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被 告 賴明德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面積一二七點七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4,404 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4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6 年3 月7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 萬4,099 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
105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9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6 分之3 於36年4 月5 日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是系爭土地現為國、私共有土地,惟被告無正當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
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供使用,經原告於10 3年8 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未果,另於105 年8 月15日再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於同年9 月19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然被告迄今仍未如期履行並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8 月1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占用之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計34,099元,及自105 年9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4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歷次書狀及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與陳述略謂:被告及訴外人李玉棉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97 地號土地,原告卻以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管,未符合逕予出租之條件為藉口,拒絕出租予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持分6 分之3 於36年4 月5 日已登記為國有土地,
並由原告負責管理,是系爭土地現為國、私共有土地,而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中山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81頁),堪信為真實。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亦堪認定。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復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使用,業已於103 年8月25日發函(台財產北管字第10300200280 號)要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未果,另於105 年8 月15日再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於同年9 月19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然被告至今仍未如期履行而持續占有系爭土地,有原告之台財產北管字第1030020028
0 號函、創彧法律事務所105 年度彧字第10063 號律師函可徵(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李玉棉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97 地號土地,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以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管,未符合逕予出租之條件,而拒絕出租予被告與李玉棉,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2111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第44頁),然此益徵被告尚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渠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100 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100 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8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105 年9 月1 日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等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依前⒉所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上開地上物位於登山步道旁,為磚鐵造1樓平房,山下鄰近實踐大學,下山步行到道路口約20分鐘,道路口有公車站牌,至大直捷運站約30分鐘,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99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5 年11月10日,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及送達證書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