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28號原 告 九岩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鵬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與債務人龍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或租購契約(租賃、買賣混合契約),所約定相關履約保證金事項或債務人基於債權存在,有得請求被告交付或移轉車輛所有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確認內容係關於履約保證金或對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應屬財產權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並未表明欲確認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利益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