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7號原 告 上海福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蓉蓉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被 告 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訴外人意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意山公司)於民國98年
10月間與被告寬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寬泉建築),就中國遼寧沈營口市熊岳鎮鴻舍行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營口鴻舍行館工程專案室內裝修設計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並由乙方即意山公司提供室內裝修設計服務。
㈡嗣後,意山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各項委託設計工作
,但因系爭工程之相關給付工作義務履行地係於中國遼寧省,故意山公司於取得系爭工程業主鴻舍行館有限公司,及徵得被告寬得建築公司之同意,將系徵工程之相關工作,委由上海滬冠室內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滬冠公司)履行。
㈢意山公司於102年9月底即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施
工圖及發包檔」之工作階段,惟被告藉詞推託,未依約給付意山公司該項工作之設計費94萬元,故意山公司與上海滬冠公司協議,於103年3月將前開94萬之設計費債權讓與予上海滬冠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上海滬冠公司並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設計費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㈣又前開訴訟提起後,因系爭工程之工作階段已完成至系爭契
約第4條第4.2.5款之工作階段,被告應給付意山公司該項工程之設計費47萬元,故意山公司於103年4月24日復將該47萬元之設計費債權讓與上海滬冠公司,此有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號碼002336號)可參。上海滬冠公司並於前開訴訟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4.2.5款之47萬元。惟前開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理由謂:「…原告自承尚未交付定告予被告確認,即難認其已完成上開第4.2.5款全部設計費用,意山公司尚不能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設計費…」(參原審判決頁8),認為意山公司僅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階段之工作,尚未完成第4條第4.2.5款階段之工作,故駁回上海滬冠公司47萬元之請求,此有該判決書可參。
㈤嗣系爭工程迄今皆已全部完成,並經業主營口鴻舍行館驗收
完畢,此有業主鴻舍行館完工後開幕之現場照片與效果圖之對照資料可參。且查業主鴻舍行館於2014年4月8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鴻舍行館全套圖紙,經我方和消防局審核已經全部通過,符合鴻舍行館裝飾裝修工程之進行…」,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設計圖檔已完成交付並經業主所確認無誤,是被告寬泉建設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2.5款(10%)、第4.2.6款(5%)、第4.2.7款(10%)、第4.2.8款(10%)給付意山公司共計35%,即1,645,000元之設計費。
㈥意山公司就系爭契約自第4.2.5款以後,尚未讓與之部分債
權,計1,175,000元亦於105年5月12日與上海滬冠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上海滬冠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有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第000204)可參。惟被告仍執前辭,拒絕付款,有被告105年5月27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第000793號)可證。
㈦嗣後,上海滬冠公司又於105年7月10日將系爭契約第4.2.5
款、第4.2.6款、第4.2.7款、第4.2.8款共計35%之設計費用債權,轉讓給原告上海福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福冠公司),雙方並定有債權讓與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㈧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原告既受認上開債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與民法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共計1,645,000元之設計費用。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
(即承攬報酬),惟被告已於西元2015年2月2日(即民國104年2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意山公司於104年2月3日收受,上海滬冠公司係於2月2日收到電子郵件通知,並提出質疑依合約那條規定片面終止合約。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而身為定作人之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自得依法予以終止契約,原告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與法不合。
㈡原告係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被告係與第三人(承攬人)
意山公司簽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縱使第三人意山公司將該承攬工作複委認於上海滬冠公司,被告之承攬契約履行者係上海滬冠公司或意山公司,其依雙方所簽之「設計委託合約」第三條乙方(承攬人)應向甲方(定作人、被告)交付的設計檔、第四條設計費用及支付方法附註⒉「各階段工作完成後,乙方向甲方提出費用申請,甲方應予收到乙方書面請款通知後(須開立發票時一併檢附),於7日內支付乙方」,試問承攬人何時將設計檔交付定作人?何時開立發票向定作人為書面請款通知之履行條件?況且本設計案之報酬係以470萬元(含稅),被告沒有發票(進項憑證)如何支付?足證承攬人心知肚明,沒有依約完成工作,當然不敢提出發票而為請款之書面通知。
㈢被告前就原告請求給付第四條第4.2.5、第4.2.6之請款已分
別於105年12月5日之答辯狀、106年1月12日民事答辯㈠狀、106年5月17日之答辯㈡狀、106年7月25日民事答辯㈢狀,先後表示應由原告代讓與人上海滬冠公司、意山公司依雙方所簽「設計委託合約」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交付設計檔及請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第四條第七款4.2.7雖不須交付設計檔,但應開立發票向被告(定作人)為書面請款之通知,原告讓與人有依約履行此請款條件嗎?請款條件既無成就(尚未發生效力),讓與人如何將債權讓與原告。
㈣尤以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4.2.8「工程完成竣工後,乙方配
合甲方協助業主驗收完成十日內,甲方應付清總設計費10%尾款,即為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整」,請問乙方(承攬人)有配合甲方(定作人)協助業主(營口鴻舍行館)辦理驗收嗎?被告迄今從未與業主(營口鴻舍行館)辦理驗收。原告今既請求4.2.8承攬報酬,自應由原告依法負舉證責任。況且如被告所提證物七,業主(營口鴻舍行館)來函:「余(餘)人民幣40.8萬元未付」係事實,與原告所提證物十五未完成協議書貳、㈡人民幣408,000元之設計費用部分相符,更足以證明原告之承攬工作並未真正完成。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意山公司於98年10月與被告寬泉建築,就中國遼寧沈營口市
熊岳鎮鴻舍行館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營口鴻舍行館工程專案室內裝修設計合同」(即系爭契約)約定總設計費用為470萬元,並由乙方即意山公司提供室內裝修設計服務。
㈡嗣後,意山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各項委託設計工作
,但因系爭工程之相關給付工作義務履行地係於中國遼寧省,故意山公司於取得系爭工程業主鴻舍行館有限公司,及徵得被告寬得建築公司之同意,將系徵工程之相關工作,委由上海滬冠公司履行。
㈢意山公司與上海滬冠公司協議,於103年3月將系爭契約第4
條第4.2.4款設計費債權94萬元讓與予上海滬冠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上海滬冠公司並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設計費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㈣意山公司於103年4月24日復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4.2.5款47萬
元之設計費債權讓與上海滬冠公司,此有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號碼002336號)可參。上海滬冠公司並於前開訴訟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4.2.5款之47萬元。惟前開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理由謂:「…原告自承尚未交付定告予被告確認,即難認其已完成上開第4.2.5款全部設計費用,意山公司尚不能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設計費…」(參原審判決頁8),認為意山公司僅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階段之工作,尚未完成第4條第4.2.5款階段之工作,故駁回上海滬冠公司47萬元之請求,此有該判決書可參。
㈤意山公司就系爭契約自第4.2.5款以後,尚未讓與之部分債
權,計1,175,000元亦於105年5月12日與上海滬冠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上海滬冠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有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第000204)可參。惟被告拒絕付款,有被告105年5月27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第000793號)可證。
㈥嗣後,上海滬冠公司又於105年7月10日將系爭契約第4.2.5
款、第4.2.6款、第4.2.7款、第4.2.8款共計35%之設計費用債權,轉讓給原告上海福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福冠公司),雙方並定有債權讓與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意山公司於98年10月與被告寬泉建築,就中國遼寧沈營口市熊岳鎮鴻舍行館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營口鴻舍行館工程專案室內裝修設計合同」(即系爭契約)約定總設計費用為470萬元,並由乙方即意山公司提供室內裝修設計服務。嗣後,意山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各項委託設計工作,但因系爭工程之相關給付工作義務履行地係於中國遼寧省,故意山公司於取得系爭工程業主鴻舍行館有限公司,及徵得被告寬得建築公司之同意,將系徵工程之相關工作,委由上海滬冠公司履行。意山公司將系爭契約第4.2.5款、第4.2.6款、第4.2.7款、第4.2.8款共計35%之設計費用債權共計1,645,000元讓與上海滬冠公司,上海滬冠公司又將系爭契約第4.2.5款、第4.2.6款、第4.2.7款、第4.2.8款共計35%之設計費用債權共計1,645,000元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4.2.5款、第4.2.6款、第4.2.7款、第4.2.8款共計35%之設計費用債權共計1,645,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4.2.5款、第4.2.6款、第4.2.7款、第4.2.8款共計35%之設計費用債權共計1,645,000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略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於104年2月2日發函(被證2,見本院卷第57頁)第三人意山公司及上海滬冠公司表示「營口鴻舍行館工程專案室內裝修設計合同」已於104年1月30日終止,意山公司並於104年2月3日收受(被證3,見本院卷第58頁),上海滬冠公司係於104年2月2日收到電子郵件通知,並提出質疑依合約那條規定片面終止合約(被證4、5,見本院卷第60、61頁),故承攬契約之合法終止日應為104年2月3日云云。
⒉惟查,業主鴻舍行館於「103年4月8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
件略以:「…關於鴻舍行館全套圖紙,經我方和消防局審核已經全部通過,符合鴻舍行館裝飾裝修工程之進行…」(原證5,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設計圖檔已完成交付並經業主所確認無誤,既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已完成,被告遲至「104年2月2日」始法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符合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法定終止契約之要件,被告所為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4.2.5款、第4.2.6款、第4.
2.7款、第4.2.8款共計35%之設計費用債權共計1,645,000元?⒈經查,業主鴻舍行館於103年4月8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略
以:「…關於鴻舍行館全套圖紙,經我方和消防局審核已經全部通過,符合鴻舍行館裝飾裝修工程之進行…」(原證5,見本院卷第33頁),又查,業主以原證14(見本院卷第91頁)電子郵件檢附經業主蓋章之通知(原證23,見本院卷第120頁)載明:「關於金都(營口)鴻舍行館項目裝飾裝修工程定於2014年5月15日正式開工,上海滬冠設計院在2014念4月29日答疑期間,已將鴻舍行館藍圖的蜡紙交于我方鴻舍行館裝修部。我方晾晒工程圖紙十套(資金由我方暫時墊付。一套:1777.7元,共十套:17777元。)」,業主於103年6月30日又出具確認函(原證28,見本院卷第125頁)載明:「關於鴻舍行館裝飾裝修工程,我方已收到由上海滬冠設計公司設計的全套圖紙。並將全套圖紙送往消防局報審…」,足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設計圖檔已完成交付並經業主所確認無誤,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2.5款、第4.2.6款、第4.2.7款、第4.2.8款給付意山公司共計35%之設計費用債權共計1,645,000元。嗣意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滬冠公司,又讓與原告上海福冠公司,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
4.2.5款、第4.2.6款、第4.2.7款、第4.2.8款共計35%之設計費用債權共計1,645,000元。
⒉依原證15(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協議書可知,至少經
被告確認者,系爭契約已完成至系爭契約第4.2.5款、第
4.2.6款階段,而應給付該部分設計費,經被告蓋章確認無訛。
⒊雖被告辯稱原告未出具發票請款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滬冠公司完成系爭合約第
4.2.5款、第4.2.6款、第4.2.7款、第4.2.8款各該部分進度,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以開立發票請款為必要。
⒋雖被告復辯稱尚未與業主辦理驗收,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惟
查,本件滬冠公司僅為設計公司,並非施工單位,並未負責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僅係設計指導之協力,故宜採「實質完工理論」來認定業主是否已驗收,只要業主系爭工程已完竣,已達實質完工階段,對外營業,有原證4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20頁至第32頁),應認已達實質完工階段,已屬可驗收之情形,原告得請求尾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4.2.5款、第4.2.6款、第4.2.7款、第4.2.8款共計35%之設計費用債權共計1,645,00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