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王仲之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蕭佩樺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泰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幸文被 告 陳祖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四全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被 告 陳政鴻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玉鈴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黃貞瑋陳少今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林豐祺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沅晧訴訟代理人 傅月玲
周寶銀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于立羣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賴金美被 告 洪嘉隆
邵小玲張克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馥安被 告 吳樹
林逢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邵小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另由被告邵小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或遭陸續轉匯至被告陳祖榮、陳政鴻、洪嘉隆、邵小玲、張克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人(即被告吳樹)及訴外人林明哲、程進福、林木明、邱景輝等人之帳戶內,其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訴外人林明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祖榮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政鴻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政鴻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陳政鴻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陳政鴻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洪嘉隆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⑴被告邵小玲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邵小玲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⑴「被告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克勤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邵小玲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均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張克勤、邵小玲每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5,000元,及均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2至7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中華郵政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新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等金融機構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金融機構凍結並提供被告陳祖榮、陳政鴻、邵小玲、張克勤及訴外人林木明、程進福、邱景輝、林真真等人帳戶目前餘額予法院,由其代位受領該等帳戶餘額(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172頁背面至177頁);復就其於91年11月29日遭詐欺24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林明哲返還不當得利4萬元部分,追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人」即林逢義為被告,並變更此部分請求及聲明為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連帶賠償24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背面至108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另就其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25,000元及於91年12月17日遭詐欺20萬元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213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賠償65,000元、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4背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76頁至177頁),最後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應連帶賠償原告24萬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祖榮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祖榮帳戶餘額予法院,原告據以聲請代位受領被告陳祖榮帳戶餘額。⒊⑴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應賠償原告65,000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政鴻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政鴻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⑴被告陳政鴻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賠償原告8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陳政鴻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洪嘉隆應賠償原告68,000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⑴被告邵小玲應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邵小玲應賠償原告9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⑴被告吳樹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克勤應賠償原告6萬元、被告邵小玲應賠償原告48,000元,及均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張克勤、邵小玲每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5,000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背面至174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林逢義及金融機構為被告,並就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於本院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國材,並經王國材於106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06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988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31頁);另本件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孟,嗣於本院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洪四全,並經洪四全於106年8月31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經濟部105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501211440號函、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祖榮、陳政鴻、洪嘉隆、吳樹、林逢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克勤、邵小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91年11月29日遭詐欺24萬元,並匯至被告張克勤之中華郵政股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張克勤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出至程進福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程進福郵局帳戶),其中4萬元於同日轉出至林明哲之中華郵政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明哲郵局帳戶),另於同日以卡片提款6萬元、4萬元。又,林明哲郵局帳戶於相近犯案期間之轉入轉出明細如下:91年11月29日自張克勤郵局帳戶轉入4萬元,同年12月4日轉出8萬元至訴外人林黃玉貴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黃玉貴郵局帳戶),同日轉出88,000元至被告林逢義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逢義郵局帳戶),另跨行轉出15,000元、16,000元至林木明之國泰世華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木明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同年12月5日跨行轉出10萬元至被告陳祖榮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祖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另轉出8萬元至林黃玉貴郵局帳戶,同年12月6日跨行轉出10萬元至被告陳政鴻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政鴻陽信銀行帳戶),另跨行轉出3萬元至被告陳政鴻之臺灣新光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政鴻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98號起訴書所示,林明哲、林黃玉貴係將渠等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帳戶於犯案期間係在不詳人士手中,而林木明係虛偽帳戶,並無其人;另依程進福郵局帳戶明細,被告林逢義於91年12月3日暗藏於程進福郵局帳戶內轉出32,000元,且程進福帳戶於91年12月19日遭凍結附管、92年4月28日遭強制凍結、同年5月28日遭強制凍結及強制執行、同年8月27日遭凍結附管及列為警示帳戶,可知程進福郵局帳戶係由不詳人士而非程進福本人使用。是依上開轉帳明細及事實,可知不詳人士聯合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共同使用卡片提款、存簿轉出及跨行轉帳方式加害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連帶賠償24萬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伊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5萬元,並匯至林明哲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祖榮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祖榮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陳祖榮曾使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祖榮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陳祖榮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於該案中又被不詳人士使用於轉帳犯案,爰聲請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祖榮帳戶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
(三)伊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25,000元,並匯入訴外人廖瑞東之中華郵政公司台中軍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廖瑞東郵局帳戶),其中65,000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林木明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惟戶政機關人員以原告另案所查出之林木明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輸入全國戶政資料查詢系統,均查無其人,林木明之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顯係不詳人士使用虛偽證件所申辦之虛偽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而依財政部89年3月27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89年7月19日台財融字第89741132號函令全國機構函文(下稱財政部89年3月27日、89年7月19日函文),已明定各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開立帳戶時,必須連上內政部戶政司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http //www.ris.gov.tw)、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http//www.jcic.org.tw)俾即時查詢身分證真偽,以確實杜絕不法分子持偽冒身分證申報帳戶犯案。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顯故意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89年3月27日、89年7月19日函文,未遵照規定於客戶申辦帳戶時連接內政部戶政司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違法發給帳戶供不法份子持虛偽帳戶肆意犯案致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賠償65,000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違法發放林木明上開虛偽帳戶,理應提供該虛偽帳戶連續明細予法院,以查出掌握該虛偽帳戶之實際行為人,爰聲請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凍結並提供林木明虛偽帳戶餘額予法院,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據以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又,伊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並匯入廖瑞東郵局帳戶之125,000元,其中5萬元於同日轉出至林黃玉貴郵局帳戶,次日即91年12月6日再跨行轉出至被告陳政鴻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被告陳政鴻實係不當得利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被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政鴻目前帳戶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據以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
(四)伊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0萬元、5萬元,並匯入廖瑞東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年12月6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政鴻之聯邦銀行文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政鴻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帳戶),其中5萬元於91年12月6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政鴻之大眾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政鴻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而被告陳政鴻係以詐欺為常業,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政鴻帳戶目前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
(五)程進福之郵局帳戶涉及以下兩次犯罪款項:伊於91年11月29日遭詐欺24萬元,並匯至被告張克勤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出至程進福郵局帳戶。伊另於91年12月6日遭詐欺20萬元,並匯至廖瑞東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於91年12月7日轉出至程進福郵局帳戶。是程進福郵局帳戶於91年11月29日隱藏於被告張克勤郵局帳戶內,於91年12月7日隱藏於廖瑞東郵局帳戶內從事轉帳、提款犯案,惟程進福已歿,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967號、第1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顯係人頭帳戶,真正犯案人係隱身於該帳戶內,爰聲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程進福帳戶目前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
(六)伊於91年12月17日遭詐欺20萬元,並匯至廖瑞東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政鴻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政鴻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政鴻帳戶目前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另,伊於91年12月17日遭詐欺並匯至廖瑞東郵局帳戶之20萬元部分,其中8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邱景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景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戶政機關人員以原告另案所查出之邱景輝身分證字號輸入全國戶政資料查詢系統,均查無其人,邱景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顯係不詳人士使用虛偽證件所申辦之虛偽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顯故意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89年3月27日、89年7月19日函文,違法發給帳戶供不法份子持虛偽帳戶肆意犯案致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賠償8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違法發放邱景輝上開虛偽帳戶,理應提供該虛偽帳戶連續明細予法院,以查出掌握該虛偽帳戶之實際行為人,爰聲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凍結並提供邱景輝虛偽帳戶餘額予法院,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據以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
(七)伊於91年12月17日遭詐欺30萬元,並匯入被告陳祖榮第一銀行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祖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出至被告陳政鴻陽信銀行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出至被告陳政鴻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帳戶,被告陳政鴻顯係隱藏於被告陳祖榮第一銀行帳戶內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祖榮帳戶目前餘額、被告陽信銀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政鴻帳戶目前餘額、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政鴻帳戶目前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等餘額。
(八)伊於91年6月21日遭詐欺68,000元,並匯入訴外人林真真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真真郵局帳戶),同日即以卡片分別提領6萬元、8,000元。
林真真上開郵局帳戶復於91年6月22日轉入10萬元,同日以卡片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另於91年6月22日跨行轉入3萬元,並於同日轉入被告洪嘉隆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嘉隆郵局帳戶)。林真真顯係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犯罪使用,並與被告洪嘉隆共同採取卡片提款、跨行提款、提款後轉存簿、跨行轉出等方式詐欺款項,且實際使用林真真郵局帳戶之詐欺者應為從事提款轉存簿之被告洪嘉隆。惟林真真已歿而經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洪嘉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嘉隆賠償68,000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林真真目前帳戶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餘額。
(九)伊於91年10月8日被詐欺15萬元,並匯入訴外人劉黃翊瑋之中華郵政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黃翊瑋郵局帳戶),其中5萬元、4萬元分別於同日以卡片提款,其中6萬元於同日轉出至被告邵小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邵小玲郵局帳戶),而劉黃翊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245號起訴書認定其將郵局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邵小玲顯係聯合不詳人士於91年10月8日以轉存簿提款方式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邵小玲返還不當得利6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邵小玲聯合不詳人士於91年10月8日利用劉黃翊瑋郵局帳戶以兩次卡片提款方式共同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邵小玲賠償9萬元(計算式:5萬元+4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被告邵小玲目前帳戶餘額,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餘額。
(十)伊於91年11月5日遭詐欺147,500元、15萬元部分:⒈伊於91年11月5日遭詐欺147,500元,並匯入劉黃翊瑋郵局帳
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出至被告吳樹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樹郵局帳戶),其中48,000元於同日轉出至林黃玉貴郵局帳戶,而劉黃翊瑋業經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245號起訴書認定其將郵局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樹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伊復於91年11月5日遭詐欺15萬元,並匯入林黃玉貴郵局帳
戶,是林黃玉貴郵局帳戶於91年11月5日先後轉入伊之詐欺款項15萬元、48,000元(即前開由劉黃翊瑋郵局帳戶轉入之48,000元),合計198,000元,其中48,000元、42,000元分別於同日以卡片提款,其中6萬元於同日以轉存簿方式轉至被告張克勤之郵局帳戶、其中48,000元於同日以轉存簿方式轉至被告邵小玲郵局帳戶,而林黃玉貴業經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98號起訴書認定其將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張克勤、邵小玲顯係聯合不詳人士於91年11年5月以轉存簿提款方式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渠等為實際不當得利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克勤返還6萬元、被告邵小玲返還48,000元及均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張克勤、邵小玲聯合不詳人士於91年11月5日利用林黃玉貴郵局帳戶以兩次使用卡片提款48,000元、42,000元之方式共同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克勤、邵小玲每人連帶賠償45,000元【計算式:(48,000元+42,000元)÷2人=45,000元】及均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被告張克勤、邵小玲目前帳戶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該餘額。
()被告陳政鴻一人同時申辦新光銀行士林分行、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陽信銀行共五家銀行帳戶,並於相近期間同時使用於轉帳、跨行轉出方式詐欺犯罪;而被告陳祖榮申辦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卻於相近時程分別出現在林明哲、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犯罪,是被告陳祖榮、陳政鴻之帳戶顯係中轉人頭帳戶。另林木明及邱景輝之帳戶係虛偽帳戶,根本無其人存在,上開帳戶均遭犯罪集團使用於轉帳犯罪,真正犯案人隱藏於上開帳戶內,惟被告金融金購拒不提出該等帳戶之連續明細予法院,致伊無法得知實際侵權及不當得利人,使實際行為人逍遙法外。又伊於91年11月5日遭詐欺147,500元,其中10萬元遭匯至被告吳樹郵局帳戶,其金額達10萬元,明細內應暗藏犯案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規定聲請本件被告金融機構提供被告陳政鴻、被告陳祖榮、被告吳樹及林木明、邱景輝之帳戶明細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應連帶賠償原告24萬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祖榮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⑴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應賠償原告65,000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政鴻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政鴻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⑴被告陳政鴻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賠償原告8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陳政鴻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洪嘉隆應賠償原告68,000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⑴被告邵小玲應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邵小玲應賠償原告9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⑴被告吳樹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克勤應賠償原告6萬元、被告邵小玲應賠償原告48,000元,及均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張克勤、邵小玲應各賠償原告45,000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抗辯: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匯款時間、金額,其是否由原告匯入及是否係因受詐欺而匯款,容有爭執,且被告張克勤等人是否確為詐欺犯或涉幫助詐欺犯行,並有不當得利及侵權情事,亦有未明。原告稱其遭詐欺款項直接或間接分別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程進福、張克勤、邵小玲、吳樹等帳戶,皆於匯入款項當日旋即遭人使用卡片提領,上開帳戶經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92年、94年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現皆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結清銷戶,至原告稱其直接轉入林真真帳戶之遭詐欺款項,亦於當日遭人使用卡片提領,林真真帳戶現為一正常戶,惟近期皆無交易。另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發生,須具備保全債權之必要性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程進福等帳戶所有人有無得利及侵權行為情事未明,則原告與程進福等帳戶所有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且原告應舉證程進福等帳戶所有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其須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否則其訴即無理由。況程進福等帳戶所有人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存在消費寄託契約者,對於被告就其結存之款項有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惟該等帳戶所有人是否行使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為其等得自行決定之權利,其等不欲行使該請求權亦屬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謂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又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即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惟本件原告並無聲明被告應向程進福等債務所有人為給付之旨,顯與代位權行使之法理相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士林分行抗辯:被告陳祖榮係於91年間於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開戶,轉入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92年1月間,因未接獲警方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或法院指示扣押凍結帳戶之公函,其帳戶目前仍為正常戶。被告陳政鴻係於91年間於被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開戶,轉入款項已提領一空,嗣因該帳戶經警方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經被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於92年1月間終止契約關係而予以轉帳結清。另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且無法律明文規定或依法院之裁判,被告亦不得恣意扣留客戶之存款。原告請求提供被告陳政鴻帳戶之明細,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非依法律規定,其請求於法無據。況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需有法院之裁判或法律規定,始得為之,被告未收受任何法院之裁判,原告亦無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執行,是原告請求凍結被告陳政鴻之帳戶,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抗辯: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原告與林木明有轉帳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稱其於91年12月5日因故將35,000元轉入林木明之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惟該款項於當日即以ATM跨行現金領出1萬元及25,000元,合計領出35,000元,林木明帳戶內目前帳上已無原告所述之款項,且該帳戶於開戶後之使用情形,若有錢轉入均以ATM方式提領,帳戶資訊並無任何人名出現。另原告非開立帳戶所有人,依銀行法第48條規定,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無法提供林木明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予原告。本件乃原告及林木明之轉帳糾紛,且該帳款當天已被提領一空,帳上已無原告所轉入之款項,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抗辯: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分別於91年12月5日、91年12月17日匯入10萬元、5萬元及30萬元,並將款項轉入廖瑞東郵局帳戶及陳祖榮第一銀行帳戶,惟原告所附事證僅可得知廖瑞東郵局帳戶及陳祖榮第一銀行帳戶於原告所述上開期日有同額之款項匯入匯出,並無法證明為原告遭詐欺所匯入,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為銀行業,自應受銀行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拘束,原告就其起訴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即要求被告提供客戶存款明細、餘額及凍結存款,非法律所許。況原告既自承其遭詐欺,法院已判刑確定,自可依刑事訴追之程序,由司法機關發函要求被告提供資料,或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而無提起本訴之必要。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及第288條第1項作為其請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務明細之請求權依據,惟上開法條乃法院就訴訟當事人聲明證據之調查義務及調查方式之原則性規範,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提供被告陳政鴻之帳務明細,顯有違誤。又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於辦理被告陳政鴻之開戶作業時,確實依循金管會89年7月19日函文規定,被告陳政鴻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帳戶確有其人並非偽冒,且該帳戶所有人尚未與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終止相關業務往來,惟自91年後即無任何交易記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大眾銀行天母分行抗辯:除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列情形外,被告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對於客戶之相關往來交易資料應有保密義務。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被告陳政鴻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餘額部分,因原告對於被告陳政鴻是否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乃原告與被告陳政鴻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大眾銀行天母分行無涉,倘原告確有向被告陳政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款項之權利,應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逕對被告陳政鴻之存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將依強制執行法等程序配合辦理。又被告陳政鴻於91年4月2日於被告大眾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其帳戶往來交易集中於91年12月間,有較頻繁之存提款記錄,惟該帳戶因久未往來而列為靜止戶,目前狀態已結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則辯以:⒈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充其量僅係被告陳政鴻開立存款帳戶
所屬之金融機構,並非原告遭詐騙之加害人,且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除與被告陳政鴻成立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外,與被告陳政鴻或原告所稱其他加害人間並無任何關聯,原告對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提起本件代位受領訴訟,顯屬無據。
⒉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得接受
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係以法院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要,原告自無任意要求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逕行凍結被告陳政鴻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法源依據。且除有銀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所列各款情形外,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貨款等有關資料,均應保守秘密,須在符合銀行法第42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之前提下,始得將客戶資料提供予依法有調查權之機關或客戶本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不得將客戶相關資料任意提供予第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提供第三人即被告陳政鴻之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而非要求提供原告本人所屬資料,顯已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陳政鴻係於91年4月2日於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開立00
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最近一次交易時間為92年1月27日,目前仍為正常狀態且迄今未辦理結清銷戶,至原告主張91年12月1日、91年12月17日至帳戶結清日或91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段期間則陸續有多筆交易。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於受理被告陳政鴻開戶時,除依被告當時開戶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並至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www.ris.gov.tw)查詢,以被告陳政鴻當時提供之身份證係於90年8月6日換發,依當時查詢結果顯示被告陳政鴻所屬身份證字號「請領記錄正確」,並有留存查詢記錄,是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已符合財政部89年3月27日、89年7月19日函文之相關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抗辯:⒈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提供邱景輝帳戶明細部分,雖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規定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惟該等規定僅係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並非訴訟當事人得據以作為請求權依據之實體法規定,法院是否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仍應由法院於法定範圍內衡情認定。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12月17日遭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廖瑞東
郵局帳戶,同日再轉入邱景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原萬通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該行於92年12月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並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該行之權利義務),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違反財政部函文規定,放任不法份子偽開邱景輝帳戶,其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係遭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廖瑞東郵局帳戶」、「系爭帳戶係遭不法人士冒『邱景輝』之名而偽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理邱景輝帳戶開立有故意或過失」、「自廖瑞東郵局帳戶匯入邱景輝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理邱景輝帳戶之開立及存款之給付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邱景輝帳戶權利人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陽信銀行抗辯:被告陽信銀行確有以被告陳政鴻名義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原告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之最後交易異動日為91年12月6日,餘額為65元,並無原告所稱於91年12月17日跨行轉出10萬元之交易資料。另原告雖稱其於91年12月17日被詐欺匯入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惟被告陽信銀行無該筆自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所匯入之款項,縱其被詐欺之事屬實,原告所受損害乃肇因於遭詐欺而自將款項匯入他人指定之帳戶,與被告陽信銀行間並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起訴向被告陽信銀行請求代位受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張克勤抗辯:其與原告已於97年間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號宣示判決筆錄成立和解等語。另被告邵小玲則當庭辯稱: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陳祖榮、陳政鴻、洪嘉隆、吳樹、林逢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先後將款項匯入或遭陸續轉匯至被告等人之帳戶,其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金融機構凍結並提供相關帳戶餘額由其代位受領,並提供相關帳戶明細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91年11月29日遭詐欺24萬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29日遭詐欺24萬元,並匯至被告張克
勤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4萬元分別於同日轉出至程進福郵局帳戶、林明哲郵局帳戶,另於同日以卡片提款6萬元、4萬元;而林明哲郵局帳戶於91年11月29日轉入4萬元後,同年12月4日分別轉出8萬元、88,000元至林黃玉貴郵局帳戶、被告林逢義郵局帳戶,另跨行轉出15,000元、16,000元至林木明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同年12月5日跨行轉出10萬元至被告陳祖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另轉出8萬元至林黃玉貴郵局帳戶,同年12月6日跨行轉出10萬元至被告陳政鴻陽信銀行帳戶,另跨行轉出3萬元至被告陳政鴻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書、匯款執據、被告張克勤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明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暨其背面、第32頁、第33頁暨其背面、第34頁暨其背面),另主張林明哲、林黃玉貴帳戶係由不詳人士使用,且林木明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係虛偽帳戶並無其人,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顯係聯合不詳人士共同使用卡片提款、存簿轉出及跨行轉帳方式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亦據提出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25頁暨其背面)、新北檢察署104年10月29日新北檢榮實104他2149字第342984號函(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10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48頁暨其背面)等件為證,而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地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22-238頁)之內容,可知林明哲、林黃玉貴確有提供其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情事,且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4萬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5萬元部分: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5萬元,並匯至林
明哲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祖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執據及林明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第34頁暨其背面),固堪可採信,惟原告既自陳被告陳祖榮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係犯罪集團之中轉人頭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80頁背面、卷㈡第108頁背面),自難逕認被告陳祖榮於上開10萬元款項匯入其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時,得以支配該帳戶並受領款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祖榮確實受有上開10萬元款項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祖榮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陳祖榮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遭不詳人
士使用於轉帳犯罪,而聲請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祖榮帳戶餘額予法院,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云云,惟按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銀行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陳祖榮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是否遭不詳人士使用於轉帳犯罪,原告就此既無聲明、亦未陳明其得請求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凍結並提供陳祖榮帳戶餘額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25,000元部分:⒈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然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25,000元,並匯入
廖瑞東郵局帳戶,其中65,000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林木明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執據、廖瑞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8頁暨其背面),堪可信實。雖原告主張林木明之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係不詳人士使用虛偽證件所申辦之虛偽帳戶,並無其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顯違反財政部89年3月27日、89年7月19日函文規定,未於客戶申辦帳戶時連接內政部戶政司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聯合徵信中心網站,而違法發給帳戶供不法份子肆意犯案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賠償其所受損害65,000元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主張廖瑞東郵局帳戶於91年12月5日匯入65,000元至林木明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8頁暨其背面),核與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所其於91年12月5日匯入35,000元,並遭提領一空(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等語,兩者金額已有不一;且本件並非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法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已屬有間;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抑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再觀之原告所提財政部89年3月27日、89年7月19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暨其背面),充其量僅係督促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等業務時,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並非法律規定,尚難執此逕謂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之受雇人當初未能及時查覺林木明係不詳人士使用虛偽證件所申辦之虛偽帳戶,即具備違法性,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尤有甚者,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之受雇人並不認識林木明、及本件原告與其他被告當事人,實難令該受雇人需對本件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衡之該受僱人所為者(即辦理林木明之開戶),在客觀上屬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原告能舉證證明該員具有不法性外,亦難要求其能立時辨明林木明係不詳人士使用虛偽證件所申辦之虛偽帳戶並概認為侵害行為,更難遽認原告因被詐騙所受之損害,與該受僱人所為之行為(即辦理林木明之開戶)間,具有相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88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賠償65,000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凍結並提供林木明虛偽帳戶餘額予法院,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據以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部分,原告並無聲明亦未陳明其得請求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凍結並提供林木明帳戶餘額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並匯入廖瑞東郵局帳戶
之125,000元,其中5萬元於同日轉出至林黃玉貴郵局帳戶,次日即91年12月6日再跨行轉出至被告陳政鴻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等節,業據提書匯款執據、廖瑞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黃玉貴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5頁暨其背面、第38頁暨其背面、第40頁暨其背面),固堪信實。惟原告已自陳被告陳政鴻之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係犯罪集團之中轉人頭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背面、卷㈡第108頁暨其背面),且原告曾因被告陳政鴻將其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對其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92號以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自難逕認被告陳政鴻於上開5萬元款項匯入其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時,得以支配該帳戶並受領款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政鴻確實受有上開5萬元款項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政鴻目前帳戶餘額予法院,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據以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部分,原告並無聲明亦未陳明其得請求被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政鴻帳戶餘額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0萬元、5萬元,並匯入廖瑞東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年12月6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政鴻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帳戶,其中5萬元於91年12月6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政鴻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表、廖瑞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6頁、第38頁暨其背面),固堪予信實。惟原告已自陳被告陳政鴻之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及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係犯罪集團之中轉人頭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背面、卷㈡第108頁暨其背面),且原告曾因被告陳政鴻將其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對其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92號以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自難逕認被告陳政鴻於上開10萬元、5萬元款項匯入其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時,得以支配該等帳戶並受領款項,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政鴻確實受有上開15萬元款項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政鴻目前帳戶餘額予法院,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據以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部分,原告並無聲明亦未陳明其得請求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政鴻帳戶餘額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凍結並代位受領程進福郵局帳戶餘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11月29日遭詐欺24萬元,並匯至被告張克勤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出至程進福郵局帳戶,而其復於91年12月6日遭詐欺20萬元,並匯至廖瑞東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於91年12月7日轉出至程進福郵局帳戶,程進福郵局帳戶顯係隱藏於張克勤、廖瑞東郵局帳戶內從事轉帳、提款犯案之人頭帳戶,真正犯案人隱藏於該帳戶內,爰聲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程進福帳戶目前餘額予法院,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云云,並提出程進福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67號、第1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廖瑞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36頁背面、第38頁暨其背面)。惟原告並無聲明亦未陳明其得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程進福帳戶餘額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於91年12月17日遭詐欺20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17日遭詐欺20萬元,並匯至廖瑞東郵
局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政鴻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執據、廖瑞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㈠第37頁、第39頁暨其背面)。惟原告已自陳被告陳政鴻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係犯罪集團之中轉人頭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背面、卷㈡第108頁暨其背面),且原告曾因被告陳政鴻將其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對其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92號以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自難逕認被告陳政鴻於上開10萬元款項匯入其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時,得以支配該帳戶並受領款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政鴻確實受有上開10萬元款項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政鴻目前帳戶餘額予法院,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據以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部分,原告並無聲明亦未陳明其得請求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政鴻帳戶餘額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91年12月17日遭詐欺並匯至廖瑞東郵局帳戶
之20萬元部分,其中8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邱景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業據提出匯款執據、廖瑞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暨其背面),固堪予信實。原告雖云邱景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不詳人士使用虛偽證件所申辦之虛偽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顯違反財政部89年3月27日、89年7月19日函文規定,未於客戶申辦帳戶時連接內政部戶政司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聯合徵信中心網站,而違法發給帳戶供不法份子肆意犯案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賠償其所受損害8萬元。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4年10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48頁暨其背面),固堪認查無邱景輝開立帳戶資料所示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惟查,本件並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已有未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抑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再觀之原告所提財政部89年3月27日、89年7月19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暨其背面),充其量僅係督促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等業務時,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並非法律規定,尚難執此逕謂中國信託銀行之受雇人當初未能及時查覺邱景輝係不詳人士使用虛偽證件所申辦之虛偽帳戶,即具備違法性,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尤有甚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受雇人並不認識邱景輝、及本件原告與其他被告當事人,實難令該受雇人需對本件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衡之該受僱人所為者(即辦理邱景輝之開戶),在客觀上屬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原告能舉證證明該員具有不法性外,亦難要求其能立時辨明邱景輝係不詳人士使用虛偽證件所申辦之虛偽帳戶並概認為侵害行為,更難遽認原告因被詐騙所受之損害,與該受僱人所為之行為(即辦理邱景輝之開戶)間,具有相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88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賠償8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凍結並提供邱景輝虛偽帳戶餘額予法院,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據以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部分,原告並無聲明亦未陳明其得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凍結並提供邱景輝帳戶餘額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於91年12月17日遭詐欺3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12月17日遭詐欺30萬元,並匯入被告陳祖榮第一銀行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祖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出至被告陳政鴻陽信銀行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出至被告陳政鴻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帳戶,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陳祖榮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㈠第41頁),被告陳祖榮第一銀行帳戶雖於91年12月17日匯入30萬元,並於同日匯出10萬元至被告陳祖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另於同日各匯出10萬元至被告陳政鴻之陽信銀行帳戶(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帳戶(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陳政鴻陽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帳戶又分別於同日各存入10萬元至被告陳祖榮第一銀行帳戶,尚難謂被告陳政鴻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曾因被告陳政鴻將其陽信銀行、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對其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92號以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亦難逕認被告陳政鴻於上開10萬元、10萬元款項匯入其陽信銀行、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帳戶時,得以支配該等帳戶並受領款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政鴻確實受有上開20萬元款項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至原告另聲請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祖榮帳戶目前餘額、被告陽信銀行、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政鴻帳戶目前餘額予法院,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等餘額部分,原告並無聲明亦未陳明其得請求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祖榮、陳政鴻帳戶餘額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於91年6月21日遭詐欺6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21日遭詐欺68,000元,並匯入林真真郵局帳戶,同日以卡片分別提領6萬元、8,000元;而林真真郵局帳戶復於91年6月22日轉入10萬元,同日以卡片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林真真帳戶另於91年6月22日跨行轉入3萬元,並於同日轉入被告洪嘉隆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執據、林真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43頁暨其背面),固堪予信實。原告雖云林真真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犯罪使用,並與被告洪嘉隆共同採取卡片提款、跨行提款、提款後轉存簿、跨行轉出等方式詐欺款項,實際使用林真真郵局帳戶之詐欺者應係被告洪嘉隆,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嘉隆賠償68,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91年6月21日匯入林真真郵局帳戶之68,000元,已於同日以卡片提領6萬元、8,000元而遭提領殆盡,其結存金額為107元,此有林真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則林真真郵局帳戶嗣於91年6月22日轉入被告洪嘉隆郵局帳戶之3萬元,顯與原告上開遭詐欺之款項無涉;且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洪嘉隆係林真真郵局帳戶之實際使用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洪嘉隆有何利用林真真郵局帳戶從事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嘉隆賠償68,000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至原告另聲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林真真目前帳戶餘額予法院,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餘額部分,原告並無聲明亦未陳明其得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林真真帳戶餘額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主張於91年10月8日遭詐欺15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91年10月8日遭詐欺15萬元,並匯入劉黃翊瑋
郵局帳戶,其中5萬元、4萬元分別於同日以卡片提款,其中6萬元於同日轉出至被告邵小玲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執據、劉黃翊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邵小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51頁暨其背面、第52頁),堪予信實。而被告邵小玲郵局帳戶既為被告邵小玲所有,足認被告邵小玲確實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邵小玲返還不當得利6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原告雖復主張劉黃翊瑋業經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245號
起訴書認定其將郵局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邵小玲顯係聯合不詳人士於91年10月8日利用劉黃翊瑋郵局帳戶以兩次卡片提款方式共同侵害其權利,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邵小玲賠償9萬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24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28頁暨其背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劉黃翊瑋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情事,而與被告邵小玲無涉。又原告於91年10月8日匯入15萬元至劉黃翊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雖於同日遭以卡片分別提款5萬元、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1頁),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邵小玲聯合不詳人士利用劉黃翊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該二筆款項確係由被告邵小玲提領收受,自難遽謂被告邵小玲就該二筆合計9萬元之款項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邵小玲賠償9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被告邵小玲目前帳戶餘額,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餘額部分,原告並無聲明亦未陳明其得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被告邵小玲帳戶餘額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於91年11月5日遭詐欺147,500元、15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5日遭詐欺147,500元,並匯入劉黃翊
瑋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出至被告吳樹郵局帳戶,其中48,000元於同日轉出至林黃玉貴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執據、劉黃翊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黃玉貴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53頁暨其背面、第54頁),固堪予信實。惟原告已自陳被告吳樹郵局帳戶內應另暗藏犯案人(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自難逕認被告吳樹於上開10萬元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時,得以支配該帳戶並受領款項,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樹確實受有上開10萬元款項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樹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伊復主張其於91年11月5日遭詐欺15萬元,並匯入林黃玉貴
郵局帳戶,而林黃玉貴郵局帳戶於91年11月5日先後轉入伊之詐欺款項15萬元、48,000元(即前述第1項由劉黃翊瑋郵局帳戶轉入之48,000元),合計198,000元,其中48,000元、42,000元分別於同日以卡片提款,其中6萬元於同日以轉存簿方式轉至被告張克勤郵局帳戶、其中48,000元於同日以轉存簿方式轉至被告邵小玲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執據、林黃玉貴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54頁),信屬非虛。前揭被告邵小玲郵局帳戶既為被告邵小玲所有,堪認被告邵小玲確實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邵小玲返還不當得利48,000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云被告張克勤亦為實際不當得利人,惟原告已自陳被告張克勤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並認定該帳戶於犯案期間並不在原帳戶人手中,原帳戶人只是幫助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且原告前因被告張克勤於91年間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對其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07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卷㈡第222頁),被告張克勤既已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原告亦未舉證其上開6萬元款項於91年11月5日被告張克勤郵局帳戶時,被告張克勤得以支配其郵局帳戶,尚難逕認被告張克勤受有上開6萬元款項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克勤返還6萬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克勤、邵小玲聯合不詳人士於91年11月5
日利用林黃玉貴郵局帳戶以兩次使用卡片提款48,000元、42,000元之方式共同侵害其權利,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克勤、邵小玲每人連帶賠償45,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張克勤、邵小玲有何聯合不詳人士利用林黃玉貴郵局帳戶以使用卡片方式提領款項,及該二筆款項確係由被告張克勤、邵小玲所提領收受,自難逕認被告張克勤、邵小玲就該二筆款項有何侵權行為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克勤、邵小玲每人連帶賠償45,000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至原告另聲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被告張克勤、邵小玲目前帳戶餘額,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餘額部分,原告並無聲明亦未陳明其得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被告張克勤、邵小玲帳戶餘額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聲請被告金融機構提供相關帳戶明細部分: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政鴻之新光銀行士林分行、聯邦銀行文林
分行、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陽信銀行等帳戶及被告陳祖榮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顯係中轉人頭帳戶;而林木明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及邱景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遭詐騙集團使用虛偽證件申辦之虛偽帳戶,真正犯案人隱藏於上開帳戶內;另被告吳樹郵局帳戶內亦暗藏犯案人,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規定,聲請被告金融機構提供被告陳政鴻、被告陳祖榮、被告吳樹、林木明、邱景輝之相關帳戶明細,以查明實際侵權及不當得利人云云。惟本件原告之起訴對象為被告陳政鴻、被告陳祖榮、被告吳樹,且原告針對林木明國泰世華新店分行、邱景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偽帳戶部分,係請求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僅就原告對該等被告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酌,至其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人,均非本件原告起訴對象,且原告對之亦無聲明,自無令被告金融機構提供上開帳戶明細以調查其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邵小玲給付6萬元、48,000元,合計108,000元,及其中6萬元部分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000元部分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