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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88號原 告 王雲霞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陳怡勝律師(即被繼承人沈樣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怡勝律師(即被繼承人沈漾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怡勝律師(即被繼承人沈樣之遺產管理人)」;又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沈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