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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耀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瑞蘭、張陳瑞彩間請求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陳瑞蘭、張陳瑞彩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已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減少為新臺幣(下同)373,422 元,聲請人溢繳16,720元之裁判費,爰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原告嗣後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為:㈠、陳瑞蘭應給付聲請人165,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陳瑞蘭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94(即47.2626 平方公尺)止,每月給付聲請人6,

915 元。㈡、張陳瑞彩應給付聲請人165,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張陳瑞彩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94(即47.2626 平方公尺)止每月給付聲請人6,915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91,5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亦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1463 號民事裁定核定並命聲請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該事件卷第39頁),而聲請人亦如數繳交前開裁判費。嗣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陳瑞蘭應給付聲請人193,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張陳瑞彩應給付聲請人179,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其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該減縮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當事人繳納該裁判費之後,揆諸上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依變更後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裁判費,因此溢繳16,720元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