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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8號原 告 王雲霞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陳怡勝律師(即被繼承人沈漾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管理、登記為被繼承人沈漾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美富建設有限公司,美富建設有限公司應再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被繼承人沈漾於民國4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6。嗣訴外人即建商美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富公司)為將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即開發重測前○○○區○○段景尾小段166-1、166-3、167、167-1、167-4、167-5、168、168-2、169、169-2、169-3、169-4、170、170-1、170-3、170-4、171、172等地號)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遂向該等土地之地主價購土地或與渠等合建。例如該等地主之中,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沈肇峯(已歿,其繼承人為沈○弘、沈○鈴,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持分各為77/192、35/192)係與美富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其提供基地、美富公司提供資金、技術、勞力合作建築房屋,並於房屋建成後按比例分配取得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沈漾則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美富公司,以獲得買賣價金作為對價。而伊於67年間美富公司建造預售之初,即向該公司購得以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預售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此觀伊與美富公司簽訂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略載:「立委建合約書人王雲霞(以下簡稱甲方,即本件原告)代建人美富公司總經理陳延銘(以下簡稱乙方)雙方間為不動產委託購地代建同意本契約其條款列明如後:第1條:委託不動產座落:臺北市○○區○○段景尾小段166-1、166-3(即系爭土地)…代為興建美富華廈公寓,其編號為B6棟貳樓壹戶,建坪約30.93坪…第2條:房地總價為51萬元整…第10條:稅捐及費用:⑴土地增值稅由乙方(按:即訴外人美富公司)負擔,…⑷甲方授權乙方代請土地代書辦理下列事項:㈠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旨即明,伊並已依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付清系爭房地價金。詎美富公司嗣不僅於69年1月間解散,就該公司與沈漾間之前揭系爭土地買賣亦未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一迄今仍為沈漾;更未依該契約第10條⑷之㈠約定,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伊與其他預售屋購買者不得已,僅能集資自力救濟,自行以起造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復照後施工,迭經波折終告完工,並由伊繳納沈漾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是沈漾既已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美富公司,美富公司即取得對沈漾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又伊另基於與美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得向該公司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惟美富公司現既已解散而無從行使上開權利,為保全該債權,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美富公司行使對沈漾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漾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與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管理、登記為被繼承人沈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與美富公司,美富公司應再將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際上早已蓋好建物由原告使用,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沈漾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對於原告所提出其與美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形式上不爭執;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數年來均係由原告以使用人身分繳納乙節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本院卷第15至51頁之原證1至原證12)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美富公司固已經解散,惟並未進入清算程序,亦未聲報清算

人就任乙節,有美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3年10月9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3001894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0000號法律座談會意見、(79)廳民一字第914號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斯旨。準此,美富公司之清算事務既無終結可言,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存續。是美富公司本可以自己名義向被繼承人沈漾提起訴訟,惟因該公司怠於對沈漾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致原告無法請求美富公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與己,則原告以美富公司債權人身分,代位該公司對被繼承人沈漾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98號裁定、美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3年10月9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30018948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5月4日六六建(景)字第030號建造執照、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與美富公司簽訂之67年8月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76年7月11日申領執照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6年7月9日76建字第0559號建造執照暨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9年9月28日79使字第94號使用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於94至102年期間之地價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2至5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美富公司業已取得對沈漾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則基於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取得對美富公司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其自得代位美富公司行使前開權利,並請求美富公司將該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代位美富公司請求被告將所管理、登記為被繼承人沈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與美富公司,美富公司應再將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