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6號原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被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再此限;被告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於給付貨款之清償期屆至後,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 萬4,3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俟各期貨款之清償期陸續屆至,原告另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擴張請求陸續到期之貨款金額,並依各期貨款清償期調整利息起算日,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被告就原告前揭變更,程序上表示無意見,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揆諸首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該項變更,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都會區鐵路主體工程捷運化計畫CCL -
631 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及頭家厝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委由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承攬,猛揮公司將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被告乃就其施作上開工程所需電線電纜向伊購買。兩造因而於103 年7 月7 日簽訂簽訂合約編號:(103 )觀業約字第092 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購買如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電線電纜,契約總價為3,12
9 萬元(含稅)。契約第二條(一)約定交貨時間「自103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原則上至工期結束,如需展延工期,甲乙雙方得另行議定之。)」,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二)付款方式:出貨後當月結60天票期(月底結帳)。(例如:7 月出貨,9 月10日收9 月底支票)」,亦即被告應於出貨後次次月10日前開立次次月底為發票日之支票支付貨款。伊已依約陸續交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105 年3 月、4 月及5 月份共計131 萬4,385 元之貨款(各月份貨款金額如附表計息金額欄所示),前揭貨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已陸續於105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屆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如附表所示自各筆貨款遲延給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尚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05 年3 月、4月及5 月份共計131 萬4,385 元之貨款。但是,伊前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維持系爭工程進度,曾於104 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署「詢價單& 訂購單」及「訂購單」共計7 紙(下稱系爭詢價訂購單),通知原告應就特定規格電線電纜的部分數量先行備貨,並應於同年5 月7 日交貨,同時約定「乙方需配合甲方交貨日期,若逾期交貨,則須每日罰款總價千分之三」(下稱系爭逾期罰款條款),系爭詢價訂購單及其所載系爭逾期罰款條款業經原告用印回傳表示同意。詎原告於同年5 月7 日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詢價訂購單所列規格數量之電線電纜,各批材料分別逾期多日,且於履約期間一再發生材料送審遲延、交貨品質不良導致查驗不合格退貨、多次出貨逾期延宕工程進度等違約情事,經伊發函催告仍未改善,故伊得依系爭逾期罰款條款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伊就一批約定應到貨日期為104 年5 月7 日、分類FR、規格2.0/2C、應到貨數量為547 米、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為104 年7 月
4 日、逾期共計58日之貨物(下稱104 年7 月4 日批次貨物),可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金額為216 萬6,267 元,爰以此逾期罰款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向伊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6頁):㈠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就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如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電線電纜,契約總價為3,129 萬元(含稅)。契約第二條(一)約定交貨時間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原則上至工期結束,如需展延工期,甲乙雙方得另行議定之。)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二)付款方式:出貨後當月結60天票期(月底結帳)。
(例如:7 月出貨,9 月10日收9 月底支票)」,亦即被告應於出貨後次次月10日前開立次次月底為發票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卷第29至49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㈡被告尚有105 年3 月、4 月、5 月已出貨貨款,總計131 萬4,385 元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⒈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105 年3 月、4 月及5 月份
貨款,依約陸續於105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月31日屆期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積欠貨款明細表、相關送貨單、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被告亦不爭執尚未給付附表所示共計
131 萬4,385 元之貨款,是以,原告對被告有附表所示各筆貨款債權,且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陷於遲延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另以系爭詢價訂購單及系爭逾期罰款條款抗辯,稱其對
原告有逾期罰款債權,可與前揭貨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稱:就本件履約事項均應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正式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準,104 年7 月4 日批次貨物之交貨時間,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協議,係約在104 年7 月7 日以前交貨,故原告就該批貨物並無逾期交付可言;系爭詢價訂購單僅係原告公司業務端與被告溝通哪些品項需預作備料之用,並非正式之訂購單,並未以之約定交貨日;況原告公司業務部門權限僅在確認交貨品項、規格、數量及日期是否可行,並無修改系爭契約之權限,兩造未曾就系爭逾期罰款條款達成合意,被告並無逾期罰款債權可為抵銷抗辯等語。揆之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就104 年7 月4 日批次貨物係逾期交貨,以及兩造對系爭逾期罰款條款已達成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104 年7 月4 日批次貨物並未逾期交貨:
⒈被告就104 年7 月4 日批次貨物,兩造係約定於104 年5 月
7 日交貨乙節,提出系爭詢價訂購單、各批次貨物逾期日數與系爭詢價訂購單頁數項次之對照表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3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觀系爭詢價訂購單,固有蓋用原告公司之「業務專用章(八)」印文回傳表示收悉該單據,惟其上各頁備註欄就出貨日係記載「103.5.7 」或空白,與被告所主張上開交貨日顯然不符;且「103.5.7 」此日期是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即103 年7 月7 日之前,以及被告傳真系爭詢價訂購單日期即104 年1 月8 日之前,衡情,兩造顯不可能合意過去之日期為交貨日,而系爭詢價訂購單除「103.5.7 」之記載外,更無其他關於交貨日期約定之記載,自無從憑空認定兩造有以系爭詢價訂購單約定其他任何交貨日期之合意;再者,系爭詢價訂購單就104 年
7 月4 日批次貨物所定數量為「547 米」,而104 年7 月4日批次貨物實際交貨數量為「1,200 米」二者勾稽顯不相符,益徵系爭詢價訂購單並非104 年7 月4 日批次貨物之正式訂購單據。被告另辯解「103.5.7 」為筆誤,當時兩造都清楚知道系爭詢價訂購單備註欄交貨日「103.5.7 」之記載是要約定「104 年」5 月7 日為交貨日之意思,此由原告於10
4 年5 月7 日以前有交付900 多萬元貨物可知云云,並以被告公司承辦人與原告公司劉姓員工之LINE聯絡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查,前揭LINE聯絡紀錄中,原告公司劉姓員工僅稱:「貝果你好,我正在分庫存預先生產50 %的任務,因為你上次傳的檔名跟上上次相同,所以被覆蓋了,請您再傳一次檔案,幫我改名字(加日期)傳給我好嗎」,並無表示知道交貨日期為104 年5 月7 日或約定該日為交貨日期之意思,依其語意,係與原告稱系爭詢價訂購單僅是原告公司業務端與被告溝通哪些品項需預作備料等語相合;至原告固承認於104 年5 月7 日以前有出貨給被告,然其係依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至同年4 月23日所出具之訂購單數量交貨,而非依系爭詢價訂購單之數量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另於104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4 月23日所傳真之訂購單、預計出貨數量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82頁),故此間接事實無從證明兩造就104 年7 月4 日批次貨物有於104 年5 月7 日交貨之合意。基上,被告稱兩造當時均知「103.5.7 」就是指「104 年」5 月7 日,業已合意104 年7 月4 日批次貨物應於同年5 月7 日為交貨日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⒉又查,系爭契約第四條履約管理係約定「(一)交貨通知:
依照合約之線纜規格,甲方(按,指原告)依據乙方(按,指被告)通知之數量、規格於30天內交貨。(二)若甲方需延期交貨時,應通知乙方展延原因以及交貨日期;若甲方無任何回應,且甲方交貨逾期而造成本案之工程延宕,承使造成乙方受有損害,則甲方應與乙方協調相關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被告係於104 年6 月4 日方傳真104 年7 月4 日批次貨物應交貨數量為1,200 米之通知表單予原告,嗣後兩造因故經猛揮公司與監造單位之協調,另行協議104 年7 月7 日為104 年7 月4 日批次貨物之交貨日等節,有被告公司記載詢價日期為104 年6 月4 日之出貨預計表及104 年7 月3 日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項次5 、第148 頁至第151 頁)。故不論依系爭契約之第四條(一)約定經通知後於30天內交貨,或依10
4 年7 月3 日之協議所定交貨日期,原告就104 年7 月4 日批次貨物並未逾期交貨甚明。
㈢兩造就系爭逾期罰款條款並未達成合意:
⒈被告主張兩造有系爭逾期罰款條款之合意等情,提出系爭詢
價訂購單為證,並謂原告所提出其收到之訂購單或出貨計畫表部分之備註欄亦有相同意旨之逾期罰款條款(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3頁),上開各單據亦經原告確認,自為契約約定之一部分。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中,係以「甲方」代表原告,「
乙方」代表被告而擬定各條款(見本院卷第23頁);然於系爭詢價訂購單及原告提出之其他訂購單,所載系爭逾期罰款條款之文字為「乙方需配合甲方交貨日期,若逾期交貨,則須每日罰款總價千分之三」(見臺南地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78頁),於原告提出之出貨計畫表之約定條款欄則記載為「乙方未能如期交貨時,每逾壹日應付甲方總價額之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已請未領貨款內扣除。如甲另有損失時,亦得要求乙方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3頁),依其文意,該等單據均係以「甲方」代表被告,「乙方」代表原告,顯然與系爭契約用語不同,形式上已不一貫,實難認上開文字為經兩造同意,針對系爭契約修訂,增補為系爭契約一部份之條款。
⒊再者,系爭詢價訂購單上僅有原告公司「業務專用章(八)
」之印文(見臺南地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或出貨計畫表上亦僅有「業務專用章(八)」之印文或原告公司員工個人名義之印文(見本院卷第80頁、第88頁至第90頁),各單據均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與原告公司大印;審之業務部門僅係原告之內部單位,故依據系爭詢價訂購單上用印之形式,亦難認原告本身有同意,或授權業務部門員工同意系爭詢價訂購單、原告提出之其他訂購單或出貨計畫單上所載逾期罰款條款之意思。
⒋況兩造就逾期交貨之賠償責任成立要件及數額決定方式業已
約定於系爭契約第四條:「(二)若甲方(按,指原告)需延期交貨時,應通知乙方(按,指被告)展延原因以及交貨日期;若甲方無任何回應,且甲方交貨逾期而造成本案之工程延宕,承使造成乙方受有損害,則甲方應與乙方協調相關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4頁),係以被告實際發生損害為前提,原告方應與被告協調賠償責任;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修訂方式,亦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有約定:「爭議處理:本契約如有未盡完善事宜,得由雙方協商後修訂之。」(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倘雙方欲修訂系爭契約關於逾期賠償之條款,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所定方式協商為之。惟被告所舉系爭詢價訂購單等證據,非但未經原告公司用印其公司大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署同意,系爭逾期罰款條款文字用語亦與系爭契約不一致,均如前述,實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逾期罰款條款已有協商並達成合意。從而,被告就兩造合意約定系爭逾期罰款條款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稱系爭逾期罰款條款為契約約定之一部云云,無從採信。㈣綜上各節,被告固稱原告交付104 年7 月4 日批次貨物逾期
58日,其依系爭逾期罰款條款可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216 萬6, 267元云云,就原告逾期交貨及兩造對系爭逾期罰款條款已有合意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前開逾期罰款債權。故被告以前揭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原告如附表所示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並未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自得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利息債權,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逾期罰款債權可供抵銷,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
┌──┬──────┬────┬──────────┐│編號│計息金額 │計息利率│利息計算方式 ││ │(新臺幣) │(週年利│ ││ │ │率) │ │├──┼──────┼────┼──────────┤│1 │129 萬4,309 │ │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 │元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 │(105 年3 月│ │利率計算。 ││ │貨款) │ │ │├──┼──────┤ ├──────────┤│2 │3,066元 │ 5% │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 │(105 年4 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 │貨款) │ │利率計算。 │├──┼──────┤ ├──────────┤│3 │1萬7,010 元 │ │自民國105 年8 月1 起││ │(105 年5 月│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貨款) │ │率計算。 │├──┼──────┼────┴──────────┤│總計│131萬4,3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