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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7號原 告 張景森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莉雲律師被 告 羅淑蕾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晏齡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 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溫育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14.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1 日,並發表網際網路ht

tp ://www .ettoday .net/news/00000000/425838.htm#ixzz3T03krPcz)/ETtoday論壇新聞/ ETtoday 新聞雲。三、被告應就原證2 所示之網頁文章(即有附表二內容之文章)刪除。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及反面)。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14.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1 日,並發表網際網路http ://www .ettoday .net/news /00000000/425838.htm#ixzz3T03krPcz )/ETtoday論壇新聞/ ETtoday 新聞雲。三、被告應就原證2 所示之網頁文章在ETtoday 新聞雲做出平衡報導,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並發函予ETtoday 新聞雲要求撤除原證2 文章,該函內容如附件三所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16 至117 頁、第192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及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103 年臺北市長選舉期間,原告為參選人柯文哲之競選顧

問,被告則以參選人連勝文競選團隊之友軍自居。被告意圖影響市長選情,以敵營立場為下列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提起訴訟為本件請求: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TVBS「麗文正經話」節目中,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

⒉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於ETtoday 新聞雲論壇新聞,發表標

題為「白袍底下的邪惡與髒手?」,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原告擔任公職時

,主導買賣國有土地行為,導致房價高漲;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指稱原告曾是綠色阿扁的重要帳房,藉由都市更新從事政商交易、獲取利益之不實陳述,將該不實陳述不當連結於原告遭監察院彈劾一事,又以問答方式諷諭原告具有貪腐本質,此舉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原告擔任公職時政商關係不單純,並藉此獲取利益。而上開言論均使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觀感,均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又被告身為立法委員,所發表之言論具有一定影響力,且被告極易取得相關正確資訊,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卻杜撰事實誤導大眾,況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經歷等,應知悉為此不實言論將貶損他人名譽。斯時被告為連勝文競選團隊之友軍,與原告屬競爭關係,被告係於選戰中以攻擊者角色指控原告,與一般媒體從業人員之立場提出質疑或名嘴般泛泛評論不同,被告行為已超出合理評論之可受公評之範圍,故被告所為上開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以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14.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1 日,並發表網際網路http ://www .ettoday .net/ne

ws /00000000/425838.htm#ixzz3T03krPcz )/ETtoday論壇新聞/ ETtoday 新聞雲。⒊被告應就原證2 所示之網頁文章在ETtoday 新聞雲做出平衡報導,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並發函予ETtoday 新聞雲要求撤除原證2 文章,該函內容如附件三所示。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臺中市政府副市長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委員、行政院都市更新推動小組委員,甚至參與陳水扁競選團隊、擔任柯文哲辦公室政策總監,且多次接受媒體採訪,對於國有土地開發或都市更新計畫議題均侃侃而談,可認原告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退讓。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乃原告於87至97年間擔任行政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委員及行政院都市更新推動小組委員,自有參與都市及住宅綜合開發、區域與都市發展、住宅建設、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育等事項。再從相關報導中提及原告於擔任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時,對於當時國有土地處置、都市更新案件等議題,有相當程度參與,角色難謂不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都市更新推動小組主導國有土地政策方向,當時國有土地政策為標售國有土地,任何土地轉讓均為影響房價漲跌之關鍵因素;原告擔任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本即參與相關都市更新案件,且原告擔任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期間,曾對臺灣經濟建設、不動產政策發表看法,並完成國土標售案件,甚且原告在擔任握有規劃國有土地之權限之行政機關官員時,國有土地出售次數及數量較歷年確實有增加趨勢。因而,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對於房價漲跌關鍵因素之國有土地政策有重要影響,且被告就出售國有土地、都市更新案件等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發表原告係出售國有土地之主導者、造成房價飆漲之元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言論,乃原告於83年至87年擔任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時,時任臺北市市長為陳水扁;於89年至97年間擔任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時,時任總統亦為陳水扁,且坊間以陳水扁之政黨色彩,稱該段陳水扁執政時期為「綠色阿扁」。參以原告所擔任職務涉及國家土地政策、都市更新計畫,及佐以「有土斯有財」概念,被告以「張景森過去曾是『綠色阿扁』的重要帳房」評論,並無不當。且原告於87年審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南隆鋼鐵公司松山廠整體開發計畫」案期間,接受招待,且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竟假借權力,擅自核准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並函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涉嫌圖利他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事遭彈劾,有監察院公報可佐。又原告曾與台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智鈴代表該公司參加馬拉松,並參與該公司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公聽會,甚代表該公司出席中區再生都市更新論壇。是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可能透過都市更新獲取利益,且與全臺灣北、中、南部之都市更新開發計畫有相當關連,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係基於經合理查證之內容為基礎,發表被告個人意見並加以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言論,乃被告以質疑語氣表示見解或立場,係屬意見表達,並無諷刺原告、傷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TVBS「麗文正經話」節目中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並於103 年11月14日於ETtoday 新聞雲論壇新聞發表標題為「白袍底下的邪惡與髒手?」之文章(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上開節目光碟、新聞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200 萬元、登載道歉聲明,並請求被告為平衡報導及發函至ETtoday 新聞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而負侵權行為責任?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指稱原告擔任公職

時,主導買賣國有土地,導致房價高漲等詞,侵害原告名譽權。查:

原告於83年至87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於89年至97年擔任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委員、行政院都市更新推動小組委員等節,有原告學經歷資料、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委員設置要點、行政院都市更新政策小組設置要點、都市更新網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67頁、第209 至211 頁,本院卷㈡第129 頁)。其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掌涉及臺北市都市發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執掌涉及國家經濟建設,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任務涉及國家資產之經營,都市更新推動小組任務涉及都市更新相關事宜。且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參與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工作小組會議、行政院都市更新推動小組會議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13 頁反面至第235 頁)。佐以被告提出「陳總統水扁先生95年言論選集(上)」一書所節錄「張景森的點子一大堆,擔任臺北市都發局局長時,如果沒有他提出容積轉移的點子,今天不可能有信義計劃區的開發;臺北101 大樓如果不是他的配合,我相信今日也沒有世界第一摩天大樓在我們臺北市」(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相關新聞報導文字如「國有土地從標租到標售,政策大轉彎,到底關鍵何在?經建會說是『奉指示』;但前行政院長謝長廷幕僚直指,當初是經建會反對BOT 建平價旅館,才轉而建議公開標售,『經建會則是副主委張景森負責相關決策』。……相關官員也指出,推翻平價旅館的招租案,是由經建會主動提出,而經建會則是由副主委張景森負責相關決策。……」(見本院卷㈠第11

7 頁)、「台中精密園區開發案和板橋都市更新案,規劃和主導者都是張景森」(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台北市已經於去年年底成立都市更新開發公司,經建會副主委張景森昨(9 )日表示,由於其資本額只有2 億元,能進行的都更能量有限,未來中央成立的台灣都市更新公司將會投資台北市的都市更新開發公司,以協助台北市更多開發案的進行。張景森說,希望各地方縣市都能成立類似的開發機構,中央也都會積極給予協助」(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費鴻泰並指出,行政院內部盛傳,台灣都市更新公司內定董事長,將由同是扁系的內政部長李逸洋或是經建會副主委張景森接任。但當事人均否認這樣傳聞。李逸洋事後強調,這件案子是張景森一手主導,他完全沒有參與過任何一場會議,且他跟張景森長期不合,對經營公司『沒有興趣也沒有專長』,傳聞由他出任董事長相當荒唐、可笑,『這太離譜了!』」(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據上可知,由於原告長久擔任與都市發展、更新、國有土地開發甚至出售等相關之要職,且依其經歷,確影響相關公有土地規劃之政策,則就有關之範疇評論,即非與公共議題無關。且據上開報導,均提及原告主導、規劃相關開發、都市更新等案件,與計畫成立有關都市更新公司事宜等節,是難謂被告所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屬被告捏造而與事實全然不符。再者,關於國有土地標售政策之利弊、國有土地標售是否造成或助漲房價飆高等弊端,本有不同見解,被告亦提出國有土地標售的利弊分析一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審酌原告久任官員、為國內政治人物,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所涉及房價飆漲之事,屬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須分毫不差或於負面評論時須有充足事證可憑,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綜合上開事證,原告先前所任職務,因與國家資產、國有土地、都市更新等事項息息相關,其於此等事項之角色難謂不重要,甚具有相當影響力,是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依其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基於公眾利益目的發表此等言論,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而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所稱原告曾是「綠色阿

扁的重要帳房」,係藉由都市更新從事政商交易、獲取利益等節為不實陳述,並將該不實陳述不當連結於原告遭監察院彈劾一事,又諷諭原告貪腐等詞,侵害原告名譽權。查:

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言論,主要重點為原告是否藉由都

市更新獲取利益。而該段文字並未指明原告獲取「不法」利益,再依被告所提資料,認原告於都市更新一事具有相當影響力,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又原告代表團體名稱為台灣都更隊參與馬拉松、出席台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都市更新公聽會議及出席中區再生都市發展論壇,有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09 頁),可見原告確有參與都市更新密切相關活動。至原告前曾遭監察院彈劾一案,有被告提出監察院公報之監察院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4頁),該公告主旨為「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張景森於審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南隆鋼鐵公司松山廠整體開發計畫』案期間,接受招待,率同該局

2 位秘書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侯西峰暨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7 人,赴日旅遊。復於審查前開計畫案時,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竟假借權力,擅自核准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並函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涉嫌圖利他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事,爰予彈劾案」,是被告所述原告因相關開發計畫案曾遭監察院彈劾乙節,並非子虛烏有。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評論,雖係依相關客觀已存事證另賦予主觀之評價、說明或質疑,然仍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發表此等言論,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而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言論,其中固有「白色邪惡」之詞

,惟綜觀該言論前後文義,並未指明原告個人之邪惡,自難認被告以此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觀諸該段文字內容,與原告所相關者為提及原告所涉都更利益部分,此部分主要重點仍為原告是否藉由都市更新獲取利益,而被告依前開所提證據資料,佐以其提出內容略為「財經專家李兆華昨(7 )晚在政論節目上指出,台北市市長候選人柯文哲在9 樓的選舉辦公室,其實是08年扁政府在卸任之前,原先預計成立的『台灣都市更新公司』設址。李指出,柯辦政策總監張景森與台灣都更公司關係密切,而該公司所掌握的都更案高達上百億,與柯辦之間的關係又曖昧不清,恐使柯文哲推行『公辦都更』政策蒙上官商結盟的陰影。……」等之報導(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並綜合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評論雖係依相關客觀已存事證而提出主觀質疑,然仍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發表此等言論,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而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言論,被告係以未來可能發生之事

為預測評論,其中固有「貪腐」評價屬負面之詞,惟綜觀該言論前後文義,並未指稱原告貪腐,且該段言論亦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自不宜過度延伸解釋該段言論之意,故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而負侵權行為責任。㈣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雖致原告感到不快

,然原告既長久擔任相關要職,為公眾人物,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內容涉及公眾事務議題部分,則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況被告確實提出資料佐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發表相關言論,此外,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具負面評價之言論部分文義,本非針對原告所述,因而,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而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200 萬元、登報道歉,並請求被告為平衡報導及發函至ETtoday 新聞雲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一:

103年11月10日TVBS「麗文正經話」節目

┌──┬────────────────────────────┐│編號│內容 │├──┼────────────────────────────┤│㈠ │「……張景森就是造成我們房價飆漲的一個元兇。臺北市賣掉多││ │少國有土地,那誰賣的,就是張景森。」 │├──┼────────────────────────────┤│㈡ │「……那其實那個張景森,在當經建會副主委的時候,他是把我││ │們臺灣的土地大量賣出去,所以大家現在追根究底,就是說臺灣││ │房價為什麼漲的那麼高,其實元兇就是張景森,……包括所有的││ │臺北市的精華地,都誰賣的,就是你張景森規劃的……全臺灣賣││ │了七千公頃的土地,也就是說幾乎在那個,整個的國有地賣最多││ │的,就是你張景森,所以張景森他整個腦袋裡面就是想要弄都更││ │,然後你看他要下臺的時候,他要成立都更公司,後來被我們一││ │些國民黨的立委提出質疑,所以就把他擋掉了,那當時我們以為││ │說,擋掉是不是沒有了,現在才發現說,根本沒有說消滅,還死││ │灰復燃,那還是由張景森來主導。」 │└──┴────────────────────────────┘附表二:

103 年11月14日ETtoday 新聞雲論壇新聞,標題為「白袍底下的邪惡與髒手?」

┌──┬────────────────────────────┐│編號│內容 │├──┼────────────────────────────┤│㈠ │「張景森過去曾是『綠色阿扁』的重要帳房,藉由都市更新從事││ │政商交易,是其獲取利益的主要手法,不僅被監察院彈劾,與全││ │台灣北、中、南的都市更新案件更是糾結頗深。」 │├──┼────────────────────────────┤│㈡ │「現在則擔任『白色邪惡』柯文哲的政策幕僚,可以說是柯文哲││ │的幕後帳房,巧合的是:當柯陣營喊出八十萬票後,隨即向媒體││ │宣布競選資金已經足夠,公開停止小額募款的活動,但令人不能││ │不質疑的是:這是不是柯文哲又一次迴避監督?是不是為了掩蔽││ │幕後張景森的都更利益?綠色帳房張景森是不是在白色邪惡裡故││ │技重施?」 │├──┼────────────────────────────┤│㈢ │「試問:由扁團隊換殼上市的白袍柯陣營,能抹去其綠色執政的││ │貪腐本質嗎?倘若未來入主臺北市府擔任台灣首都市長,臺北市││ │政治還能不邪惡?臺北市政還能不髒嗎?」 │└──┴────────────────────────────┘附件一(道歉聲明):

┌───────────────────────────────┐│道歉聲明 ││道歉人羅淑蕾於2014年11月10日TVBS「麗文正經話」節目中公開發表言││論;2014年11月14日公開發表文章於ETtoday 新聞雲論壇新聞,標題為││「白袍底下的邪惡與髒手?」之文章,對張景森先生有諸多不實言論,││造成張景森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羅淑蕾特向張景森先生││表達最高歉意,並登報與網路發文道歉。 ││ ││道歉人: 羅淑蕾 │└───────────────────────────────┘附件二(平衡報導內容):

┌───────────────────────────────┐│本人於2014年11月14日ETtoday 新聞雲論壇新聞,標題為「白袍底下的││邪惡與髒手?」之文章,其中內容之事實與數據多有未盡之處,且未向││張景森先生做進一步確認,因而造成張景森先生之困擾,本人在此深表││遺憾。關於上述所發表之言論與文章,本人公布資料來源之依據如下:││監察院公報第二一八四期第2730頁至2734頁、安平追想曲-2011 億載金││城星光馬拉松參加選手名冊、2012年台灣至善杯光橋夜跑全國馬拉松賽││參加選手名冊、擬定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9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會議記錄、張景森代表台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出席2014中區再生都市發展論壇照片。以上之事實與數據,尚祈││各界不吝批評指教,爾後,本人承諾/ 願意當發表意見及評論時,當盡││一己之言責,以維護言論自由。 │└───────────────────────────────┘附件三(發函至ETtoday 新聞雲內容):

┌───────────────────────────────┐│本人羅淑蕾於2014年11月14日公開發表文章於ETtoday 新聞雲論壇新聞││,標題為「白袍底下的邪惡與髒手?」之文章,因該文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為免爭議,請ETtoday 新聞雲撤下該文章。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