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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周夢龍即周夢龍建築師事務所

簡志聰即簡志聰建築師事務所柯智明即柯智明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聆思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游仕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夢龍即周夢龍建築師事務所、柯智明即柯智明建築師事務所各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簡志聰即簡志聰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周夢龍即周夢龍建築師事務所、柯智明即柯智明建築師事務所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原告簡志聰即簡志聰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委由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上擬興建之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擔任設計人;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及昇茂公司復於104 年4 月14日簽訂變更設計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與委任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完成設計作業後,被告竟未給付第4 期之原設計酬金及變更設計酬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酬金新臺幣(下同)1,060,357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有疏失,致未能如期取得消防審查核准,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無權請求委任酬金,並應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等規定賠償被告21,422,184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核本訴及反訴兩造主張之權利,均係由系爭契約所生,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同,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昇茂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簽訂委任契約,委

由原告就系爭建案擔任設計人,提供建築設計圖說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請照、水電圖送審、施工圖繪製、施工監造等事宜,並約定設計規劃酬金為14,625,611元,由被告及昇茂公司各負擔50% ,酬金給付方式為第1 期於簽訂合約時支付設計總酬金10% 、第2 期於建造執照掛號時支付設計總酬金40% 、第3 期於建造執照核准時支付設計總酬金20% 、第4 期於施工圖交付完成時支付設計總酬金10% 、第5 期於建築結構體完成時支付監造設計總酬金10% 、第6 期於使用執照核准時支付監造設計總酬金10% ;另約定關於設計酬金之分配,由原告周夢龍即周夢龍建築師事務所、簡志聰即簡志聰建築師事務所、柯智明即柯智明建築師事務所(以下均逕稱原告姓名)各分得35% 、30% 、35% 。又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103 年建字第0076)後,被告及昇茂公司於104年4 月14日要求變更設計,並簽訂補充條款,委由原告就系爭建案辦理變更設計,約明變更設計作業費用為6,581,525元,由被告及昇茂公司各負擔50% ,酬金給付方式為第1 期於變更設計圖說開始作業時支付總酬金20% 、第2 期於變更設計執照申請時支付總酬金30% 、第3 期於變更設計執照申請作業核准時給付支酬金20% 、第4 期於施工圖交付完成時支付總酬金10% 、第5 期於建築結構體完成時支付總酬金10% 、第6 期於使用執照核准時支付總酬金10% ;原告則依上述比例分配酬金。詎料,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依約交付施工圖,並於105 年2 月1 日交付施工圖電子檔光碟後,被告竟積欠第4 期原設計及變更設計酬金共1,060,357 元【計算式:(14,625,611元×50 %×10% )+(6,581,525 元×50% ×10% )=1,060,3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昇茂公司則積欠第4 期原設計酬金、第1 至4 期變更設計酬金共3,363,891 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及昇茂公司於5 日內付款,昇茂公司收受催告函後,已開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其應負擔之酬金,被告則置之不理。又依系爭契約所定比例,原告周夢龍、簡志聰、柯智明得請求之酬金分別為371,125 元(1,060,357 元×35% =371,125元)、318,107 元(1,060,357 元×30% =318,107元)、371,125 元(1,060,357 元×35% =371,125 元)。

原告亦無被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其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詳見後述反訴部分);況依委任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縱經解除,被告仍應支付實際完成之進度及工作量之酬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酬金。

㈡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夢龍371,125 元,及自105 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智明371,125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志聰318,107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各就其訴之聲明願擔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本件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7點所載,放樣勘驗前應完

成消防設備審核;而系爭建案擬興建者為地上21層之大樓,依內政部制訂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應於面臨道路各處之出口規劃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空間,詎原告提出之1 樓平面設計圖說(下稱系爭平面圖)僅於臨20米道路(即桂林路)設有8 ×20公尺之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未於臨6 米道路(即貴陽街)之汽機車坡道口規劃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與指導原則不符,故系爭建案之消防設備審查申請遭消防局於104 年10月26日退件;其後,被告雖迭以信函催告原告儘速依系爭契約提出建管機關核准之消防設計圖面,並完成消防審查,但原告迄至105 年5 月仍未能依約取得消防審查核准,被告為免損失加劇,僅得於105 年6 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原設計及變更設計酬金,自屬無據。

㈡又本件因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無從取得消防審查核准

,致被告受有下列合計達21,422,184元之損害,自得依委任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以及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

229 條、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⒈被告已支付原告之第1 至3 期原設計酬金5,118,964 元、變更設計酬金2,303,533 元,共計7,422,497 元。⒉被告已支出之工程費用、行政規費,包含:⑴地形測量費、地質鑽探費、建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費、鑑界費224,401 元;⑵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支出之建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費131,662 元;⑶施工中及使用執照申辦請領委託費用30,000元;⑷因系爭建案遲遲無法進行放樣勘驗,原營造廠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向被告表明放棄承攬,而被告業已支付該營造廠第1 、

2 期工程費用計3,837,689 元,其中經被告計算約2,681,23

3 元部分得繼續使用,未能續用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則為1,156,455 元;⑸交通計劃維持書費用85,000元;⑹委託水星消防開發有限公司辦理水系統消防設備水力計算之製作及審查給付之酬金390,000 元;⑺系爭建案係由被告與昇茂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先給付昇茂公司合建保證金

3 億元,嗣由昇茂公司退還1 億5 千萬元,而被告實際支出之1 億5 千萬元合建保證金,自原告提出之系爭平面圖於10

4 年10月26日遭退件至被告變更設計後重新掛件日止,系爭建案均無從續行,計算至反訴提起前之105 年11月24日,被告受有8,116,438 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50,000,000 ×395/365 ×5%=8,116,438 );⑻系爭建案原設計之鋼筋使用數量為2,221 噸,倘於104 年12月得實際開工,當時鋼筋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始值為55.87 ,105 年8 月之原始值為64.04 ,上漲8.17% ,以被告105 年8 月19日向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鋼筋每噸單價12,900元計算,推估104 年12月鋼筋每噸價格為11,926元(12,900÷108.17% =11,926),故每噸鋼筋價差為974 元(12,900-11,926=974 ),以2,221 噸計算,被告共需增加支出鋼筋費用2,163,254 元(2,221 噸×974 元=2,163,254 元)。⑼系爭建案原設計之型鋼使用數量為2,273 噸,104 年12月時型鋼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始值為71.79 ,105 年10月之原始值為75.49 ,上漲3.7%,以105 年11月查詢之國內主要原料商品行情型鋼每噸單價21,000元計算,推估104 年12月型鋼每噸價格為20,251元(21,000÷103.7%=20,251),故每噸型鋼價差為74

9 元(21,000-20,251=749 ),以2,273 噸計算,被告共需增加支出型鋼費用1,702,477 元(2,273 噸×749 元=1,702,477 元)。故縱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酬金,被告亦得以上開原告設計規劃錯誤所生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被告無庸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依前所述,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平面圖違背消防法令及系爭契約約定,無從通過消防設備審核,致反訴原告受有前述各項共計21,422,184元之損害,依委任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及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9條、第231 條等規定,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反訴被告應各對反訴原告負全部債務不履行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周夢龍應給付反訴原告21,42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簡志聰應給付反訴原告21,42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柯智明應給付反訴原告21,42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㈤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㈠建築技術規則為建築法第97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制訂之法

令,是中央主管機關就建築技術規則所為之解釋,當為法令;而依反訴被告規劃設計系爭平面圖時仍為有效之內政部69年9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40266號函釋(下稱040266號函釋),建築物兩側面臨道路或寬度4 公尺以上之通路時,有任何一側設置緊急進口或其替代窗戶或開口即可,則無須設置緊急進口或其替代窗戶或開口之另一側,當然不必規劃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空間。故反訴被告設計系爭建案時,依當時法令及指導原則之意義,在基地臨桂林路20米道路規劃設置8 ×20公尺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另側臨貴陽街6 米道路則無需為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規劃,並無錯誤。又就上述爭議,反訴被告曾於105 年2 月26日與消防局開會進行協調,並於105 年3 月25日致函消防局請其依040266號函釋向內政部申請釋疑,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5 年8 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2910713號函覆反訴被告,並以副本通知消防局,而認同反訴被告就系爭建案之法令解讀及認知無誤;嗣系爭建案之消防設備於105 年8 月29日以反訴被告所製之系爭平面圖再送交審查,旋於105 年9 月5 日獲消防局以符合指導原則予以核准,足見反訴被告就債務之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㈡縱認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依委任契約第14條

第1 項約定,反訴原告亦僅得請求剩餘酬金千分之一作為損害賠償額,而本件剩餘酬金為第5 、6 期款,合計為2,925,

122 元,其千分之一為2,925 元,且依民法第271 條,被告與昇茂公司應平均分受上開債權,故被告僅得請求1,463 元。另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⒈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之第1 至3 期酬金,係為履行契約所支付,非系爭建案消防設備申請審核未核准所致,且委任契約第14條第1 項已約明解除契約時反訴原告仍應支付實際完成之進度及工作量之酬金,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自屬無稽。⒉地形測量費、地質鑽探費、建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費、鑑界費等,均屬任何建築工程申請執照前需先完成之項目而支付之基本費用,上述費用亦係發生於000 年至103 年4 月7 日間;變更設計之建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費則係反訴原告要求變更設計而於

104 年4 月所生費用;施工計劃亦為申報放樣勘驗前需完成之項目而必需支付之基本費用,均非系爭建案之消防設備申請審核未核准所致。⒊反訴原告支付億東公司之工程費係本於其等間之承攬合約義務,與反訴原告主張之遲延無涉;況反訴原告既仍以反訴被告製作之系爭平面圖申請而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即無所謂支付億東公司工程款無法續用之損失可言。⒋反訴原告既以反訴被告所製系爭平面圖申請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即無交通維持計劃書及水力計算評估分析暨審查作業無法續用問題;本件係反訴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透過受託起造人新光銀行自行將建造執照上反訴被告監造人及設計人之身分變更為其他建築師,並於105 年6 月15日自行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是若上開原施作及審查作業等無法續用,亦係反訴原告自行變更設計所致,非屬反訴被告所致之損害。⒌合建保證金一經支付昇茂公司,即為昇茂公司所有,反訴原告並無利息損失可言;況依反訴原告所提匯款單,其所匯款項係匯入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顯為營建資金性質,並非給付地主之合建保證金。⒍何時購買系爭建案所需鋼筋、型鋼,係由反訴原告自行考量,與消防設備申請核准與否無關;況物料之漲跌為市場因素所致,非消防設備申請審核未核准通常所必生之結果,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此外,反訴被告係共同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反訴原告

主張之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而來,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需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不同,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實有誤解。爰聲明:⒈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昇茂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9 月6 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原告就系爭建案擔任設計人,提供建築設計圖說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請照、水電圖送審、施工圖繪製、施工監造等事宜,約定建築設計規劃酬金為14,625,611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7頁)。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就系爭建案於103 年

4 月22日核發103 年建字第0076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 。

三、上開建造執照取得後,被告及昇茂公司要求變更設計,於10

4 年4 月14日與原告訂立補充條款,約定委由原告就系爭建案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作業費用為6,581,525 元(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 。

四、原告已完成上開變更設計作業,並於104 年7 月22日取得主管機關都發局核准(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 。

五、原告分別於10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1 日交付施工圖、施工圖電子檔光碟予被告(見本院一卷第22、23頁) 。

六、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 期至第3 期之設計酬金、變更設計酬金計7,422,497 元,另支付昇茂公司地形測量、地質鑽探、建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費用、鑑界費合計224,401 元,以及變更設計之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費用131,662 元、施工中及使用執照申辦請領委託費用30,000元、交通維持計畫書費用85,000元。尚未支付委任契約、補充條款所定第4 期設計酬金及變更設計酬金共計1,060,357 元。原告曾於105 年6 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付款,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8頁) 。

七、系爭建案之消防設備於104 年10月8 日掛號送件至消防局審查,經消防局於104 年10月20日以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等不合內政部指導原則為由退件,並在104 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委任之消防安全設備監造暫行人員林伯勳,未通知原告;林伯勳則未領回原件,被告亦未於消防局通知後30日內提出訴願(見本院卷一第282 至284 頁、卷二第3 頁)。上開退件所稱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等不符內政部指導原則,係指消防局認為原告所提系爭平面圖在基地臨桂林路側設置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但另側臨貴陽街6 米道路,則未規劃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未符指導原則,乃未核准本件消防設備之審查(見本院卷一第89、231 頁)。

八、就上開消防審查事宜,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4 日、105 年

2 月15日、105 年3 月25日、105 年4 月8 日發函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7 、120 至121 頁)。原告對上開來函分別於105 年1 月7 日、105 年3 月30日、105 年5 月4 日函覆(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122 至124 、164 頁)。原告另於105 年2 月26日與消防局就系爭建案開會進行協調(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並於105 年3 月25日致函消防局請其依040266號函釋向內政部申請本件釋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消防局則於105 年3 月31日行文內政部營建署申請釋疑(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就原告之申請釋疑,內政部營建署以105 年8 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2910713號致函原告,副本通知消防局(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頁),並以

105 年8 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

九、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透過受託起造人新光銀行自行將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上原告之監造人及設計人身分變更為其他建築師(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被告及昇茂公司則於105 年

6 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頁)。

十、系爭建案之消防設備於105 年8 月29日以原告所製系爭平面圖再送交審查,於105 年9 月5 日獲消防局以符合指導原則核准(見本院卷一第260 、282 至283 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酬金1,060,357 元。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提供之系爭平面圖,是否不符兩造契約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4 期設計酬金及變更設計酬金,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本件酬金相互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得為抵銷之數額為何?是否應受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限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供之系爭平面圖並無不符兩造契約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被告係抗辯系爭建案一側臨20米道路即桂林路,另一側臨6米道路即貴陽街,原告繪製之系爭平面圖僅於桂林路側設有

8 ×20公尺之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不符指導原則等法令規定,致於104 年10月26日遭消防局退件,且原告經被告發函催告,迄至105 年5 月間仍未能補正,故依委任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等規定於105 年6 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則否認系爭平面圖有何不符法令之處。經查:

⒈系爭建案擬興建者為地上21層之大樓,原告繪製之系爭平面

圖於臨20米道路桂林路側設有8 ×20公尺之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臨6 米道路貴陽街側則未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消防局審查後,曾於104 年10月26日以系爭建案之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不合規定,需依指導原則規劃後再送審查為由予以退件等情,有建造執照、系爭平面圖及消防局104 年10月20日北市消預字第104387411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132 、2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內政部於102 年7 月22日發布之指導原則第2 條第2 款係

規定:「6 層以上或高度超過20公尺之建築物,應於面臨道路或寬度4 公尺以上通路各處之緊急進口、其替代窗戶或開口水平距離11公尺範圍內規劃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空間,如緊急進口、其替代窗戶或開口距離道路超過11公尺,並應規劃可供雲梯車進入建築基地之通路。」(見本院卷一第

114 頁),系爭平面圖送審時仍為有效之內政部040266號函釋則明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08 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面臨道路或寬度4 公尺以上之道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係指建築物面臨道路或寬度4 公尺以上之通路有任何一側合乎此一規定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上開函釋嗣雖經內政部以105 年8 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惟0000000000號函仍認:「二、本部訂頒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中第2 點第2 款所稱『緊急進口、其替代窗戶或開口』,即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 條及第

109 條規定之緊急進口或其替代窗戶或開口…。三、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 條第1 項後段『面臨道路或寬度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第109 條第1 款『進口應設在面臨道路或寬度在4 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及第23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面臨道路或寬度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係指建築物面臨道路或寬度4 公尺以上之通路有任何一側合乎此一規定即可…。」(見本院卷一第

238 頁);由上堪認原告主張指導原則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意旨為建築物面臨道路或寬度4 公尺以上之通路有任何一側規劃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空間即足,無須於各側均設置,系爭平面圖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及指導原則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建築法令之處,應屬有據。

⒊另查,系爭平面圖送審後,雖曾於104 年10月26日遭消防局

退件,惟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辦理建管圖說核准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後,原告即於105 年

1 月7 日函覆被告說明相關作業辦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

8 頁),並於105 年2 月至3 月間派員聯絡消防局溝通、於

105 年3 月24日拜會營建署討論相關法令問題、於105 年3月25日於議員辦公室召開協調會,另請消防局發函營建署就相關規定釋疑;營建署則於105 年7 月6 日召開「研商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空間涉及緊急進口或其替代開口疑義」會議,嗣於105 年8 月18日作成上開0000000000號函釋,並副知消防局及原告等情,有兩造往來函文及內政部營建署105年7 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52910713號函附會議紀錄、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122 至

124 、234 至236 、238 至240 頁)。其後,系爭建案以原告原設計之系爭平面圖於105 年8 月29日再送消防局審查,消防局即於105 年9 月5 日以北市消預字第10537107300 號函覆審查結果符合指導原則等相關規定,而予以核准,亦有消防局106 年2 月3 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0535900 號函及所附105 年9 月5 日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2 至284頁);被告對於105 年8 月29日係以系爭平面圖再度送審而獲核准,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十點)。由上堪認系爭平面圖104 年間送審時雖遭消防局以規劃之救災空間不符指導原則等規定為由退件,然此係因消防局對於指導原則第2 條第2 款之解釋與當時有效之040266號函釋不符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後,已採取前述各項措施釐清法規爭議,消防局亦於105 年9 月5 日確認原告設計之系爭平面圖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予以核准。是原告主張其提供之系爭平面圖符合建築管理法令、並無被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屬可採。

⒋又委任契約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

告)之事由致本工程進度延宕或未能完成,甲方(即被告與昇茂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委任。甲方依本契約第4條支付乙方實際完成進度及工作量之酬金後,並得向乙方求償賸餘酬金之千分之一作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2頁),亦即限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建案工程進度延宕或未能完成時,被告及昇茂公司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254 條、第255 條關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於催告後解除契約之規定,亦需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惟本件原告提供之系爭平面圖並無違反法令之處,未能如期通過消防審查非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援引委任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設計酬金及變更設計酬金:

經查,依卷附委任契約及補充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18至19頁),兩造約定之原設計酬金為14,625,611元,變更設計酬金為6,581,525 元,上開酬金應由被告與昇茂公司各負擔50 %,第4 期酬金則為總酬金之10% ,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第4 期酬金總額即為1,060,357 元【計算式:(14,625,611元×50 %×10% )+(6,581,525 元×50 %×10%)=1,060,357 元】;再依原告周夢龍、簡志聰、柯智明之酬金分配比例分別為35% 、30% 、35% 計算,上開原告得請求之第4 期酬金即分別為371,125 元(1,060,357 元×35%=371,125 元)、318,107 元(1,060,357 元×30% =318,

107 元)、371,125 元(1,060,357 元×35% =371,125 元)。又依兩造之約定,第4 期酬金應於施工圖交付完成後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1、19頁),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1 日分別交付建築施工圖及施工圖電子檔光碟予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之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4 期酬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本件酬金相互抵銷,難認有理:

被告係以原告提供之系爭平面圖不符建築法令為由,抗辯原告應依委任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以及民法第226 條、第

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本件酬金相互抵銷。惟查,委任契約第8 條第2項第3 款係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委任事務,其罰依下列規定:…二、乙方應負繪製施工圖品質之責任,如有違失依下列方式處理:…⒊乙方保證依據最新建築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設計規劃本大樓可使用面積之最大值,若有不實,乙方願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上開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時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亦需以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無法依約履行債務為要件。然查,原告提供之系爭平面圖確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所為040266號函釋、指導原則等,而不具可歸責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援引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本件酬金為抵銷,自屬無據。被告既無權請求原告賠償,其得為抵銷之數額為何、是否應受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限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酬金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業於105 年6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付款,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收受該函,有催告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夢龍、柯智

明各371,125 元,給付原告簡志聰318,107 元,及各自10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平面圖不符法令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依委任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

3 款及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422,184元。惟為反訴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反訴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以及民法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是否應受委任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限制?㈢反訴被告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平面圖確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

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所為040266號函釋、指導原則等,系爭建案之消防設備圖說延宕至105 年9 月5 日始經消防局審查通過,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設計之系爭平面圖不符債務本旨為由,依委任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及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失,即難認有據。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反訴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是否應受委任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限制,以及反訴被告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無庸再予審究。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422,1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酬金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