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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71號原 告 王嘉裕

王嘉友粘王玉真王玉珍王景松王有順王貞智王貞登王怜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甘以昌

甘宗昌曾根憲昭曾根希信曾根和美張超雄盧建和盧建治盧建民盧千惠盧千壽甘士翰甘弘甘明灝甘漢甘淑惠張顏千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無害被告之利益,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係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二、經查,訴外人王近為原告之父親或祖父,訴外人甘得中為被告等人之父親或祖父。王近與甘得中於民國53年8月31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甘得中將其名下持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4070元出賣予王近。雙方約定甘得中於53年8月31日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王近,而王近先行支付5000元為定金,並於53 年12月11日再行支付5000元買賣價金,剩餘之4070元待甘得中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王近後再行支付。詎甘得中於53年12月24日過世,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並輾轉經甘得中之子女繼承取得,是被告等遲延給付致原告等未能為對待給付,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過戶之買賣契約義務,若先位聲明敗訴,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明確,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足以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占有使用等相關權利,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備位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雖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然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甘以昌、甘宗昌、張超雄、張顏千鶴、盧千壽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被告盧建和、盧建治、盧建民、盧千惠住所分別位於臺中市南區、中區、北屯區、被告甘士翰、甘弘、甘明灝、甘漢、甘淑惠住所位於住彰化縣、被告曾根憲昭、曾根希信、曾根和美住所位於日本國大阪府豊中市上野西4丁目3番,雖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不動產既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