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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9號原 告 玉井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光立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沈宗英律師被 告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梁景岳律師陳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與被告

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予原告,嗣於105 年1 月間,原告另基於委任關係,委託被告管理原告財務及營運,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物品及文件(下稱系爭物件),惟被告受領系爭物件後,均未按系爭合作協議妥為改善財務狀況或善盡經營管理責任,亦未依法向原告報告公司經營事務之進展,且迄今僅給付投資款3,000,000 元,不足以維持原告生產製造成本,原告為繼續經營公司,已於105 年5 月9 日函請被告返還系爭物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經原告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持有系爭物件正當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件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物件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原告之人員於104 年10月間向被告佯稱原告工廠開

始製酒後,配合被告之業務銷售將獲利可期、報酬豐厚,並稱原告資產總值高達63,500,000元,足供被告投資款之擔保,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且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財務管控及營運管理,原告負責研發、生產、製造及工廠管理。惟被告陸續交付投資款至少4,901,030 元後,原告不僅未依約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且迄今亦未生產成品,並擅自挪用被告投資款償還民間貸款,嗣兩造於105 年

3 月15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達成由原告於

7 個工作日內提供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被告審核等事項,原告亦未依系爭協商會議內容履行,且經被告委託專人鑑定原告資產價值尚不足10,000,000元,與原先所稱63,500,000元不符,可見原告自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係施行上開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投入鉅額資金,被告已於105 年5 月27日以函文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合作協議自始不生效力,雙方互負返還資料及投資款之義務,且屬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在原告返還投資款4,901,030 元前,拒絕交付系爭物件。

㈡被告既已屢次催告原告儘速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並讓與原告

未登錄入帳之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原告卻遲未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以函文請求原告返還前開詐得款項,業已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協議,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在原告返還投資款4,901,030 元前,拒絕交付系爭物件。又縱認系爭合作協議尚未經被告合法撤銷或解除,惟依系爭協商會議內容,兩造已同意將被告之前開投資款轉為借款,且此屬民法第320 條本文新債務清償情形,故在原告返還該借款4,901,030 元前,舊債務仍未消滅,亦即系爭合作協議仍然存在,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自得持有系爭物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4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投入資金30,000,000元予原告;又被告目前仍持有系爭物件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合作協議書、簽收資料及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權持有使用系爭物件,自應返還系爭物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依據系爭合作協議而持有系爭物件。

本件被告目前仍持有系爭物件等情,已如前所述。雖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1 月間另基於委任關係,始交付被告系爭物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而持有系爭物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2 者已不相同。又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規定:雙方協議事務分工如下:甲方(即被告)負責財務管控及公司營運管理。乙方(即原告)負責研發、生產、製造及工廠管理,並配合業務銷售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6頁背面),顯見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研發、生產、製造及工廠管理,並配合業務銷售,被告則受託管理原告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甚明。再參以系爭物件均屬經營公司所需用之物件等情,及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前開另成立委任契約一事,基此,自堪認被告係因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而取得持有使用系爭物件之權限。

㈡系爭合作協議是否已經合法撤銷、解除或終止?⒈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主張被詐欺、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係遭原告佯稱工廠開始製酒後,配合被告之業務銷售將獲利可期、報酬豐厚,並稱資產總值高達63,500,000元,足供被告投資款之擔保,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為詐欺行為負舉證之責。

②查,依系爭合作協議前言說明:茲乙方(即原告)為改善

財務狀況,拓展業務,特請甲方(即被告)投資合作以增進公司營運績效,而雙方達成協議,訂定下列契約,以資共同遵守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目的,即係為引入被告資金,並藉此改善原告財務狀況,依此,足徵原告自始即無刻意向被告隱匿公司財務狀況窘迫之情。佐以,被告投資原告之金額高達30,000,000 元,金額甚鉅,被告自是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之前,已經詳細查核相關原告資料,並探訪、查證原告目前財產、經營狀況、可獲利情形後,而為之投資決定,始為合理。

③再觀諸被告亦不否認本件僅交付部分投資款予原告,而此

與系爭合作協議第5 條約定,由被告陸續投入資金30,000,000元(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已有不同。又依原告於

105 年5 月間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已提及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第5 條約定投入資金協助原告改善財務在先,竟又指稱原告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1 分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乃係因兩造在系爭合作協議履約過程中,產生爭議,而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移轉原告股份予被告,自難認原告是故意不為移轉原告股份予被告,而有詐欺被告之情事。

④參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因原告之詐欺行為,而為訂立系爭合作協議,被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⑤綜上,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⒉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嗣再於105 年3 月15日召開

系爭協商會議,並同意:㈠玉井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會後7個工作日內提供下列資料予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⒈玉井香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㈡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審核上開資料後7 個工作日內確認合作意願。㈢若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審核前揭資料後無合作意願或玉井香股份有限公司未如期提供前揭資料,投資款及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支出之市場開發費用,雙方同意於統籌計算後轉為借款,並加計利息。關於玉井香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之清償計畫由雙方另行議定等語,有龍德法律事務所會議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

104 頁),且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投入投資款,被告認為原告未移轉股權,雙方對於系爭合作協議產生爭議,始有系爭協商會議與結論。且依結論,應係被告確認無合作意願後,投入款項才轉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亦指稱:當初係因原告發函予被告就系爭合作協議進行履約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因履約問題,雙方為解決履約爭議,遂於105 年

3 月15日召開系爭協商會議,並同意若原告未如期提供前揭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予被告審核,或被告於審核資料後,無合作意願,即將被告所支出之投資款及相關費用轉化作借款,由原告負返還借款予被告之義務。而此核係將系爭合作協議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此方式取代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參以被告已陳稱原告未依系爭協商會議約定事項提供資料予被告審核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9 頁),此亦為原告所未加爭執,顯見原告未於7 個工作日內提供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已符合系爭協商會議之約定,是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關係應已於105 年3 月24日(即10

5 年3 月15日加計7 個工作日)終止,並就被告所支出之投資款及相關費用部分,改適用消費借貸關係,而由原告負清償之責任甚明。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於10

5 年5 月27日以函文請求原告返還款項,業已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乙節。惟兩造已依系爭協商會議約定而於105 年3 月24日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合作協議已不存在,如前所述;且觀諸該105 年5 月27日信函僅記載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投資款項,亦無以該信函為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此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8 頁至第109 頁),被告此部分指稱,亦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件,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而取得持有使用系爭物件之權限,且目前仍占有系爭物件,惟系爭合作協議已經合法終止,均如前所述,是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後,仍繼續持有系爭物件,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件,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再抗辯系爭協商會議約定之內容,屬新債清償,故在

原告返還該借款4,901,030 元前,系爭合作協議仍然存在乙節。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該項合意即為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此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稱之為更改;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8、23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參照)。準此,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查,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因雙方履約問題,兩造為解決履約爭議,遂召開系爭協商會議,且依系爭協商會議之約定,係將系爭合作協議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此方式取代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兩造間原有系爭合作協議顯然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係債之更改,亦即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抗辯有權持有系爭物件。

㈣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原告所負之義務為將股份移轉予被告,並負責研發、生產、製造工廠管理及配合業務銷售,被告則負有給付投資款項、財務管控及公司營運管理之義務,至原告交付系爭物件之目的,應僅在便於被告管理原告之財務及營運,與系爭合作協議成立之基本目的並無直接關連,且被告返還系爭物件之義務,應屬後契約之義務,均非與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有未返還款項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系爭物件,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一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物件,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件即如附表示之物品及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

┌──┬──────────────────────┐│編號│物品、文件名稱 │├──┼──────────────────────┤│1 │如附件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玉井香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貳枚,及所示負責人古光││ │立印文之印章壹枚。 │├──┼──────────────────────┤│2 │如附件一所示玉井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 │如附件二所示發票章貳枚 │├──┼──────────────────────┤│4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所交付之購買發││ │票證壹張、民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三年度會計帳││ │冊全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