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9號原 告 楊富美
高資敏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被 告 蔡玉真
彭文正李晶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彭文正與李晶玉係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壹傳媒公司)所經營壹電視製播之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下稱系爭節目)之主持人,系爭節目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節目中,邀請被告蔡玉真為來賓,就原告高資敏曾兩度具名撰文討論器官移植之議題發表言論,被告蔡玉真利用上系爭節目時機,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以⑴稱原告高資敏以「匿名」方式,即「與柯P 共事多年的人」之名義,操控訴外人蘇清泉、廖國棟出面指控柯P 活摘器官之指述,故意攻訐原告高資敏為「影武者」、「匿名者」,為貶損原告高資敏人格,以減低其論著之公信力。⑵稱原告高資敏本身是醫生可是做的事情都不像醫生,連訴外人即整形名醫劉伯溫(應係劉伯恩之誤)也都打了高資敏一巴掌,說他做了很多事情在醫界是不被認同的。但劉伯恩醫師所發表關於Cetilistat之言論顯有錯誤,被告蔡玉真未經查證,卻片面擷取對原告高資敏不利之言論,足見蔡玉真確實出於惡意。⑶稱原告高資敏替訴外人連惠心保證,說這個禁藥就是叫做Cetilistat,在日本是可以使用的,結果連惠心承認自己賣的是禁藥,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繳交公庫,獲緩起訴處分,高資敏卻都沒有道歉。然高資敏所稱Cetilistat在日本已經獲核准可以使用,並非說過該藥不屬於我國法律意義上之禁藥,陳述並無錯誤何需道歉,訴外人劉伯恩亦未曾說過高資敏所述有不實之處,被告蔡玉真故意混淆一般人對法律上禁藥(指未經衛生署許可輸入之藥物)與劣質藥品或有問題藥品之印象,用以攻擊、醜化高資敏為醫生之專業。⑷稱原告高資敏搞了很多俱樂部,因欠稅導致被限制出境。然高資敏曾經身為彥新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稅而受到限制出境處分,卻被被告蔡玉真故意說成是高資敏個人之欠稅,造成他人認為高資敏有逃漏稅捐不名譽之印象,況高資敏並無參與或經營任一俱樂部業務,被告蔡玉真卻故意傳播此明知不實之事,使大眾以為高資敏在從事不正當行業,嚴重毀損高資敏之名譽與醫師專業形象。⑸指稱原告「他們夫妻兩人在立法院以前是一對寶,還有曾經被票選最不要臉的立委」,然立法院從未有票選最不要臉立委之事,訴外人金恆煒在「台灣日報」專欄撰文「楊富美『無恥』第一名」批評原告,亦無記載或提及有關「票選最不要臉立委」此一票選活動與結果。被告蔡玉真蓄意捏造事實辱罵原告不要臉,嚴重毀損原告之人格名譽。⑹稱「涂醒哲舔耳案」是原告楊富美講的,然此一事件眾所週知是訴外人李慶安於91年9 月召開記者會揭露,並非源自楊富美。被告蔡玉真以「因歷時已久而有所誤認」卸責,但已造成楊富美重大之傷害。
㈡被告彭文正、李晶玉為系爭節目主持人,未盡事前規劃、監
督之責,卻提供場域供被告蔡玉真偏離節目預定主題為與週知事實顯然不符之陳述,系爭節目錄製後亦毫無把關及彌補,即予播出及重播,並放上You tube等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顯然違背「壹電視節目製播準則」(下稱製播準則)對於平衡報導之要求。被告均身為新聞媒體知名從業人員,具有相當聲望及觀眾群,渠等於系爭節目中之前開詆毀性評論,未盡相當之查證,因而造成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及錯誤印象,嚴重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致原告精神受創甚巨,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資敏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給付原告楊富美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請求2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資敏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富美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天,及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在壹電視購買10秒廣告每小時整點播放刊登1天。⑷第一、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彭文正辯稱:
伊只是主持人,政論節目來賓言論不代表本台立場,這是所有政論節目共同之原則,伊在節目片尾時也有揭露。
㈡被告李晶玉則以:
如被告彭文正所述。
㈢被告蔡玉真則以:
⒈伊於系爭節目中稱原告高資敏為影武者,乃出自高資敏之維
基百科資料,「影武者」實為幕後主導之意,非對他人身分地位之貶抑。提及「高資敏是什麼樣的一個背景跟身分,其實他本身是醫生,可是他做的事情都不像醫生」、「你知道後來連整形名醫劉伯恩也都打了高資敏一巴掌,說他做了很多事情在醫界是不被認同的」及「高資敏游走於政商」等等均係對原告高資敏人際關係之主觀意見表達,非具體事實之陳述。又伊提及原告高資敏「搞了很多俱樂部,然後欠稅!欠稅之後被限制出境」,此描述來自於今周刊之報導,且原告高資敏確實因訴外人彥欣公司欠稅,因高資敏身為該公司負責人而遭限制出境,並非憑空捏造。另外伊稱原告高資敏跳出來替連惠心保證,說這個禁藥就是叫做Cetilistat,在日本是可以使用的,結果連惠心承認自己賣的是禁藥,以60
0 萬元繳交公庫,獲緩起訴處分,事後原告高資敏卻沒有致歉部分,關於禁藥之論述,均來自原告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伊僅引用取得之資料及觀點並加以評論,無毀謗原告高資敏名譽之意思。再者,伊稱原告楊富美為「曾經被票選最不要臉的立委」,此係引用訴外人金恆煒在臺灣新聞週刊之報導,且於原告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亦有記載,於此以己身觀點加以評論,無毀謗原告名譽之意圖。另伊稱訴外人涂醒哲之舔耳案源自原告楊富美,此乃引用自原告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其記載爆料者曾與原告楊富美等人接觸,原告楊富美曾召開記者會指控訴外人涂醒哲涉及性醜聞情事,事後證明該案件確係不實之指控,伊再加上自己之觀點表示意見,亦無毀謗原告楊富美之意。從而其所提相關論述,均係透過對原告高資敏背景及過去爭議事項之資料,於系爭節目中提出討論,屬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範圍,且均有相關資料可循,應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情形。
⒉原告對於本件爭議事件先前已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9號案件駁回再議,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8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可見被告所有評論及意見,均合乎意見表達之合理範圍,並無妨害名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彭文正、李晶玉為壹傳媒公司所經營壹電視製播之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即系爭節目)之主持人。
㈡被告蔡玉真曾於103 年11月23日受邀上系爭節目擔任來賓,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
㈢原告對於本件爭議曾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高檢署以105 年上聲議字第5119號案件駁回再議聲請,嗣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聲判字第185 號案件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1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文正、李晶玉為系爭節目主持人,被告蔡玉真曾於103 年11月23日受邀上系爭節目擔任來賓,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登報道歉等情,則皆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系爭節目中所為之如附件所示之言論,究係對事件之評論,屬於意見表達,抑或屬於事實之陳述,是否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論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以阻斷「不法」,應參酌民法第184 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等法規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此外,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決參照)。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基上說明,當新聞媒體針對具有公共利益之議題以及公眾人物涉入影響公共議題之形成,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共利益,應以最大程度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監督,新聞媒體之合理查證義務,相較於與公共利益無關或私人等報導之查證義務,應予降低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玉真於103 年11月23日在被告彭文正與
李晶玉所主持之系爭節目中,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皆為被告否認,經分述如下:
⒈原告高資敏主張被告蔡玉真指稱其為「影武者」、「匿名者」侵害其名譽部分:
⑴原告高資敏主張被告蔡玉真將那位自稱「與柯P 共事多年的
人」之匿名者,直接說是原告高資敏,並且指控原告高資敏為訴外人蘇清泉、廖國棟背後之「影武者」等毀謗其名譽一節,惟被告蔡玉真所爭執,辯稱:當天應邀參加系爭節目,上節目前即有題目大綱得知當日要談論原告高資敏批評臺北市長候選人柯文哲有關器官捐贈是否活摘器官之事,身為資深媒體工作者,乃透過其對原告高資敏背景及過去爭議事項之瞭解,於節目中提出討論,而稱原告高資敏為「影武者」乃係出自原告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並無毀損原告高資敏之意等語。
⑵查被告蔡玉真稱原告高資敏為「影武者」,乃係出自原告高
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並非憑空捏造,況「影武者」一詞,一般社會觀點,係居於幕後主導之意,非係對他人身分地位貶抑之詞,堪認是屬被告蔡玉真依其個人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判斷,而提出之評斷,屬意見表達、評論或批判,並非事實之陳述,難認被告蔡玉真有何毀損原告高資敏之情形。此部分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87 、24
68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9號案件駁回再議在案(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均同此認定被告蔡玉真並無任何毀謗原告高資敏名譽之行為。⑶況原告高資敏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後,復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85 號案件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以「本院之判斷:. . . . ㈤. . . . 惟被告蔡玉真所為上開言論,均係出自於聲請人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有該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685號卷第110 至111 頁),況影武者一詞依一般社會觀點,係居於幕後主導之意,是指日本戰國時代武將、大名的替身,利用相似的面貌身形,穿著相同的服裝,以達到掩飾主人、混亂敵人的目的。由於當時照相機尚未發明,襲擊者無法利用照片確認身分,故為一種有效的手段,並非專用於對他人身分地位為貶抑之詞,故實難認有何毀損聲請人高資敏名譽之情事,且維基百科在網路上係任何人均可查得之資料,而被告蔡玉真就舔耳案、禁藥及活摘器官等情所為之言論,係引用維基百科資料所載之內容,雖與為基百科所載內容之用語、描述方式非完全一致,但所陳述之內容則非全無所憑,是尚難推認被告蔡玉真有何實質之惡意可言。」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44 頁),亦認被告蔡玉真確實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名譽之行為。
⒉原告高資敏主張被告蔡玉真指稱其「不像醫生」侵害其名譽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蔡玉真稱「高資敏是什麼樣的一個背景和身分
,其實他本身是醫生,可是他做的事情都不像醫生」、「你知道後來連整型名醫劉伯恩,很多人都打了一巴掌,就說你做了很多事情是在醫界大家不認同的」等語,有毀謗原告高資敏之名譽云云,亦為被告蔡玉真所爭執。
⑵惟查,被告蔡玉真於系爭節目中,其言詞提及上開言論甚至
包含「高資敏遊走於政商」,均係對於原告高資敏人際關係之主觀評論,尚非具體事實之陳述,縱令用詞令原告高資敏感到不快,或隱含戲弄之意,亦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即因而遭受貶損,況此顯與其他貶抑人格之侮辱性之言詞明顯有別,足見被告蔡玉真應無原告高資敏所指侵害名譽之意思,亦堪認定。
⑶此部分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9號案件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嗣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85 號案件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均同此認定被告蔡玉真前開言論並未毀損原告高資敏之名譽。
⒊原告高資敏主張被告蔡玉真指控「關於禁藥」侵害其名譽部分:
⑴原告高資敏主張被告蔡玉真稱「高資敏還跳出來替連惠心保
證,說這個禁藥就是叫做Cetilistat,在日本是可以用的,問題是最後連惠心是600 萬緩起訴,結果他也沒有道歉,也就說連惠心自己都承認說對,她賣的那個就是禁藥,可是這位用著醫師背景替她背書的高資敏竟然什麼都沒有說,什麼致歉也沒有」等語,毀謗其名譽云云,然此亦為被告蔡玉真所爭執,辯以:此部分資料係來自於原告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其予以引用並提出觀點加以評論等語。
⑵惟查,被告蔡玉真既稱此部分資料係來自於原告高資敏之維
基百科所載,而維基百科資料在網路上係任何人均可查得之資料,而關於禁藥部分之論述,被告蔡玉真僅係引用上開維基百科之資料及觀點並加以評論,而其就禁藥部分所為之言論,雖與維基百科所載內容之用語、描述方式非完全一致,但所陳述之內容則非全無所憑,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評論,亦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是難推認其有何惡意可言,其應無毀謗原告高資敏名譽之意,亦堪以認定。
⑶此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9號案件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嗣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85 號案件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均同此認定被告蔡玉真前開言論並未毀損原告高資敏之名譽。
⒋原告高資敏主張被告蔡玉真指控其「欠稅」侵害其名譽部分:
⑴原告高資敏主張被告蔡玉真稱其「比如說他搞了很多俱樂部
,然後欠稅,欠稅之後被限制出境」等語,毀謗其名譽云云,亦為被告蔡玉真所爭執。
⑵然查,被告蔡玉真指摘原告高資敏欠稅之部分,緣於原告高
資敏曾因被告蔡玉真擔任今週刊記者時,於91年5 月13日發行之今週刊第281 期第22頁至第24頁刊載「欠稅大戶大追蹤- 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0億元」及於今週刊網站上,亦載有上開相同標題之文章,且今週刊雜誌第24頁「同樣欠稅、兩樣標準- 高資敏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一文,描述原告高資敏因欠稅遭限制出境等情,被告蔡玉真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6號判決書而報導高資敏因所經營之彥新公司欠稅而曾遭限制出境,雖未明確說明是彥新公司欠稅導致身為負責人之高資敏遭限制出境,但高資敏確因彥新公司欠稅而有被限制出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0至78頁)可參,是以被告蔡玉真係以原告高資敏欠稅200 多萬元即遭限制出境,與宋楚瑜欠稅1 億多元未被限制出境作為對照,又原告高資敏係因所經營之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然就社會一般非研習法律者,多有將公司與負責人一概而論之情形。準此,足見被告蔡玉真就由原告高資敏擔任負責人之彥新公司因有欠稅,致高資敏因而遭受限制出境,於系爭節目中指摘原告高資敏欠稅而曾遭限制出境等情,顯然有據,並非憑空捏造,應無毀損原告高資敏名譽之意,堪可認定。
⑶此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9號案件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嗣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85 號案件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均同此認定被告蔡玉真前開言論並未毀損原告高資敏之名譽。
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蔡玉真指稱原告「他們以前是一對寶」、
「楊富美曾經被票選為最不要臉的立委」侵害其名譽部分:⑴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蔡玉真稱原告「他們夫妻兩人在立法院以
前是一對寶,還有曾經被票選最不要臉的立委,就是票選出來的」等語,有毀謗原告二人名譽云云,惟被告蔡玉真所否認。
⑵惟查,被告蔡玉真此部分之資料,係引用訴外人金恆煒在臺
灣日報專欄撰文「〈楊富美〉『無恥』第一名」,批評原告二人,可見被告蔡玉真上開言論,係引用維基百科所查得所載之內容,而維基百科雖未記載「不要臉」等用語,然此用語應屬被告蔡玉真就其對原告二人予以誇大並加油添醋之意見,實係其因認原告二人自身信譽亟具爭議,為強化其語氣,而以上開言語表達其不認同原告二人作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蔡玉真於斯時係在作立法院確曾舉辦「票選最不要臉立委」事實之陳述。據此,被告蔡玉真既係引用上開資料,且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難以此逕認為被告蔡玉真主觀上有何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二人之意,應認定被告蔡玉真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洵堪認定。
⑶此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9號案件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嗣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85 號案件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均同此認定被告蔡玉真前開言論並未毀損原告高資敏之名譽。
⒍原告楊富美主張被告蔡玉真指控「涂醒哲舔耳案是楊富美講的」侵害其名譽部分:
⑴原告楊富美主張被告蔡玉真稱「....第一個包括之前大家印
象深刻的舔耳案,就是涂醒哲的舔耳案,那不是搞一個大烏龍嗎?講這個事情是誰,是他的老婆也是不分區立委叫楊富美,他們夫妻兩人在立法院以前是一對寶,還有曾經被票選最不要臉的立委,就是票選出來的,這都有跡可循的,包括把涂醒哲的舔耳案弄得亂七八糟,就是跟李慶安那個事情....」等語,毀謗原告楊富美之名譽云云,亦為被告蔡玉真所爭執,辯以:此部分資料係來自於原告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其予以引用並提出觀點加以評論,並無任何毀謗原告楊富美名譽之情等語。
⑵經查,「涂醒哲舔耳案」源於91年8 月上旬,並由時任立委
之李慶安於91年10月1 日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出面指摘一情,有原告楊富美之網路下載資料可稽(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2684號卷第106 、110 頁),而原告楊富美於91年10月3 日召開記者會指控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一情,分別有原告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及訴外人楊斯培91年11月8 日刊名為「楊富美實在無恥」文章可查(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2684號卷第127 至129 頁)。可見上開2 次記者會均係以指摘涂醒哲涉及性醜聞情事為議題,而該2 次記者召開日期相距僅有2 天,且召開迄今已有近15年之久,被告蔡玉真恐係因歷時已久而有所誤認,於系爭節目錯指之可能。而「涂醒哲舔耳案」係藉由不實資料透過爆料方式,指摘時任衛生署長之涂醒哲涉及性騷擾,爆料者曾與原告楊富美等人接觸,且事後證明該案件確係不實指控,維基百科中關於原告高資敏之檔案中亦確實載有此案。堪認被告蔡玉真縱就涂醒哲的舔耳案來源之揣測或可能與事實不盡全然相符,然其發言既尚非全無所憑,實難認被告蔡玉真有毀損原告楊富美名譽之行為。
⑶此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9號案件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嗣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85 號案件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均同此認定被告蔡玉真前開言論並未毀損原告楊富美之名譽。
⒎綜上,被告蔡玉真於系爭節目中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顯
非屬其個人毫無根據或無端臆測之評論,佐以,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如其須證明所報導之新聞或發表之評論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新聞或發表言論前,須盡完全查證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制,及徵諸原告既身為公眾人物,就被告蔡玉真上開評論所涉及公眾事務領域言論,本即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及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蔡玉真上開言論是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謂被告蔡玉真非基於善意為之,是被告蔡玉真辯稱其上開言論屬適當、合理評論乙節,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玉真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蔡玉真所為前開言論,已損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彭文正、李晶玉共同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彭文正、李晶玉二人身為系爭節目之主持人,
未盡事前規劃、監督之責,卻提供場域供被告蔡玉真偏離節目預定主題為與週知事實顯然不符之陳述,系爭節目錄製後亦毫無把關及彌補,即予播出及重播,顯然違背「壹電視節目製播準則」(即製播準則)對於平衡報導之要求一節,惟被告彭文正、李晶玉所爭執,均辯稱:伊等只是主持人,政論節目來賓言論不代表本台立場,這是所有政論節目共同之原則,伊在節目片尾時也有揭露等語。
⒉經查,被告彭文正、李晶玉雖為系爭節目之主持人,然就被
告蔡玉真當日在節目內之評論,並未有何添加或批判原告之言論,況系爭節目係屬評論時事之談話性節目性質,議題上攸關公眾事務領域,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來賓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意見之表達,身為主持人理應無需制止或導正或事後彌補之理。如前所述系爭節目乃是一評論性之節目,就是使受邀之來賓能就社會大眾所知之事實而為「主觀之評價」,即受邀來賓所為之言論,均乃是其「本人」對該事實所為之「主觀評價」,表示其主觀之意見與陳述,當不可能依該節目所預先擬定之「腳本」照本宣科,為非其主觀意見之陳述,若此,即違所謂「評論性」節目之本意,又此主觀之評價,其重點在於「評論」,目的即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的評論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大眾的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和選擇,不可能照單全收,與新聞報導節目重在「客觀事實之陳述」並不相同。再者,系爭節目於片尾亦有揭露「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台立場」之字體,為兩造所不爭,更再次證明因該節目係一很難掌控主持人與受邀者互動對談之評論性節目,故有必要表明節目中之對談均乃是「主持人及來賓」所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與陳述。何況係一評論性之節目,既邀請來賓發表言論,又何能苛求來賓違背其本意,依照節目既定「腳本」照本宣科,而無自己之思考言論?豈不違背其為「評論性」節目之真意?是以被告彭文正、李晶玉身為系爭節目之主持人,既無原告上開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渠等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資敏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富美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天,及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在壹電視購買10秒廣告每小時整點播放刊登1 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