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學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學會麗水辦事處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梁亞忠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欣蓓
劉曙光何昌明上六人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施宜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40,5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5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