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25號原 告 蔡佳樺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郭鐙之律師被 告 陳逸鴻
參 加 人 顏志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7 年4 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有卷附民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1 份在卷可稽,是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