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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15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凡和、陳革延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莊凡和、陳革延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莊凡和、陳革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