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22號原 告 楊振寰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被 告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於民國105年9月26日送達,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乃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變更登記表等為據,核無不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3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三、又原告依上公司法規定終止委任並請求辦理塗銷董事登記,為單獨行為,並無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適用,應併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