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25號原 告 蔡佳樺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郭鐙之律師被 告 陳逸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700 元,惟於起訴時表示請求被告給付之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係以同豐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永公司)股權(按:實際應為出資額)30萬股,1 股10萬元為計算,此僅為暫訂,實際價值係依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後價值為準(見本院卷第2 頁),嗣鑑定後,重新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 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係依廣和會計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認定之同豐永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每股價值41.55 元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又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第2 頁計算式所載63萬股應係30萬股之誤載),而本件訴訟係於105 年11月8 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 萬5,000 元(計算式:41.55 300,
000 =12,46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736 元,原告僅繳納3 萬700 元,尚應補繳9 萬1,036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9 萬1,03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