業。」(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已辱及謝憲愷之人格及名譽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請求陳儀澤應給付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㈡又謝憲愷並未受劉孋孃委任處理訴訟救助案件,然劉孋孃、
陳儀澤卻未經謝憲愷同意,冒用謝憲愷名義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致謝憲愷成為臺中地院104 年度救字第103 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謝憲愷非但未向劉孋孃收取代理聲請訴訟救助之委任費用,甚因此遭國稅局認有執行業務收入而課稅,陳儀澤、劉孋孃顯然共同對謝憲愷為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請求陳儀澤、劉孋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00,000元。
㈢爰聲明:⒈陳儀澤應給付謝憲愷3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劉孋孃應給付謝憲愷1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第1 、2 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⒋謝憲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儀澤、劉孋孃則以:㈠於104 年1 月謝憲愷即接受陳儀澤、劉孋孃訴訟委任,並收
受委任費用290,000 元。詎謝憲愷於104 年11月以劉孋孃未經同意冒用其名義,擅自寄出訴訟救助狀予法院為由,於不告知委託人情況,擅自解除委任關係,陳儀澤迫於無奈只得多花170,000 元另外聘請律師接續未完成之訴訟程序,因此寫了系爭電子郵件指責他的幼稚與不負責任,並要求他履行彼此間的約定,謝憲愷辜負國家賦予律師之責任,多次利用自身所學習的司法知識蒙騙對司法無知的委託人,以「小朋友」三個字來稱呼並不為過。
㈡謝憲愷雖稱並未接受劉孋孃委任,劉孋孃未經同意擅自使用
律師名義致其需遭課稅,故請求劉孋孃損害賠償,然其於10
4 年2 月15日電子郵件已載明:民事委任狀的部分再請你以媽媽劉孋孃的名義在委任人的部分簽名蓋章簽空白委任寄回給我等語,可見謝憲愷並非未接受劉孋孃委任。
㈢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謝憲愷以陳儀澤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無故辱罵指摘謝憲愷,已造成謝憲愷人格及名譽權之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儀澤賠償200,000 元,又主張陳儀澤、劉孋孃冒用謝憲愷名義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至謝憲愷遭國稅局課稅,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儀澤、劉孋孃應連帶賠償100,000 元等語,為陳儀澤、劉孋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指客觀名譽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則非認定之標準。謝憲愷主張陳儀澤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及陳儀澤、劉孋孃共同冒名聲請訴訟救助,侵權謝憲愷之名譽、財產權,自應就陳儀澤、劉孋孃客觀上有為系爭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陳儀澤雖不否認有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謝憲愷之事實,然依
謝憲愷之舉證及卷內資料顯示,陳儀澤並無將系爭電子郵件傳送予第三人之情形,則郵件內容雖有使用「小朋友」、「幼稚、愚昧、膽怯、貪婪」等語詞,然電子郵件乃兩人間封閉式之通訊,僅有發訊者與受訊者得以窺見其內容,除受訊者自行公諸於世,旁人並無從知悉,自不涉及一般人社會評價之名譽權侵害問題(刑法上亦僅處罰公然侮辱,而不處罰非公然侮辱行為)。陳儀澤既僅將系爭電子郵件傳送至謝憲愷電子信箱,則倘有第三人知悉該信件內容,仍必經謝憲愷轉交觀看,或由謝憲愷加以轉述方得知悉,因此,是否使第三人知悉,乃取決於謝憲愷自由意志所決之,而非陳儀澤所能控制決定,第三人若係因謝憲愷之轉交或轉述而知悉,因而造成謝憲愷名譽權之損害,自難認與陳儀澤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因未使第三人知悉,即尚未發生第三人對於謝憲愷名譽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之情,至謝憲愷因閱讀系爭電子郵件主觀上感到受辱,乃屬謝憲愷主觀上對其內在價值之評定,並非判斷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之標準。從而,謝憲愷主張陳儀澤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其之行為,構成對謝憲愷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應無可採。
㈢陳儀澤雖不否認有以謝憲愷名義,具狀聲請救助之事實,且
臺中地院104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亦將謝憲愷列為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惟陳儀澤則否認有侵權行為,辯稱關於交付房屋訴訟,劉孋孃確有委任謝憲愷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該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僅於狀頭、狀尾處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打有「訴訟代理人:謝憲愷律師」,並無偽造謝憲愷簽名、用印之情形,而該書狀雖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117 條之規定,然因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乃係針對臺中地院10
3 年訴字第2867號交付房屋案件之反訴部分所聲請,而該反訴乃謝憲愷代劉孋孃所提起,於104 年9 月30日陳儀澤提出訴訟救助聲請時,謝憲愷尚未終止該件訴訟之委任關係,仍為該反訴之訴訟代理人,是雖臺中地院未通知謝憲愷補正簽名、用印之情形下,即以謝憲愷為劉孋孃代理人作成訴訟救助之裁定,亦難認陳儀澤該行為有何侵害謝憲愷權利之情形,謝憲愷復未提出其因而受國稅局另外課稅之證據,以證明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儀澤、劉孋孃共同賠償其100,000 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謝憲愷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儀澤、劉孋孃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