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66號原 告 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和慶被 告 劉明旺
卓美珠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灌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然人被告劉明旺、卓美珠住所地均在臺中市,法人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所設主事務所依原告所陳亦位在臺中市;又原告主張因其承攬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教堂裝修工程(工程地點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地下1 層之1 至87號)履約期間發生糾紛之故,被告等或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會址開會時斥責原告公司人員,或在該教會辦公室核對工程經費時對原告負責人叫罵拍桌指責,或以不實資訊污衊原告浮報經費、或製作不實報表提供主管牧師及建堂委員參考以破壞原告與教會之關係,均已嚴重侵害原告的名譽與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等語,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中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民國105 年10月31日另具狀陳稱原告登記地、原告負責人之戶籍、相關證人之居所均在臺北市,被告劉明旺為藉故接近證人亦曾到臺北市,故本件有管轄競合,其可選擇本院管轄云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不合,自不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