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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2號原 告 于幼衡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劉又禎律師(法扶律師)人被 告 恩寵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茂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非原告出資設立,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祝龍(即原告當時之配偶)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致使兩造就原告是否具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被告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為原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25號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李茂禛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李茂禛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乃訴外人張祝龍於民國95年底以欲從事貿易為由而開設

,資金亦應係張祝龍籌付,並未向原告取得金錢投資。原告雖經張祝龍事後告知其原告名義開公司,但所有成立公司所需應備辦理登記之文件及開立帳戶等,均由張祝龍持扣留之原告證件及印章辦理,原告亦不知遭登記為被告唯一股東,且被告成立後之營運亦由張祝龍一手把持,不讓原告過問,故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股東。又張祝龍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其身為被告掛名負責人即董事之事。縱認原告對於擔任被告負責人即董事有默示同意,但因原告僅係掛名,被告實際上均由張祝龍經營管理,而原告亦於105年9月14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自陳與訴外人張祝龍於93年結婚後不久本討論一同創業

開設咖啡廳,但張祝龍竟未告知原告而向原告母親拿取新臺幣100萬元,作為開立咖啡廳所需,不久張祝龍即告知咖啡廳經營不善擬結束營業,嗣於95年底張祝龍告知原告欲從事貿易需開設公司,遂將咖啡廳生財器具變賣所得,用以開設被告公司。是原告既與張祝龍共同開設被告公司,資金來源有事原告與張祝龍共同開設之咖啡廳生財器具變賣所得,是原告與張祝龍自均為被告之股東,而公司股東本不必然負責公司事務之處理,縱被告實際均由張祝龍代表及經營,亦難遽認被告係借原告之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㈡又原告為被告現合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由原告向被

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自身代被告受領,是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董事委任關係,顯不合法。而特別代理人僅係依民事訴訟法所選任之訴訟程序代理人而已,其目的僅在於為該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並不在於補足訴訟當事人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之不足。本件被告已無其他股東,而特別代理人亦無權利代為或代受得變更訴訟當事人其他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之權,是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無從合法通知、送達,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為原告,除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在卷外(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725號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無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係訴外人張祝龍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證件及印章,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既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雖辯稱公司資金係由張祝龍持變賣與原告共同開設之咖啡廳生財工具之所得支付,但不否認咖啡廳終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等情;然原告亦指稱該咖啡廳資金係張祝龍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向原告母親所取得一情,被告亦未爭執,是即便原告曾與張祝龍共同經營咖啡廳,亦無證據證明該咖啡廳之生財工具係原告出資,是張祝龍雖稱其以變賣該咖啡廳之生財工具而獲取資金成立被告公司,亦無從因此證明原告曾出資被告公司一情。況原告陳稱其未經同意遭登記為被告唯一股東兼董事,且設立被告公司所需應備辦理登記之原告證件及印章亦曾遭張祝龍扣留持有等情,並提出新北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供參(見新北地院第31頁至第45頁),是尚無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之合意,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為股東兼董事之事實,既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