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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25號原 告 蔡佳樺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郭鐙之律師被 告 陳逸鴻

參 加 人 顏志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7 年4 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有卷附民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1 份在卷可稽,是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移轉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