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41號原 告 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所持見解。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該訴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林勝宗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勝宗與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連帶賠償新台幣1,02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上開所提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庭。
三、但查本件依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並非該判決所認定犯罪之共同加害人,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另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並未納費,移送後,因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原告亦未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