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3號原 告 劉靜國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欣慧律師被 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關係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不存在,是原告斯日起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3 年12月15日起受被告委託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
期至106 年12月14日,惟原告因業務繁忙,於105 年9 月23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0013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並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收受該通知,是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
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已合法終止,惟被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監察人欄位迄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自有不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6日起不存在。⑵被告應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江美玉於105 年10月24日始自澳洲回國,並不曉得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事,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臺灣期間,公司是由訴外人何忠英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臺北長安郵局第00138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被告公司
105 年10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江美玉雖辯稱其因在國外不知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事,然此仍無解於被告已收受原告寄發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一情,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則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
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本件既主張其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9 月26日為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8 頁),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監察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監察人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茲原告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監察人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6日起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該日起不存在,並被告應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