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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5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被 告 陳革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莊凡和因與訴外人蔡立忠間之債務糾紛,乃委託被告代為注意蔡立忠之行蹤。被告迄於民國102年8月3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中山四面佛」佛堂2 樓,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現蔡立忠在臨近之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錦華大飯店,旋輾轉告知莊凡和,莊凡和隨即駕車前往錦華大飯店前,與攜帶木製球棒之被告會合,然蔡立忠已離開該處,被告與莊凡和遂返回「中山四面佛」。嗣莊凡和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Facebook帳號與蔡立忠聯繫,成功邀約蔡立忠前往錦州街與中原街口附近會面,莊凡和並糾眾前來鬥毆,待所糾集之人至前來會合後,莊凡和攜帶被告準備之木製球棒,並自「中山四面佛」內取得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 把,經與被告確認後分配眾人使用,被告則因故先行離去。嗣莊凡和及其所糾集之人基於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對蔡立忠施以重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蔡立忠並於同(3)日晚間11 時50分許死亡。嗣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第17935號提起公訴,其中被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犯幫助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害人之母蔡麗美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以102年度補審字第48 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補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經蔡麗美於103年9月22日全數領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麗美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311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就上開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額為70 萬元,其中5萬元已當庭給付,餘額待被告出監後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故被告應依照和解金額賠償即可,不必再賠償1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重傷害蔡立忠致死,以及蔡麗美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經原告補審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160萬元,且業於103 年9月22日由蔡麗美全數領訖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425 號判決、系爭決定書、請領書、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0頁)自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法條,原告主張向被告求償160萬元,即非無據。

㈡被告雖以伊已與蔡麗美和解,應毋庸另行償還補償金等語置

辯,然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意旨自明。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及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並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始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項請求權既係源於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解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給付後,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經查:被告固與蔡麗美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11號民事訴訟105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達成和解之事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蔡麗美既已於103年9月22日自原告處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0 萬元,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於該範圍內法定移轉予原告,蔡麗美自無從再於105年3月24日依前開和解筆錄就該部分之債權為拋棄之處分行為。故被告縱與蔡麗美達成和解,應無礙於原告求償權之行使,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㈢又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上揭規定支付補償金後,可得行

使求償權,既為被害人或其遺屬可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認定於前,以下茲就上訴人應賠償項目、金額分敘之:

⒈殯葬費用:

按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補審會依前開規定,發給蔡麗美20萬元,應屬蔡麗美原得請求殯葬費支出之損害賠償,洵堪認定。

⒉扶養費用:

經查,蔡麗美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2年8 月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49.16歲,依101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5.42 年;且蔡麗美名下無恆產,亦因小腦萎縮症,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依蔡麗美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可認其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01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約25,279元計算,始符生活所需,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81,288 元【計算方式為:

303,348×20.00000000+(303,348×0.42)×(20.0000000-00.00000000)=6,281,288.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42 [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 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補審會系爭決定書依上開規定,酌定蔡麗美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00萬元,亦無不合。

⒊精神慰撫金:

蔡麗美因被告莊凡和與他人上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晚年喪子,從此天人永隔,再難享母子天倫,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痛苦匪小;且按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 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則原告補審會斟酌蔡麗美及被告之經濟情況,酌定蔡麗美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核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