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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4號原 告 劉華鐔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欣慧律師被 告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1 月18日起受被告所託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斯日起至106 年9 月9 日,然原告因業務繁忙,於105 年9 月23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0002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依公司法第216 條及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使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有所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乃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原告雖已依法將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惟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規定,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包含被告在內之任何人第三人均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則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被告依法即應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郵局存證信函、監察人辭職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本件既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3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0002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監察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監察人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茲原告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且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監察人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6日起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應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