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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88號原 告 王雲霞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陳怡勝律師即被繼承人沈漾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管理、登記為被繼承人沈漾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美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富公司),美富公司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惟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0平方公尺,則以該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5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2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33,333元(130平方公尺×320,000元×權利範圍1/6=6,9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2,880元後,尚欠56,82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