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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07號原 告 陳義元

陳盻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被 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間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就繼承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惟前案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被告拙石公司所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第一廳研究意見,其中所謂繼承登記請求權與訴訟經濟原則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為民法第759 條、第71條所明文禁止,竟遭被告最高法院、司法院以上開司法解釋所無中生有之訴訟經濟原則加以曲解,使法律所明文禁止之未繼承共有物分割,反變成合法、有權之分割。前案判決與上開司法解釋違反三權分立,為越權、無權、違法、違憲之解釋與判決,前案判決與上開司法解釋既為被告臺北地院、司法院及最高法院所做成,其等與被告拙石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所得以保障之法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甚明,為此求為判命:確認被告與原告等陳東木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之訴,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屬相同,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㈡狀及本件民事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34、83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事件自屬同一事件。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105年9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之實體判決,且已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5 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復有同上之判決及該案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

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卷宗無誤。依上說明,上開判決應自前開確定時起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從而,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浩敏,惟被告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11月1日即變更為許宗力,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總統府公報、司法院網站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97頁),足見原告前開有關被告司法院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屬誤載,且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爰逕更正為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