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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41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被 告 林勝宗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複 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 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其中一部分係被告乙○○意圖性騷擾,而乘其不及抗拒,伸手觸摸其右大腿內側之行為,且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乙○○論罪科刑確定,核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事件。審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為遮蔽,並以A女為原告之代稱,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7,29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院內刊登道歉啟事。而原告就前揭聲明⑴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先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具狀擴張為111萬4,260元(附民卷第52頁);而就前揭聲明⑵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於108年3月18日撤回對被告台北慈濟醫院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5 日內,以A3白色紙張規格、電腦標楷體及WORD 48號黑色字體撰寫如附件⒎(本院卷㈡第143頁)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一份書寫後交原告收執,另兩份則公開張貼於新北市○○區○○路○○○號台北慈濟醫院3樓血液透析室內之2處公佈欄連續14日(本院卷㈡第136至143、1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有關道歉啟事之內容,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許。

㈢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⑵原係請求被告2 人刊登道歉啟事,惟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時,此部分聲明所列被告則僅餘乙○○,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此部分係撤回對被告台北慈濟醫院之訴無誤(本院卷㈡第136至143、164頁;又前揭原告108年3 月18日變更聲明狀就聲明⑵部分雖撤回對被告台北慈濟醫院之訴,惟其請求被告乙○○在台北慈濟醫院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牽涉被告乙○○需第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協力始能履行,恐無法強制執行之問題,經本院曉諭並詢問後,原告乃將上開聲明⑵變更為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列(本院卷㈡第238至239頁),經核係屬對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撤回訴之聲明⑵部分及對被告乙○○撤回上開訴之聲明⑵之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且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本院自毋庸再對被告撤回部分進行審判。

㈣再者,原告前揭訴之聲明⑴原僅請求告連帶給付111萬4,26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惟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區分為性騷擾(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妨害名譽(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第28條、第29條等規定)二部分,且就妨害名譽部分,因原告訴請被告2 人賠償之責任基礎各異,並無連帶責任之依據,經本院曉諭並詢問後,原告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列,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規定,亦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擔任該院洗腎室之護理師

。於103年10月9日被告乙○○陪同其母即訴外人林張養至該院3 樓洗腎室就醫。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向被告林宗勝詢問林張養先前跌倒骨折之位置,被告林宗勝竟以性騷擾之意圖,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逕自伸手觸摸原告右大腿內側數下,時間約為5 至10秒(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原告遭受驚嚇,生氣並大聲喝止被告林宗勝:「你如果要跟我表達什麼,請摸你自己,而不是摸我來表示,你這樣讓我覺得非常不舒服,你這樣非常不尊重我的護理專業!」被告林宗勝卻無道歉,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因當時尚有許多病患需待原告照護,原告僅能強自忍耐,先行照護其他病人。

㈡又被告台北慈濟醫院得知上開性騷擾事件後,固已更換其他

護理師照料林張養,卻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及維持良好之工作環境,致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執行職務時,被告乙○○得知其母遭更換護理師,而心生不滿,於洗腎室之公開場所,以「妳又不是鑲金的,我只不過摸妳一下,有什麼了不起,摸一下就拿翹,摸一下就不行,妳以為妳長得很美嘛?送我都不要!」、「幹妳娘!」等粗魯不堪之言語咆哮辱罵(下稱系爭公然侮辱事件)。

㈢系爭性騷擾及公然侮辱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而被告台北慈濟醫院經原告通報系爭性騷擾及公然侮辱事件後,未經查明,即稱此屬原告誤會,要求原告勿與病患家屬發生衝突,甚於原告報案後,竟要求原告與被告乙○○和解、撤回刑事告訴及簽具切結書承諾日後不會對醫院提起訴訟,原告對被告台北慈濟醫院處置不當提起申訴,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4年4月15日審定書、勞動部104 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5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事件),審認被告台北慈濟醫院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㈣被告乙○○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

譽權及人格尊嚴,使其感到難堪及不快,並需就醫治療,支出診療費用,精神亦受有莫大痛苦。又事發當時,被告台北慈濟醫院為原告之雇主,應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7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0萬4,106元:

⑴被告台北慈濟醫院就診費用4,565元:

原告因系爭性騷擾及公然侮辱事件,致患中度憂鬱症及生理期異常、胸悶不適等症狀,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至被告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2,603 元;至該院婦產科、心臟科及腎臟科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1,962元。

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費用1萬5,145元:

原告於被告台北慈濟醫院就醫,病情未見好轉,因該院與本件訴訟有關,原告恐其病歷資料遭竄改,乃於104年1月28日轉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以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而接受藥物治療,直至105年9月12日止,原告於該院就診共23次,經醫生施予藥物治療,症狀仍無法停止,支出醫療費共計1萬5,145元。

⑶福興中醫診所就診費用8萬4,396元:

原告因胸部疼痛、胸悶、呼吸不順、難以入眠及月經異常等症狀,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至福興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中醫醫藥費共計8萬4,396元。

⒉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0,154元:

原告另支出交通費1,935元、診斷書費649元、因看診而支出停車費5,070元、油資車費2,500元,共計1萬0,154元。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系爭性騷擾事件令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遭診斷為中度憂鬱症,不時產生輕生念頭。事發迄今3 年多,惡夢不斷,並害怕與人靠近,現仍需至精神科就醫。而被告乙○○於窮盡一切刑事救濟程序仍難免罪責時,猶無悔悟致歉之意,甚於刑案審理時,一再以本件刑案提起,係原告有計畫的登報放消息,藉此拉下洗腎室主管以爭取職位等語詆毀原告。又原告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案發情節,因回想當時情形,忍不住顫抖啜泣,被告乙○○竟稱原告此舉係為博取同情;其未曾向原告商談本案和解事宜,卻對外謊稱有和解之意,是原告不願意云云,再次造成原告怨憤不平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㈤被告乙○○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造成伊受有精神及名譽上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慰撫金20萬元,併請求被告乙○○出具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又被告台北慈濟醫院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前段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盡雇主保護義務,致原告後續執行職務時,仍需與深具敵意及負面情緒高漲之被告乙○○共處同一場所,而遭被告乙○○公然辱罵,原告亦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向被告台北慈濟醫院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各被告間就慰撫金部分,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㈥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4,26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5 日內以其名義,以

A3白色紙張、電腦標楷體及WORD 48號黑色字體撰寫如附件7所示之道歉啟示內容交予原告收執。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⒌第一、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乙○○:

⒈伊於103年10月9日為精確回應原告對於被告母親骨折位置詢

問,乃伸手於原告左大腿外側觸碰、比劃,告知原告其母骨折之位置。當下動作甚小(輕觸一下)、時間甚短(不到一秒),且非敏感部位(原告著長褲之左大腿外側),當時原告並無特別肢體動作排斥或言語指責,原告詢問完其母病史即行離去,足見被告乙○○並無性騷擾意圖及行為。嗣於10

3 年10月14日原告與訴外人張聖芬自行協調決定,當日改由張聖芬上針,並惡意改將其母由第2順位改至第5順位,使其母得在被告台北慈濟醫院多等待1至2小時。院方未事先告知,伊未攜帶母親相關藥品,被告乙○○擔憂高齡96歲又患有低血壓、低血糖之母親無法久候,致生危險。伊氣憤原告未盡護理人員照顧病患職責,而對原告大聲咆哮抱怨:「為什麼你那麼跩,照顧我媽媽還要請別人,我媽媽是第二個病人,為什麼你要先照顧其他病人?」又因原告當場哭訴伊摸她,伊始反駁:「妳送我我都不要」等語,並未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而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其後,伊已向原告當面致歉,並表示願與原告和解,卻遭原告拒絕。

⒉伊於刑案遭警方約談時,就碰觸原告大腿位置,一時口誤說

成是右腿,而伊推測原告因係重度憂鬱症患者,對身體碰觸異常敏感,故將左大腿外側之碰觸感受為內側,爾後更加幻想致生遭被告乙○○摸其右大腿內側5 至10秒或3、4下等誇張不合理之想法。刑事一、二審判決復未詳查實情,僅憑原告證稱即認伊係觸摸原告右大腿內側,又此與伊母骨折處不同,而認伊具性騷擾之犯意。另刑案判決引述證人張聖芬及陳亭伊對原告有利之證詞,惟張聖芬、陳亭伊皆為原告好友,彼等證詞復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矛盾,顯有偏頗,是刑案確定判決有諸多瑕疵,不足為採。

⒊縱認伊有性騷擾及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惟原告早於101年7

月27日即因患有重度憂鬱症,於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接受治療,原告請求伊負擔身心科診療費用並不合理;又原告請求婦產科、心臟科、腎臟科及中醫醫藥費用,未說明該等費用與伊侵權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未提出單據,或未說明該支出與伊侵權行為相關;原告請求慰撫金復未提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供法院參酌,顯屬無據。又伊年近70歲,無任何收入,每週二、四、六親自照顧高齡90餘歲之母親至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洗腎長達三年,係街坊鄰居稱頌之孝子,而非好色之徒。過去陪伴母親洗腎期間與被告台北慈濟醫院之護理師亦相處融洽,僅因照顧母親致遭訟累,請求本院參酌上情,酌減伊賠償之數額。至原告請求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部分,刑案無任何直接證據卻偏頗原告,致伊枉受冤獄,倘又強令伊道歉認錯,無異命伊自我羞辱、損及伊之人性尊嚴。

㈡被告台北慈濟醫院:

⒈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於94年12月15日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護

措施申訴及懲處辦法訂定準則」,制訂院內之性騷擾防治辦法,於103年3月8日完成第4版之修訂,該辦法並持續修訂中,相關資訊已公告於網頁及張貼海報於公開處,並亦定期舉辦各式性別及性騷擾宣導教育訓練課程,以提升員工及院方性別意識及確保性別友善之工作環境,可見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前,已遵行法定之各種性騷擾防治措施。

⒉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於103年10月9日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於

翌日即由洗腎室組長黃瑞玲進行性騷擾防治宣傳,同年月11日腎臟內科主任洪思群經原告同意,採取調換照顧區域方式以隔離原告與被告乙○○接觸,避免原告再次受到騷擾。詎黃瑞玲於執行調區時,原告卻一反先前同意而拒絕調區,並稱已自行與另一名護理師張聖芬交換病患服務,不會服務被告乙○○之母親。原告可預見未調區仍會與被告乙○○接觸,猶仍為之,基於尊重原告之意願,伊當無拒絕之理。故系爭公然侮辱事件之發生,自非被告台北慈濟醫院疏於安排調換職務區域所致,而係原告要求於原區域服務而來。

⒊又原告同意調換區域前,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於103 年10月11

日先與被告乙○○溝通,欲將林張養調離原區進行洗腎治療。惟被告乙○○表示其母高齡,已習慣該床位,且洗腎管路在右側,希望可於原床位治療。被告台北慈濟醫院參酌林張養個人情況,及被告乙○○之理由尚合情理,況林張養並非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不宜為此令其接受不利益之安排,故暫不變更林張養之床位,而與原告協調能否換區執行職務,並獲原告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又被告台北慈濟醫院院長接獲人資室呈報後,立即指示相關單位詳加調查此事,並成立關懷暨調查小組(下稱關懷小組)於103 年10月14日訪談原告,關切其生心理狀況,至同年月28日時,原告認同該處理方式後,被告台北慈濟醫院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即告完成,已善盡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責任。

⒋縱認被告台北慈濟醫院並未為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然被告

台北慈濟醫院已為及時處理,業如上述,應認被告台北慈濟醫院並無過失。原告雖指摘被告台北慈濟醫院並無及時調查結案,未及時為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提出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4年4 月15日審定書、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527號訴願決定書為憑。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仍應針對行政機關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審查其合法性,自不受上開行政機關認事用法之拘束。

⒌再原告請求被告台北慈濟醫院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就性騷擾部分係援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規定,惟該規定應以雇主未為及時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為前提,而非一概請求雇主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賠償;且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與系爭性騷擾事件無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數額則屬過高。至公然侮辱部分之民事賠償責任,並未設有連帶賠償之規定,應由被告乙○○負賠償之責,原告卻未區分本件被告乙○○應單獨賠償之數額,顯於法不合。

㈢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同法第25條第1項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觸犯同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者,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又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而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7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再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 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為同法第13條第 2項、第28條及第29條所分別明定。經查:

㈠【有關系爭性騷擾事件】⒈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於103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臺北慈濟醫院3 樓洗腎室之以手觸摸原告右大腿內側之性騷擾情事,被告乙○○對於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原告身體(大腿部位)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4頁,至於有關碰觸之細節,詳後述),且參諸其於系爭刑案中,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伊因不會形容受傷的位置,就用手指同時碰觸告訴人左腰及大腿骨部位,示意骨折部位及骨折的長度;告訴人有追問確切受傷位置在那裡,所以伊才去碰觸她的身體向她示意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伊當時是站在告訴人的左側,告訴人是坐著的,伊以右手大拇指及中指比出伊母親骨折的長度,然後把伊的右手大拇指及中指碰觸到告訴人的左大腿外側靠近臀部及左大腿位置,藉以告訴告訴人伊母親受傷的位置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㈠第29頁),自堪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碰觸原告之大腿部位無疑。

⒉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乙○○碰觸其大腿部位之細節,證人即

於上開時地洗腎之病人李祥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1 個病人的家屬在伊的床尾,那時告訴人坐在伊床尾的桌子寫資料,這個家屬突從站姿變成彎腰又蹲下去,當時伊在聽耳機,沒有注意他們在幹嘛,也不知道他們對話是什麼,大概隔

5 分鐘後告訴人來幫伊調機器時,她看起來非常生氣,伊問她怎麼回事,她說她被摸,伊問她摸哪裡,她說被摸大腿內側,問她是誰摸的,她說就是剛剛那位病人家屬等語;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程序證述:伊當時看到被告站著又蹲下來,被告站在護理師右邊,是伊的左邊,伊與2 人距離差不多幾步而已,他們在伊病床床尾,過一段時間,伊看到A女好像很難過及想哭的樣子,此距離被告站起來蹲下去時間很短,大概10分鐘以上等情(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0頁反面、高院卷第171 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可知,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吻合。

⒊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護理師張聖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

天早上伊不在醫院,下午3 點多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哭訴,說她被摸,伊問她怎麼被摸,她說是在更新病人基本資料時向病人的家屬詢問有無開刀病史時,就直接動手摸她大腿內側

3、4下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頁);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洗腎室護理師組長黃瑞玲於本院證述:原告是在伊下班大約是下午2時50分時告訴伊等的。因共有5區,伊等是一區區的交班,到D區時原告跟伊反應他在做護理評估時被人摸大腿內側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腎臟科主任洪思群亦於本院證述:當天下午伊去實驗室做實驗,下午約4、5點時,伊在臉書上看到原告PO文,描述他被碰觸,有向護理長說,傍晚伊接到原告來電詢問是否知道此事,伊說有看到他的臉書,原告向伊抱怨護理長對此事的處理方式等語(本院卷㈡第199 頁),顯示原告於當日午後即向同事與直屬主管反應系爭性騷擾事件。

⒋又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護理師陳靜怡於系爭刑案本院審判程

序證述:本院卷㈠第40頁交班單第35號病床下面記載「小心兒子 touch」是伊所寫,因之前照顧被告母親的護士與伊交班時,有說被告講話時都會靠護士比較近,且手會比劃,叫伊等要小心,伊交班給原告時有提醒原告,被告會靠得離護士比較近,且手會比劃,叫原告要小心不要被碰到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㈡第98頁),苟非冒犯性及侵犯人格尊嚴之碰觸行為,衡情無需特別交接注意防免。又被告乙○○以手碰觸原告大腿部位,據雙方一致陳述,係原告詢問被告乙○○其母親是否曾跌倒骨折後所發生之情況(系爭刑案本院卷㈠第29頁、卷㈡第93頁反面),被告乙○○雖稱係以此告訴原告其母親受傷位置云云,然一般人面對上開詢問,即使無法確切以言詞表達,衡情均以比劃自己身體部位表明,被告乙○○不僅前揭辯解悖於常情,且其之前即顯有碰觸護理師而令人感受冒犯之舉動。

⒌被告乙○○雖於系爭刑案聲請傳訊證人於上開時地洗腎之病

人賴正信,然證人賴正信於臺灣高等法院證述:伊沒有看過被告摸其他護理師,被告是很孝順的人,他不會做摸護理師這種事;被告後來告訴伊「我只是跟她比說我媽媽在這個地方開過刀」(證人手比大腿內側)等語(系爭刑案高院卷第139至140頁)。惟所謂「被告是很孝順的人,他不會做摸護理師這種事」云云,不僅係證人賴正信個人評論而非本於親自見聞,且顯與本件被告乙○○自承碰觸原告大腿部位一節及前揭證人陳靜怡交班時所交接到之資訊不符,而絕無可採;反之,證人賴正信證述「被告後來告訴伊『我只是跟她比說我媽媽在這個地方開過刀』(證人手比大腿內側)」,所述被告乙○○告知其比劃之部位即「大腿內側」,則與被告乙○○前揭於系爭刑案所稱碰觸原告左大腿外側靠近臀部及左大腿位置不符,反益證原告主張其遭碰觸之位置係大腿內側一節,確屬實情。

⒍又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護理師江月霞及賴正信雖於臺灣高等

法院一致證述當天早上沒有聽到A女大叫被摸等語;證人黃瑞玲亦證述原告當天早上沒有說,下午向其反應時,其很訝異原告可以忍耐到下班時等語(系爭刑案高院卷第139至141、135至136頁)。然依原告主張及前揭證人李祥榮證詞,事發當時原告本即無大叫之情,僅係看起來生氣及難過想哭而繼續工作,則證人賴正信、江月霞及黃瑞玲前揭證詞,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復參原告就被告乙○○碰觸其右大腿部位之敘述始終一致(系爭刑案偵查卷〈107檔偵000398甲7〉第4頁及第1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反觀被告乙○○於警詢時先稱有碰觸原告右腿,偵訊時改稱碰觸原告左腰及左大腿骨部位,本院審判程序又改稱碰觸到原告左大腿外側靠近臀部及左大腿位置,前後所述差異顯示其臨訟趨避心態。本院綜據前述,認原告就被告乙○○碰觸其右大腿部位細節之陳述為可採。

⒎而被告乙○○之母於102 年間因跌倒造成左髖疼痛,經診斷

為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04年3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040359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5至69頁),被告母親上開骨折部位與原告遭被告乙○○碰觸之右大腿內側相異(據證人黃瑞玲證述,原告向其反應遭被告觸摸位置,甚至快摸到底部,系爭刑案高院卷第136 頁),被告乙○○如為說明其母先前骨折部位,在自己身體上比劃示意即可,況案發當時原告係坐姿,被告站立在旁,被告在自己大腿上指出其母骨折部位,原告亦可見及,被告乙○○並無觸摸原告身體必要及合理性。又雙方僅為一般病人家屬與醫院護理師之關係,而無特殊情誼,且大腿內側接近性器官,屬一般人不願為他人任意碰觸位置,被告為此碰觸行為,客觀上不僅違反原告意願,足致原告感到冒犯,且主觀上顯係刻意為之,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㈡【有關系爭公然侮辱事件】⒈有關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台北慈濟醫

院3 樓洗腎室執行職務時,被告乙○○因得知其母遭更換護理師,而心生不滿,在前揭公開場所以粗魯不堪之言語對其辱罵等情,業據證人張聖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03 年10月14日上午,在上開洗腎室,伊向被告說今天換伊照顧他媽媽,請他等一下,因為伊等是按照到場順序作治療,被告就很大聲咆哮,問伊為何今天換成伊照護,而不是A女,接著就快速跑到護理站找護理長,詢問為何今天換護士照顧他媽媽,護理長不發一語只有點個頭就快速離開,被告就很生氣,回到洗腎室D區他媽媽床位旁對在D區整理機器的A女大聲咆哮:「我只不過摸了你一下,你就拿翹,你有什麼了不起,你又不是鑲金的,送我摸我都不要,你以為多美……幹你娘」等語明確;且當時亦在場之護理師陳亭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與證人張聖芬前揭證詞相符(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至32頁、高院卷第133至134頁)。足見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公然侮辱情節。

⒉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咆哮一節並無爭執,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言詞,並舉證人李祥榮、賴正信及黃瑞玲之證詞供參。惟證人李祥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述:這個家屬一直在罵,伊一開始沒有仔細聽在罵什麼,伊只記得他有用臺語說「又不是鑲金的,要給我摸我還不摸,別人就沒事,就只有他有事情。」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頁),證人賴正信於審判中證述:伊當天沒有聽到被告在洗腎室罵人,伊沒有注意到他們談什麼事情等語;證人黃瑞玲證述:103年10月14日張聖芬說要把阿嬤排在第5個,被告就不太開心,就跟她們有點大聲說話,伊聽到爭執之後就趕快過去,伊聽到被告說「妳說我摸妳,我又沒有摸妳,妳鑲金A」,有沒有罵三字經伊不知道,伊沒有聽到等語(系爭刑案高院卷第139、136至137 頁),則顯示上開證人若非始終在場,則未仔細聽聞,遑論記得被告乙○○曾口出何言,自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部分】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應與被告乙○○就系爭性騷

擾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我國民法188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尋繹民法第188 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亦係舉證責任之倒置,即先認雇主對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所遭性騷擾情事,有未遵行性別平等工作法之各種防治性騷擾規定或未盡力防止之責任,且此與受僱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即學理所謂中間責任,故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始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而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性騷擾之防治僅於13條第1、3項規定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於101 年8月2日修正發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勞動部於104年5月14日又增訂發布第4甲1條),其中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 項分別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⒊被告台北慈濟醫院固主張其已依前述準則制訂院內之「性騷

擾防治辦法」,且定期舉辦性別及性騷擾宣導教育訓練課程,並提出其所制訂之「性騷擾防治辦法」及歷來教育訓練課程清單供參。惟參其「性騷擾防治辦法」之揭示途徑,僅於院內之電子郵件系統、電子公佈欄及文管系統可得查知,並未在各個具體場所張貼、公布甚至印發(本院卷㈡第40至43頁),則偶而到院就醫之病患或病患家屬或其他外部人士能否在被告台北慈濟醫院大廳或甚至各個具體科室得知,已非無疑。又參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所提出之歷來教育訓練課程清單,在系爭性騷擾事件前,有關性騷擾議題,僅於101年8月24日、101 年9月8日及102年8月27日曾舉辦相關課程,且同樣未見是否對不特定人進行宣導。此外,亦未見有何對外預防性騷擾之措施。則對於執行職務時需不斷接觸病患或病患家屬之醫護人員,殊難謂已有任何預防來自外部人士性騷擾之具體措施。

⒋被告台北慈濟醫院雖又辯稱被告乙○○非被告慈濟醫院受僱

人員,亦非病患,實難預防此等人突發性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定義所規範主體,既不限於雇主或其他受僱人,即顯然課雇主有關工作環境之場所負責人防免性騷擾情事發生之義務,此於工作場所係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可能任意進出,且受僱人亦將隨時與不特定人接洽情況,尤見實益。且參近年來,因醫療暴力事件頻傳,許多醫療院所已在易於觀覽處所張貼反醫療暴力或醫療暴力零容忍或甚至列有相關醫療法及刑法規範之公告。相形之下,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均早於91年間公布施行,具體實踐上反不如醫療暴力問題受重視,甚至尚以外部人士性騷擾難以預防之觀念置辯,規模偌大之被告台北慈濟醫院如此,焉能要求眾多中小企業雇主?⒌更何況,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並非在要求雇主

防止全部性騷擾事件之發生,亦即,並非一旦職場有性騷擾事件發生,即課雇主完全無法免除之責任,且一般雇主並不具有公權力,法規範亦絕無強人所難之意。此從前揭雇主得舉證免責之論述,即可得知。從而,重點在於,雇主對於預防性騷擾事件之發生,究竟是否已然盡力及作了如何之防止措施,若職場係雇主可得控制,而該職場係屬開放空間,受僱人亦將隨時與不特定人接洽者,雇主自應思考如何預防或至少一再宣導防範性騷擾以令不特定人均可易於接受此等資訊,而非僅委諸院內電子系統或久久一次之教育訓練。從而,本院認被告台北慈濟醫院並未就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有所舉證,自應依同條本文規定,與被告乙○○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部分】⒈原告主張其雇主台北慈濟醫院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未

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部分,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27條既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 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即可知,雇主若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致受僱者受有損害者,即應對受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無從舉證免責。甚至據此可以推論,若已然發生性騷擾事件,且雇主已然知悉,雖然採取相關措施,然並未達有效糾正或補救之程度,以致受僱者後續受有損害者,即屬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蓋雇主既已知悉其職場範圍有性騷擾情事發生,自應於其能力範圍有所糾正及補救,包括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設身處地主動關懷被騷擾者之感受,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給與完善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更是雇主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職場環境之表現。

⒉查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原告已於當日午後向其所屬洗腎

室直屬主管包括洗腎室護理師組長黃瑞玲及腎臟科主任洪思群反應此事,業如前揭認定,且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前段規定:「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可知,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於103 年10月9 日即已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被告台北慈濟醫院亦坦言此事(本院卷㈡第37頁)。然後續處理:

⑴證人洪思群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禮拜五下午伊跟護理長說

,為了避免原告再遇到林先生,所以是否把原告照顧的病人與其他護理師交換,比較不會有接觸的機會,也就是不要再讓原告照顧林先生的媽媽。伊是護理長的主管,伊這樣子說,護理長就會去辦理。禮拜六中午,伊找原告了解狀況,原告跟伊說林先生碰觸他的事情,伊有跟原告說,為了保護他,就從下週二(即103 年10月14日,因林先生的媽媽是星期

二、四、六來洗腎)開始,把他換去照顧別的病人,當時原告可以接受這樣子的方式,之後伊再跟護理長說,伊已經跟原告說過了,至於如何調整或是跟哪一位護理師調換,伊倒沒有指定,就是授權護理長處理;張聖芬說調換1 床,與伊原來認知有差異,因為1個護理師是負責4床,伊本來覺得要換就是4床全換,也就是所謂的交換區域,而非只換其中1個病患,根據伊後來了解,護理長去跟他們說了之後,好像原告跟張聖芬又不願意交換,因為他們兩人都表示,又不是他們犯錯,為什麼要換她們負責區域等語(本院卷㈡第199至201頁)。可知,證人洪思群除與原告溝通換去照顧別的病人外,細節即授權護理長即黃瑞玲處理。

⑵證人黃瑞玲則證述:10月9 日那天下班原告跟伊說了後,10

月11日伊就跟阿伯(即被告乙○○)拜託可否將母親移去別的區做治療,但阿伯說他母親90幾歲了,在這個區治療較安心,伊只好去跟主任反應,當天大約11、12點時主任有去找原告,伊不知他們說了什麼,但一般遇到糾紛,伊等就會請病人換區或是護理師換組,後來聖芬告訴伊,說他與原告已協調好,不用換區,就是直接換病人(伊記得當時張聖芬及原告都有在他們負責的區域),當時大約是週六下午一點多,伊講完這個就回家了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證人張聖芬於偵查中亦證述:(10月11日)下午1點到1點30分護理長有跟伊和告訴人說請伊等兩人交換區域,伊等跟護理長協調後,就只有把這個家屬的母親35床和伊的39床互換,這樣才不會有太大變動;10月14日在上開洗腎室,伊向被告說今天換伊照顧他媽媽……被告就很生氣,回到洗腎室D區他媽媽床位旁對在D區整理機器的A女大聲咆哮等語(詳見前揭㈡⒈所援引之證詞)。可知,黃瑞玲雖曾與原告及張聖芬溝通,但最後結論就是由張聖芬與原告僅交換1位病人,而於103年10月14日發生系爭公然侮辱事件。

⑶被告台北慈濟醫院雖主張係原告違反先前同意拒絕調區,並

稱已自行與另一名護理師張聖芬交換病患服務,故系爭公然侮辱事件之發生,非被告台北慈濟醫院疏於安排調換職務區域,係原告要求於原區域服務所致云云。然參前揭證人證詞,可知,由張聖芬與原告僅交換1 位病人,係黃瑞玲與原告及張聖芬協調之結論,證人洪思群未言明如何調換,原告亦未違反主管處理意見。況據被告台北慈濟醫院104 年8月5日慈新醫文字第1041160號函所附洗腎室照片及103年10月14日上班人員名單,原告及張聖芬當日均屬D區護理師,洗腎室D區則係一開放空間(系爭刑案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證人張聖芬於偵查中亦證述:洗腎室五個區都是開放空間,伊在C區26床床尾往D區看過去可看到這個家屬非常靠近護理師的舉動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頁);是縱如證人張聖芬前揭所言,黃瑞玲原係請其與原告兩人交換區域,而原告與張聖芬亦確實交換負責區域,然被告乙○○在系爭公然侮辱事件發生時,仍與原告在同一空間,被告乙○○就原告指稱其性騷擾一事而對原告為系爭公然侮辱事件之辱罵言語仍會發生。無論如何,被告台北慈濟醫院就系爭性騷擾事件顯然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⑷被告台北慈濟醫院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所屬人力資源室主任

魏芝貞、院長室秘書組高級專員張雁寒及前人文室主任林賜甲作證。然魏芝貞證述:103年10月14日上午約8時30分伊接到電話說有同仁被家屬性騷擾,因需要了解,所以伊請原告到人資辦公室來談,之後向院長室報告,就組成了關懷小組來調查這件事,伊是關懷小組成員之一等語(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另張雁寒證述:伊是性平會關懷小組成員,魏芝貞於103 年10月14日上午告訴伊有發生爭議事件,說要請同仁來說明及啟動關懷小組,於魏芝貞告知前,伊就本事件沒有獲得任何資訊等語(本院卷㈡第217至218頁);林賜甲則證述:伊應該是103 年10月14日發生吵架事件後,經張雁寒告知並邀伊去了解狀況,台北慈濟醫院指派伊為此事之關懷暨調查小組成員,於103 年10月14日前不知有此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93至197頁);證人洪思群亦證述:於103 年10月14日吵架事情前,原告反應被碰觸身體之事,伊並未提到性平會或人資室等其他單位等語(本院卷㈡第201 頁)。可知,在系爭公然侮辱事件發生前,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根本未經黃瑞玲或洪思群通報而主動介入調查確認事件始末,當然無從認為已經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⑸即遑論,被告台北慈濟醫院因本件系爭性騷擾事件後之系爭

公然侮辱事件,前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04年3月23日第9屆第2次會議決議,認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成立,新北市政府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4年4 月15日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0117269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對被告台北慈濟醫院裁處罰鍰15萬元(然漏未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嗣勞動部訴願決定亦未予以糾正),被告台北慈濟醫院雖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然經勞動部於104 年10月3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52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勞動部107年3月1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5505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訴願案卷、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30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72048840號函所附新北府勞資字第1040117269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事件案卷資料(本院卷㈡第7、69至102頁)可憑,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一致。綜據上述,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自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義務,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之損害】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⑴有關身心醫學科及精神科部分

查有關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而在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醫,並支出醫療費合計1萬7,748元,包括台北慈濟醫院2,603元、三軍總醫院1萬5,145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5至28、53至57頁、本院卷㈠第246至254頁),且有卷附三軍總醫院106 年12月20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6402號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12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1061984號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120至14

2、161、173至181、184至185、192 頁)可參,可知原告係因遭本件系爭性騷擾事件,處於壓力狀態,導致重鬱症復發,而接受治療,且無論三軍總醫院或台北慈濟醫院之醫師均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或複查。足見原告前揭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所受損害。被告固均辯稱原告自101年7月起即因重鬱症而接受治療,故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性騷擾事件無關云云。惟:

①按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解釋上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98年 7月出版,第254、255頁),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然因外力介入後,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②參原告所提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固於101年7月間曾

在該醫院身心科就診,然據被告台北慈濟醫院聲請函詢,三軍總醫院108年4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5209號函復曾於104年2月26日對原告施以心理測驗之晤談內容,可知原告請育嬰假1年後,於103 年2月復職時,情緒已然好轉;再參原告係因遭本件系爭性騷擾事件,處於壓力狀態,導致重鬱症復發,而接受治療,亦如前揭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原告雖有重鬱症病史,惟本已調適及控制,係因被告系爭性騷擾事件介入,導致其重鬱症復發。則被告自無從以此,據為其免責之事由。

⑵有關其他科別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而在台北慈濟醫院腎臟內科、婦產科、心臟內科、福星中醫診所就醫,並分別支出醫療費1,191元、168元、603元、8萬4,396 元,固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2至47、57至73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76頁),惟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因果關係均有爭執。而有關心理因素影響生理健康,固非難以想像,惟此仍需經醫師專業判斷始足認定,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固無從認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有何關係,且其中腎臟內科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病因(即重鬱症,復發,中度),主訴遭受性騷擾後,有月經異常及情緒症狀,胸悶不適……。」另心臟內科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非典型胸痛、自律神經失調、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而均難據為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有關之認定。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後,原告固聲請本院向台北慈濟醫院函調原告在該醫院之腎臟內科、婦產科及心臟內科之中文病歷摘要,惟經台北慈濟醫院先後以108年5月2日慈新醫文字第1080613號函提供原告於上開科別之病歷資料及以108年5 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080713號函提供中文病歷摘要(本院卷㈡第228、232頁,函附資料則均附於證物袋),仍無從認原告前揭就醫經歷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有關,或係因系爭性騷擾事件導致重鬱症復發而引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⑶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在台北慈濟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醫,因而分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349元及3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供參(附民卷第48、49頁)。惟台北慈濟醫院之費用收據部分,除其中1 張係腎臟內科所出具,難認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有關外,其餘2 張之就醫科別均記載:「不分科見習師」,醫師姓名亦記載「不分科」,而經本院依該等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104年7月17日」,核對原告所提全部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日期,顯示應係前述心臟內科診斷證明書(104年7月17日)之費用(且104年7月17日原告並無在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紀錄),乃上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費之收據,自無從認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又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300 元之收據,係記載就診日期為104年7月20日,且核對前揭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252 頁),當日原告確有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醫紀錄;惟經細究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已含有11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則原告另再支出300元取得診斷證明書,有無必要,即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另一份三軍總醫院於104年7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亦難認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⒉交通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就醫而支出交通及油資費計4,435 元及停車費5,070 元,原告則僅提出停車場之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供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於上開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而在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就醫期間,仍在台北慈濟醫院任職護理師,且原告並未就其上開就醫提出額外支出交通費之證據,此部分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

⑵又原告所提停車場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除其中與前揭在三

軍總醫院就醫日期相同(104年8 月24日、9月21日、10月19日、105 年1月11日、2月1日、2月29日、3月28日、4月25日、5 月23日、7月18日及9月12日),且停車場即在三軍總醫院院區之岳祥有限公司三軍總醫院汀洲營業處、金額計 460元之11張統一發票(附民卷第73至74頁),堪認係原告因就醫而支出停車費用,並可推論原告係自行開車就醫外,其餘屬上開本院無從認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有關之就醫所支出停車費,自當然無從認屬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⑶原告其他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醫之日期(包括104年1月28

日、2 月9日、3月9日、4月6日、5月4日、6月1日、6月29日、7月20日、11月16日、12月14日、105年6月20日及8月15日),並未據其提出任何交通費用相關證據供參,且經查原告住處與三軍總醫院間有數種班次公車可直達,此參Google地圖網站可知,原告復無肢體障礙等行動不便情事,則此部分應以公車往返費用列計為360元(15212=360)。

⑷至前揭原告自行駕車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部分,參考Google

地圖網站所示原告住處與三軍總醫院間之路線,往返距離約在10至12公里間,並考慮行駛市區道路及一般車輛油耗,以

1.5 公升計算每次駕車就醫所需油料,再參考前揭日期當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5無鉛汽油每公升油價(依序為24.6元、24.2元、24.7元、21元、20.8元、21.4元、22.9元、23.6元、25.1元、24.2元、24.4元),可計算出原告因前揭自行駕車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所支出之油資約為385元(元以後4捨5入)。

⑸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相關費用計為 1,205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視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審酌該事件發生時,原告年33歲,學歷為二技在職專科畢業,已婚,在台北慈濟醫院擔任護理師,當時正在為被告乙○○之母親執行洗腎職務;被告乙○○年67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無業,係因陪同母親洗腎而在場;被告台北慈濟醫院則為原告之雇主,卻未提供友善職場環境;暨參酌兩造之資力、被告乙○○之性騷擾行為態樣與一再辯稱原告及其他護理師誣指之心態、被告台北慈濟醫院係國內屈指可數之大型教學醫院,其當時就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遵行與對性騷擾事件之預防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兩造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則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

㈥【原告就系爭公然侮辱事件之損害】⒈又有關系爭公然侮辱事件,除前揭兩造年齡、學經歷、資力

、身分與地位等因素外,並審酌被告乙○○不思檢討系爭性騷擾事件對原告之侵害,卻變本加厲對正在執行護理師職務之原告公然侮辱,更進一步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行為及心態均非可取,而被告台北慈濟醫院未履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義務,基層主管對性騷擾事件亦未即時通報,顯示教育訓練不足,或至少對於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觀念消極或不正確,暨參酌系爭公然侮辱事件發生場所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公然侮辱事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仍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

⒉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本件被告乙○○與台北慈濟醫院,就原告因系爭公然侮辱事件均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然係分別源自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本院自應諭知被告乙○○或台北慈濟醫院給付原告上開精神慰撫金,並就原告聲明連帶部分另諭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⒊末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一定限制,惟需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始足當之。原告固請求被告提出道歉啟事予原告,惟公然侮辱之所以使名譽權受損,係因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以使人難堪之言詞或舉動貶損他人,是以,若非亦以公示方式回復名譽,僅私下道歉或交予道歉書面,無非平息被害人怒氣或委屈之意義,復無從如登報道歉而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難認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4,26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及台北慈濟醫院分別係104年8月12日及104年8月10日收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8,953元(醫療相關費用1萬7,748元 +交通相關費用1,20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1萬8,953元),及被告乙○○自104年8 月13日起、被告台北慈濟醫院自104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另原告就系爭公然侮辱事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乙○○交予道歉啟事,於其中請求被告乙○○或台北慈濟醫院給付1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被告乙○○自104年8月13日起、被告台北慈濟醫院自104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此部分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等,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就金錢請求部分(即訴之聲明⒈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金錢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