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寄青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盧金松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主張伊並無違約,而係原告違約,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0條、第4條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兩造之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實屬相牽連,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之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5日就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所配售,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權狀核發並完成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時,支付第三期款之1/2即新台幣(下同)540萬元予原告,被告應於系爭房地過戶時給付第四期款之1/2即90萬元予原告,另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抵押貸款及銀行信託登記手續完成時,交付原告200萬元。兩造嗣於100年12月2日與被告指定之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第6條第4項約定於系爭房地完成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後,由東亞銀行將相當於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之金額交付予原告。是依兩造之約定,未辦理抵押貸款之情況下,無抵押貸款之程序,被告自應於信託登記完成時支付第三期款。而原告於99年10月1日自國防部領得所有權狀正本後,隨即交付予代書趙秀英,並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惟因被告未配合前往辦理,故未獲核貸;另原告已於101年2月1日完成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被告即應於101年2月1日支付第三期款540萬元,詎被告遲至105年1月29日方給付予原告,共遲延3年又363天,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計1,078,520元,另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遲至105年1月29日始給付第四期款90萬元予原告,共遲延88天,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計10,849元。又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101年2月1日完成,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於101年2月1日支付20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遲至105年2月2日始給付,共遲延4年,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計4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共計1,489,36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36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給付第三期款540萬元及協議書尾款200萬元之履行期,應在不動產權狀核發,並完成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時,三者缺一不可,而原告應先辦理配合抵押貸款,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東亞銀行,然原告遲未配合提供系爭房地讓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及擔任抵押擔保品之提供人(義務人),原告雖將權狀交予代書趙秀英,惟事隔幾日,即反悔不願配合辦理貸款,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至受託人東亞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前,均未配合辦理,故第三期款540萬元及協議書尾款200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屆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可移轉產權之期限即104年9月16日後,隨即於同年10月20日將第三期款1,080萬元及第四期款180萬元,共1,26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東亞銀行於104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後,隨即與原告及李祖茂聯繫,請求渠等提供銀行帳戶以利交款,東亞銀行於取得李祖茂提供之帳戶後,已於104年11月13日將其可分得款項625萬元匯入,然原告遲至105年1月24日方將檢附其銀行存摺封面之存證信函寄予東亞銀行,故東亞銀行始於105年1月29日將原告可分得之第三期及第四期款共計630萬元匯入,是原告至105年1月29日始取得第四期款係因原告未及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東亞銀行之作業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於取得權
狀後7日內,由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受託機構,另依第10條第2項約定,如因反訴被告中途發生權利糾紛致不能履行契約或其他情況造成違約致無法辦理土地及房屋信託登記,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與李祖茂除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外,並應依已付價金之相同金額另加計300萬元給付反訴原告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反訴被告於權狀核發後,遲不願配合辦理信託登記手續,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均未獲置理,反訴原告乃對反訴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確定,足認反訴被告確有上述約定之其他情況造成違約無法辦理信託登記之情事,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於交屋完畢時,另交付反訴被告100萬元,並於抵押貸款及銀行信託登記手續完成時,另交付反訴被告200萬元,且反訴被告應恪守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及應負之權利義務,反訴被告若發生違反之情事致不能履行原買賣契約之各項約定時,除原訂契約約定外,反訴被告應即返還前開款項,並應依已付價金之相同金額給付反訴原告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反訴原告業依約於99年2月24日給付反訴被告100萬元,並依約交付第一、二期款,共270萬元,詎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配合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復辦理信託登記,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已給付之100萬元返還,並給付已付價金即27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370萬元,爰一部請求其中300萬元。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第2項約定、系爭協議書,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判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須致不能
履約或致不能信託登記,且經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後,始有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惟系爭房地已於101年2月1日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指定之東亞銀行,復於104年11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顯無前開第10條第2項所定致不能履約或不能信託登記之情事,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乏其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1,第7-10頁)。
㈡原告於101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證2)。
㈢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支付原告第三期款540萬元及第四期款90萬元共計630萬元(原證3)。
㈣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於105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訴部分: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第三期款、第四期款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200萬元款項?㈡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之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應係「權狀核發並完成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且該條項約定「賣方同意買方以本案土地及房屋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又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抵押貸款及銀行信託登記手續完成時,交付原告200萬元,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卷第7-11頁),則原告自有辦理抵押貸款之協力義務。惟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趙秀英後,隔兩天大眾銀行表示原告不願意配合辦理貸款一節,業經證人趙秀英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歷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74頁),足認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協力義務,而非被告無辦理抵押借款之需求甚明。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協力義務,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被告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自毋庸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完成日即101年2月1日起就第三期款應給付原告之540萬元及協議書應給付款200萬元負遲延責任,係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尾款即第四期款交付時間為系爭房地屆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可移轉產權之期限時,由買方即被告以書面通知受託機構辦理土地及房屋過戶,並立即將此項款存入信託專戶;由受託機構扣除買方應負擔之稅賦、規費後所剩款項交付予賣方與李祖茂各1/2,並將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予買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8頁),而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係於104年10月20日將第三期款1,080萬元及第四期款180萬元共計1,26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有東亞銀行信託專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卷第43頁),依前開契約條款,被告將尾款存入信託專戶已盡其契約約定之付款義務,且未給付遲延,原告主張東亞銀行遲於105年1月29日始將第三期款、第四期款交付予原告,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自101年2月1日、104年11月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於權狀核發後,遲不願配合辦理信託
登記手續,反訴原告乃對反訴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確定,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49-55頁),嗣反訴原告於101年2月1日完成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市○○地○○○○○○段○○段0000○號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卷第12-13頁),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因賣方中途發生房地權利糾紛致不能履行契約或其他情況造成違約致無法辦理土地及房屋信託登記,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與李祖茂除應返還買方已付之價金外,並應依已付價金之相同金額另加計300萬元給付買方為懲罰性違約金,但如上開違約事由不影響產權移轉登記時,則買方亦得要求強制履行,仍由受託機構辦理本案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作業,賣方應配合辦理所有應辦之手續(見卷第9頁),則依上開約定,該條項違約金給付之要件為「違約致無法辦理土地及房屋信託登記」,惟系爭房地業已辦理信託登記予反訴原告,自無依前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⒉另系爭協議書約定:「今應賣方之要求,買方於交屋完畢
時另交付賣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於抵押貸款及銀行信託登記手續完成時,另交付賣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買方每次交付款項時,賣方及下列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開立收取款項2倍金額本票予買方收執。賣方仍應恪守原簽定預訂買賣契約書之各項約定及應負之權利義務,並應恪遵誠信保密原則,除本約連帶保證人外,不得洩漏本約約定予第三人。賣方若發生違反之情事致不能履行原買賣契約之各項約定時,除原訂契約約定外,賣方應即返還前開款項並應依已付價金之相同金額給付買方為懲罰性違約金及並負擔所有法律責任」(見卷第11頁),細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亦同為「賣方已付價金」加計300萬元,足認系爭協議書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與系爭契約完全一致,僅係系爭契約內容之重申。是解釋系爭協議書所載「賣方若發生違反之情事致不能履行原買賣契約之各項約定」,自應與系爭契約之解釋相同,即原告違約情事致不能履行契約或其他情況造成違約致無法辦理土地及房屋信託登記時,始有賠償被告已付價金加計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非謂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權利擔保(依契約全文應係第5條之誤寫)第1項約定於取得權狀後7日內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受託機構,即有被告已付價金加計返還系爭協議書約定300萬元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從而,系爭房地業已於101年2月1日完成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並於104年11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