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40號原 告 楊偉中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被 告 邱毅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
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請求被告邱毅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及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 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附件四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2 頁、第131 頁、第284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關於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為補充原因事實,故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臺灣史研究所,於101 年7 月間取得碩士學位。自原告受聘擔任行政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後,開始多方遭受言論打壓,且被告竟未曾向任何單位求證,即斷言原告之學歷為假,即於105 年6 月28日、105 年8 月26日、105年9月7日、105年9月20日於其臉書粉絲專頁「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及其本人臉書中發文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並與原告多年前已受不起訴處分之事件做不當連結,再次以侮辱性用語詆毀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為附表一編號1言論部分,被告並未說明其所陳述之依據為何。就被告於105年8月26日為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言論部分,就原告入境香港遭拒絕入境一事,原告從未欲利用參加香江論壇期間拜會港獨人士,且香江論壇主辦人已明確表示,原告係因評論中國國民黨黨產而遭拒絕入港,故原告對外稱其係因不當黨產委員會之關係而遭拒絕入港,並無欺瞞大眾之事實,對此被告雖辯稱其基於政治觀察提出評論,且稱原告受訪中提及入境香港被拒可能與立法會選舉有關,惟原告受訪發言僅表示中國政府在政治敏感時期,過度限制兩案正常交流,完全無法得證原告有任何欲拜會港獨人士、在香港興風作浪之情事,被告並未說明其所言「香江論壇主辦人告知原告係因欲與港獨合流、在香港興風作浪」之依據為何,即謂原告欺瞞大眾,自應就其未經合理查證之錯誤陳述負損賠償責任。就被告於105年9月7日所為附表一編號4言論部分,依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復依國立政治大學臺灣史研究所研究生修業規定第8章第1條規定:「碩士生滿足本所修習學分之規定、通過資格考、通過學位論文考試後,取得碩士學位。」,而原告已經滿足修習學分規定並通過碩士資格考試與學位論文考試(口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確已取得碩士學位,此亦有國立政治大學所授予之碩士學位證書為憑,被告辯稱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係何時考試,且原告於105年9月20日方完成離校手續,並以行政院雲嘉南聯合服務中心網站資料刊出原告學歷等語指摘原告學歷造假,惟何時辦理離校手續與何時取得學位無涉,原告之學位考試成績已於101年7月26日送交政治大學教務處註冊組登錄,原告確實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即取得碩士學位,此有政治大學106年6月28日函覆內容可證,再原告任職於行政院雲嘉南聯合服務中心時,原告即已明確回答此時仍碩士在學中,尚未取得學歷,雲嘉南聯合服務中心刊出之學歷並未註明原告為畢業或肄業,且該職位亦無學歷限制,故被告之懷疑實屬毫無憑據,原告於105年9月6日訴外人歐崇敬參加節目前,早已於該日19時許於自己之臉書公開聲明其擁有英文學位證明書、成績單等學位證明,詎被告於9月7日之發文,竟絲毫未向政治大學或原告求證,甚至刻意忽略原告所提出之學位證明,堅稱原告政大碩士為假而於臉書專頁發文大肆宣揚,難謂已達合理查證義務,明顯具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自應就其未經合理查證之錯誤陳述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為附表一編號5、6、7言論部分,原告所涉刑案已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查當日僅因原告適在案發現場附近而被錯認為搶奪和妨害自由之嫌疑人,檢察官於進行實質調查後即以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搶奪及妨害自由犯行,原告罪嫌不足而不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1359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亦即,原告並未有「劫財劫色」之犯行,亦非因被害人和解方獲不起訴處分,更無因此遭學校退學等情,再原告亦於105年9月19日被告發文前即接受媒體訪問,出示刑事證明澄清自己未有任何前科,惟被告竟於臉書專頁發文誹謗原告為「暗巷暴走癡漢」,並暗指原告當年確實有犯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僅因被害人不願上法庭勉強與原告和解故被告始獲得不起訴處分,更自行將原告之學歷以及刑事案件風波,自行憑空想像而捏造出「學校是因刑案風波,考量校譽而請原告自行退學」之不實陳述,造成原告名譽侵害,對此被告雖辯稱係就原告之公眾人物身分提出批評,且該批評並非被告首先或單獨提出,並提出相關媒體報導欲作為其陳述之基礎,惟相關媒體報導同時亦均記載原告所涉刑案已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起訴處分係公文書,按常理其公正性當不至於遭一般人懷疑,縱有他人先行提出質疑,被告身為公眾人物,其言論對社會公眾皆具有影響力,其公開言論更應謹慎為之,是以被告自負有合理查證義務,然以被告竟未予查證,刻意忽略不起訴處分書之公文書效力,以及原告提出之無前科證明,聽信媒體或他人片面之詞或個人推測便作出不實陳述,甚至不信任不起訴處分書之公正性,則被告該等言論當然具有惡意,而應就其未經合理查證之錯誤陳述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多次辯稱原告為公眾人物,被告係為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惟公眾人物仍受名譽權之保障,被告在針對公眾事務發言前,本應負合理查證義務,本件被告皆僅憑他人片面之詞,或單純自己憑空臆測,在未積極求證之下便大肆宣傳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為附表一編號8至11言論部份,被告發文旨在評論原告政治立場,惟其中被告以「矯情做作的噁心」、「奴才」、「三腳仔(漢奸走狗)」、「瘟神」、「無恥中人的極品」等語侮辱被告,此等用語顯然已屬積極攻詰謾罵,與辯白紛爭無關,已屬公然侮辱,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就被告於105年8月26日為附表一編號12言論部份,被告發文旨在評論原告遭拒入境香港事件之原因,惟此部份事實並未經被告合理查證已如前述,被告依據完全未有任何憑據、未能確定之事實,評論原告「隱瞞事實」、「撒彌天大謊」,「卑劣無恥」,自應認被告所為已超越言論自由,不具有任何阻卻不法之事由。被告於105年9月7日為附表一編號13言論部份,被告評論純屬於原告私生活領域,和公共利益無涉,未有依據而僅屬不實攻訐,非可受公評之事,更無法據此免責。就被告於105年9月7日為附表一編號14言論部份,被告發文旨在評論原告政治立場,惟以「臉皮厚、身段軟、懂得吹牛拍馬舔菊嘗痔……」等語侮辱原告,將原告之形象塑造為不知羞恥、不擇手段、逢迎諂媚之騙子,核其所為顯已構成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與侮辱行為,不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就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為附表一編號15言論部份,被告發文旨在評論原告過去所涉刑事案件,惟原告早已在媒體中出示個人刑事記錄證明澄清該案件早已經檢察官認定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無合理依據便辱罵原告為「癡漢」,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綜上,被告105年6月2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7日以及同年9月20日於其臉書粉絲專頁發文,分別屬散布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陳述、淪為偏激言詞、公然侮辱之不當評論,均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身為政治評論家,臉書專頁有超過76,000人按讚、約76,000人追蹤,其上開各日發文之言論亦均有1至2千人按讚、百餘人留言分享,而其所為不實陳述,使廣大民眾誤信原告為學位造假、毫無誠信、且蓄意入香港挑起事端且侵犯女性的色狼,致使原告之社會名聲遭嚴重貶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為政治性公眾人物,社會大眾本以較高之道德標準待之,被告公開以前開負面、偏激之侮辱性不實言語描述原告,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程度較之常人自更為嚴重。衡諸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告於公開媒體平台上登載或宣讀如附件4之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1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為政治公眾人物,迭上媒體發聲,亦同時向媒體發表政治社會等事件之評論陳述,社會自有公評,針對原告形象及原告學歷、曾涉刑事案件,或原告自身言行遲不釋公疑,始屬引起公眾質疑,而曾涉刑事案件亦屬事實,社會自有公斷,並非被告任何言論所致。此首觀國立政治大學106 年6月28日政教字第1060018348號函,有關媒體質疑原告學歷乙事,原告楊偉中學位考試成績為「101 年7 月26日」送交政大教務處登錄,除依被告所提行政院雲嘉南聯合服務中心網站資料顯示,原告任期時間為101 年6 月至101 年12月,則
101 年6 月間,原告確實尚未畢業、未取得碩士學位,是原告在101 年7 月前擔任行政院雲嘉南聯合服務中心副執行長時,確實未取得碩士學位,然依原告自行填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未取得碩士畢業證書卻記載證書號碼,故意混淆未取得碩士畢業證書之事實,故媒體質疑原告學歷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均有所本,被告主觀確信媒體報導並非無據,而依媒體報導內容加以評論,並未妨害原告名譽。復有關10
5 年9 月19日媒體報導原告遭爆大學時期曾涉搶劫及猥褻婦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有81年度偵字1357
9 號搶奪案、82年度偵字第26179 號竊盜案存在,被告係根據媒體新聞報導提出評論,係對原告出任不當黨產委員會委員身分,其職責人品操守,就其公眾人物身分,提出批評,對此事件並非被告首先或單獨提出,被告以媒體報導為據,並無不實,原告自應容認社會評論,社會自有公評,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或公然侮辱原告。至被告105 年8 月26日發文之言論中有關原告遭拒入境「香江論壇」事件,被告係看到原告在被拒絕入港後,稱其因為參加不當黨產委員會,協助清算國民黨黨產,國民黨與共產黨是一體的云云,顯然不實,就大眾所知,真相應是那段時間正值「佔中」,怕原告過去會與「反中人士」見面(即中國認定的「港獨人士」),故原告自己受訪亦自稱「其次,他相信自己被拒,與立法會選舉有關。」,原告既知為香港因佔中、立法會選舉,故原告遭拒入境,卻謊稱「因為他出任臺灣的不當黨產委員會委員,協助清算國民黨黨產…除凸顯中國共產黨在黨產議題上與國民黨堅決站在一起,也加深國民黨與共產黨是一體的…」云云,被告就原告政治人物一再抹黑國民黨之不實言行,質疑提出批判及評論,乃臧否政治人物之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本件不應容任原告以訴訟只針對被告,未見原告對其他媒體報導或評論人提出任何訴訟,被告並非「原」爆料人,原告訴訟意在箝制被告言論自由,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分別於105 年6 月28日、105 年8 月26日、105年9月7日、105年9月20日於其臉書粉絲專頁「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上為附表一所示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6月28日、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7日、105年9月20日被告邱毅於個人臉書粉絲專頁發文電腦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月7日、105年9月20日於其臉書粉絲專頁「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分別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言論,是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若可,如何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分別發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言論,是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國內政治人物,曾任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副執行長、中國國民黨發言人、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並擔任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委員,長年對時政等公開發表意見,並參與社會、政治活動,此為週知之事實,則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政治立場、學歷及品行操守如何,難謂與公益無關,是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等有關原告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於105 年6 月28日為附表一編號1 、8 、9 、10、11等言論部分,觀其於該日在其臉書「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上所為之整篇言論(見本院卷第50頁),是在評論原告因故遭中國國民黨開除黨籍一事,被告所言「看到楊偉中在被開除黨籍前夕,那一副矯情做作的噁心模樣,真令人做嘔」、「一副恨不能投入小英麾下的奴才模樣」、「…私下稱他三腳仔(日本殖民時欺負台灣人的漢奸走狗),他卻不以為恥……」、「現在這瘟神終於要滾蛋了,臨走還能表演一番,也算是無恥中人的極品了」,而本件原告既然為國內政治人物,並曾擔任中國國民黨發言人、文化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中國國民黨要職,其後因與中國國民黨理念未盡相合,而對外所為評論時政等行為,因故遭中國國民黨開除黨籍,原告參與社會及政黨政治等活動,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政治立場及理念與國內政黨政治等牽涉,本與公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亦為國內知名政治評論者,其對原告因故遭中國國民黨開除黨籍一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即使施以較為尖酸刻薄之評論,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尚難認被告就其於105 年6 月28日在其臉書「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所為附表一編號1 、8 、9 、10、11等言論,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再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為附表一編號2 、3 、12言論部分,觀其於該日在其臉書「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上所為之整篇言論(見本院卷第50頁),係在陳述及評論原告入境香港遭拒絕入境一事,而原告於被告此篇言論之前欲入境香港遭拒絕入港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斯時亦廣為國內媒體所報導,此有聯合新聞網、超訊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18 頁),而依上開超訊之報導(見本院卷第218 頁)稱「他相信自己被拒,與立法會選舉有關,…直接失去直接觀察中國政治社會的管道」,而被告依據原告欲入境香港竟遭拒絕入境,及依據其觀察原告之政治立場,而引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楊偉中想去香港參加香江論壇…順便再去晤港獨人士」、「楊偉中被拒絕入港的理由只有一個,就是他入港目的是想與港獨合流,在香港興風作浪。而這個事實已由香江論壇主辦人江素惠告知,但楊偉中卻刻意隱瞞事實,撒了彌天大謊」等言論,其言論之目的,僅為推論原告被拒絕入港一事之理由,應屬被告就原告遭拒絕入港此一事實表示被告之見解,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難認有真實與否,又其以「楊偉中卻刻意隱瞞事實,撒了彌天大謊,此人的卑劣無恥由此可見」旁論原告應未據實對外陳述其遭拒絕入港之理由,而原告身為國內政治人物,欲入境香港卻遭拒絕,以國內政治局勢及台港關係、兩岸關係而言,本會引起諸多評論及揣測,應屬與公益相關,而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被告就上開有關原告遭拒絕入港一事所為之言論,應屬善意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依相關資料為價值判斷後加以評論,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105 年8 月26日為附表一編號2 、3 、12言論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遽採。
4、又查,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為附表一編號4 、13、14言論部分,觀其於該日在其臉書「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上所為之整篇言論(見本院卷第50頁),係在陳述及評論原告於105 年9 月初,遭中國國民黨開除黨籍及接任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委員後,遭質疑原告碩士學歷造假一事,而原告於被告此篇言論之前陸續遭政論節目及新聞媒體報導質疑原告碩士學歷有無合法取得等情,此有中天新聞電視畫面、三立新聞網、聯合報新聞及中時電子報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90頁),原告為國內政治人物,曾任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副執行長、中國國民黨發言人、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再次政黨輪替後並擔任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委員,長年對時政等公開發表意見,並參與社會、政治活動,則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學歷及對外宣稱之學歷真假如何,難謂與公益無關,是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原告於斯時遭受媒體報導質疑其政治大學之碩士學歷真偽(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經發函國立政治大學詢問原告有無取得該校碩士學位,經國立政治大學於106 年4 月24日函覆本院略以:「楊偉中先生為本校文學院臺灣史研究所碩士班100 學年第2 學期畢業學生。該生於000 年0 月00日完成離校程序,領取畢業證書」,此有國立政治大學106 年4月24日政教字第1060010976號函文在卷可參),被告基於其政治評論之立場,雖非不可於該時同持質疑原告學歷真偽之立場,並為適當之評論,然觀其於105 年9 月7 日為附表一編號13之言論部分稱「他追老婆,見岳父岳母時,應該也是用假學歷騙人吧」,被告以此指稱原告對其岳父母亦謊言假學歷等語,評論原告非關公眾利益部分之私領域,而公然陳述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言論,即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105 年9 月7 日為附表一編號14之言論部分稱「一個人可以用吭蒙拐騙,一路不分藍綠的過關斬將。依我看首先要臉皮厚、身段軟、懂得吹牛拍馬舔菊嘗痔,另外還得眼光夠準,抓住貴人就死活不鬆手。這套本領不是閒常人學的來的」,其用「吭蒙拐騙…舔菊嘗痔」等語評論原告遭質疑假學歷之事件,縱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然顯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界線,而非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該等言論,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令原告人格遭受貶抑,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5、末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為附表一編號5 、6 、7 、15之言論部分,觀其於該日在其臉書「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上所為之整篇言論(見本院卷第51頁),係在陳述及評論原告於105 年9 月中,遭媒體質疑就讀大學法律系期間,涉嫌刑事案件部分,而原告於被告此篇言論之前陸續遭新聞媒體報導質疑原告大學期間涉嫌刑事案件等情,此有壹電視新聞、蘋果即時及中天新聞電視畫面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13頁),惟細觀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前揭媒體報導均已敘及原告遭不起訴處分乙情,且原告亦已提出刑事無犯罪證明文件在媒體上公開澄清,則被告明知原告涉案卻業經不起訴,未適予查證,率然發表附表一編號5、6、7、15等言論部分,以癡漢或是其涉案經退學等語指稱原告,而該等言論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若可,如何為適當?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該等言論精神受有痛苦,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政治人物,曾任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副執行長、中國國民黨發言人、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並擔任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委員,長年對時政等公開發表意見,並參與社會、政治活動,被告曾任立法委員,為國內知名政治評論家,參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2、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本院審酌被告固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然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言論僅發表在其個人臉書上,閱讀人數有限,與國內知名大報如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讀者人數,不可相比,故尚無必要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國內大報上,又原告請求命被告應於其臉書個人粉絲專頁:「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置頂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本院慮及臉書粉絲專業讀者通常多為立場看法相近之人,此亦可由原告所提被告上開臉書專頁按讚及留言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7 頁),故本院認縱使令被告在其臉書專頁「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刊登道歉聲明,以其臉書讀者之立場及看法,對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應相當有限,而無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網路節目「邱毅談天下事」開頭宣讀道歉聲明部分,本院認此部分應已過度限制被告之不表意自由,而非屬適當處分,且原告為政治人物屬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自有諸多於媒體澄清事實之機會,再衡情本件判決結果,新聞媒體及輿論會有適度報導,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致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為附表一編號13之言論部分稱「他追老婆,見岳父岳母時,應該也是用假學歷騙人吧」,被告以此指稱原告對其岳父母亦謊言假學歷等語,評論原告非關公眾利益部分之私領域,而公然陳述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言論,又於105 年9 月7 日為附表一編號14之言論部分稱「一個人可以用吭蒙拐騙,一路不分藍綠的過關斬將。依我看首先要臉皮厚、身段軟、懂得吹牛拍馬舔菊嘗痔,另外還得眼光夠準,抓住貴人就死活不鬆手。這套本領不是閒常人學的來的」,其用「吭蒙拐騙…舔菊嘗痔」等語評論原告遭質疑假學歷之事件,縱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然顯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界線,而非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另其於105 年9 月20日為附表一編號5 、
6 、7 、15等言論,以癡漢或是其涉案經退學等語指稱原告,而上開言論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7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一:
┌───┬─────┬──────────────┐│編號 │發文日期 │被告發文內容 │├───┼─────┼──────────────┤│1 │105 年6 月│綠營看到這號人物(指原告),││ │28 日 │私下稱他「三腳仔(日本殖民時││ │ │欺負台灣人的漢奸走狗)」 │├───┼─────┼──────────────┤│2 │105年8月 │楊偉中想去香港參加香江論壇…││ │26日 │順便再去晤港獨人士。 │├───┼─────┼──────────────┤│3 │105年8月 │楊偉中被拒絕入港的理由只有一││ │26日 │個,就是他入港目的是想與港獨││ │ │合流,在香港興風作浪。而這個││ │ │事實已由香江論壇主辦人江素惠││ │ │告知,但楊偉中卻刻意隱瞞事實││ │ │,撒了彌天大謊。 │├───┼─────┼──────────────┤│4 │105 年9 月│楊偉中的學歷都是假的。政大碩││ │7 日 │士是假的。 │├───┼─────┼──────────────┤│5 │105年9月20│若依媒體報導,楊偉中是藏身在││ │日 │陋巷角落,劫財劫色,可稱為「││ │ │暗巷暴走癡漢」。 │├───┼─────┼──────────────┤│6 │105年9月20│一般遇到癡漢,即使被活逮成了││ │日 │現行犯,受害女性多不願上法庭││ │ │受二度傷害,所以多會選擇和解││ │ │了事,在法律文書裡通常以不起││ │ │訴處分偵結。 │├───┼─────┼──────────────┤│7 │105年9月20│這事若見諸媒體,或是傳播開來││ │日 │,學校為其校譽考量,多請癡漢││ │ │自行退學,所以就留下「只肄業││ │ │未畢業」的不完整學歷。…我的││ │ │朋友黃智賢很認真又很死心眼,││ │ │踏實研究楊偉中的學歷造假問題││ │ │…其實,真正的答案可能很簡單││ │ │,「都是癡漢惹的禍」。 │├───┼─────┼──────────────┤│8 │105 年6 月│看到楊偉中在被開除黨籍前夕,││ │28 日 │那一副矯情做作的噁心模樣,真││ │ │令人做嘔! │├───┼─────┼──────────────┤│ 9 │105 年6 月│一副恨不能投入小英麾下的奴才││ │28 日 │模樣。 │├───┼─────┼──────────────┤│10 │105 年6 月│私下稱他「三腳仔(日本殖民時││ │28 日 │欺負台灣人的漢奸走狗)」,他││ │ │卻不以為恥……。 │├───┼─────┼──────────────┤│11 │105 年6 月│現在這瘟神終於要滾蛋了,臨走││ │28 日 │還能表演一番,也算是無恥中人││ │ │的極品了。 │├───┼─────┼──────────────┤│12 │105年8月 │楊偉中卻刻意隱瞞事實,撒了彌││ │26日 │天大謊,此人的卑劣無恥由此可││ │ │見。 │├───┼─────┼──────────────┤│13 │105 年9 月│他追老婆,見岳父岳母時,應該││ │7 日 │也是用假學歷騙人吧! │├───┼─────┼──────────────┤│14 │105 年9 月│一個人可以用吭蒙拐騙,一路不││ │7 日 │分藍綠的過關斬將。依我看首先││ │ │要臉皮厚、身段軟、懂得吹牛拍││ │ │馬舔菊嘗痔,另外還得眼光夠準││ │ │,抓住貴人就死活不鬆手。這套││ │ │本領不是閒常人學的來的。 │├───┼─────┼──────────────┤│15 │105年9月20│較之陳為廷,楊偉中應該屬於升││ │日 │級版的癡漢。 │└───┴─────┴──────────────┘附表二:
┌────────────────────┐│一、道歉聲明: ││ 本人邱毅未經查證,即於大眾傳播媒體與││ 網路平台公然指稱楊偉中先生未取得碩士││ 學位並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評論楊偉中先生││ 之個人作為,致楊偉中先生名譽受損,特││ 此聲明向楊偉中先生致歉。 ││ ││ ││ ││ ││二、刊載方式 ││㈠、被告邱毅應於其臉書個人粉絲專頁: ││ 「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置頂刊登如││ 前第一項所示之道歉聲明一週。 ││㈡、被告邱毅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以││ 半頁篇幅刊登如前第一項所示之道歉聲明││ 一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 ,聲明內容││ 之字體大小為32) 。 ││㈢、被告邱毅應於網路節目「邱毅談天下事」││ 開頭宣讀如前第一項所示之道歉聲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