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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被 告 梁秀雲(即潘丁貴之繼承人)

潘智豪(即潘丁貴之繼承人)潘沛彤(即潘丁貴之繼承人)潘維希(即潘丁貴之繼承人)潘威霖(即潘丁貴之繼承人)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冠傑(即潘丁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限定繼承利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秀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秀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163條及第1162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不得就繼承被繼承人潘丁貴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利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5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2月13日、3月16日具狀請求將原訴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秀雲給付原告1,218,904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準備一狀、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二狀、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可參(見卷第80-81頁、第101頁、第18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同意結清潘丁貴房貸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潘丁貴(於102年9月17日死亡)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並向訴外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壽險公司)投保「添家幸福」專案10年期定期壽險(保單號碼:LTSE000026,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清償其對原告之房屋抵押貸款,餘額始歸第二順位受益人梁秀雲。前開貸款嗣雖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1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案款,然尚未獲全額清償,計至105年7月12日止尚欠1,444,896元,債權原本為890,352元,利息按週年利率3.54%計算;潘丁貴另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共836,664元。詎被告竟對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暨潘丁貴之債權人即原告隱匿前開保險契約之情事,且於遺產清冊內故意隱匿,並由潘冠傑聯繫原告表示潘丁貴並無遺產可資清償,且詐稱系爭保險契約與原告無關云云,向原告申請房貸優惠結清。梁秀雲除上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外,其既身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二順位受益人,然竟未向原告盡告知義務,亦屬不作為施用詐術。原告因受渠等詐欺而同意以40萬元結清潘丁貴房貸,被告即持原告出具之清償證明,向元大壽險公司申領保險金1,618,904元,顯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致原告應受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第一順位清償之房屋貸款債權1,444,896元,僅以40萬元清償。嗣元大壽險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向原告確認前開清償證明是否由原告核發,原告始知遭隱匿及詐欺,爰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因受潘冠傑等人詐欺而同意為新債清償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就繼承潘丁貴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並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即836,6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已撤銷同意新債清償之意思表示,該新債清償契約無效,原告發給之清償證明亦隨同失其效力,梁秀雲就房屋貸款尚未受償部分所受領之保險金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梁秀雲返還不當得利1,218,904元(計算式:1,618,904-400,000=1,218,904)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不得就繼承被繼承人潘丁貴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利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3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梁秀雲應給付原告1,218,904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梁秀雲、潘智豪、潘沛彤、潘維希、潘威霖、潘冠傑共同抗辯略以:渠等就潘丁貴之所有繼承程序皆依法為之,並

無違法之處。且系爭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故該保險契約身故理賠金,顯非屬被繼承人潘丁貴之遺產,且被告於繼承近2年後始發現該保險契約,亦無原告主張之詐害繼承情事,是原告之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發現系爭保險契約後,因不知契約之效力,經向元大壽險公司查詢始知只要向原告清償房屋貸款後,指定受益人梁秀雲即可依保險契約獲得保險理賠金,被告遂主動通知原告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表明欲清償房貸,嗣依原告指定金額清償,取得原告核發之房貸清償證明後,元大壽險公司始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梁秀雲,梁秀雲收受該保險金之給付,既係基於元大壽險公司與潘丁貴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潘丁貴於95年4月19日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復於同年月21日簽署增補約定書,提供向元大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7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以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方式,清償其對原告之房屋抵押貸款,餘額始歸第二順位受益人梁秀雲;嗣潘丁貴於102年9月17日死亡;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與潘冠傑就潘丁貴對原告截至當日止尚欠房屋貸款計1,444,896元簽訂還款約定書,約定「乙方(即潘冠傑)於105年7月12日前就前揭未償金額一次清償部分債務共計40萬元整後,甲方(即原告)同意就未償金額之剩餘款項不再對債務人請求」,原告並於105年7月22日核發代償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添家幸福」專案要保書、元大壽險公司房貸險核保完成通知單、還款約定書、代償證明在卷足稽(卷第168-169頁、第22頁、第24頁、第83頁、第157頁),堪以採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確認之訴其標的之範圍,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訴訟,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就繼承被繼承人潘丁貴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並同時請求被告應清償潘丁貴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共836,664元,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就繼承被繼承人潘丁貴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係得以他訴訟取代,並無得以確認判決將原告主觀上認有法律地位不安狀態除去之情事可言,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之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⒈隱匿遺產情節重大。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2條之2係規定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即未於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對繼承人行使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權利,繼承人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惟查潘丁貴係102年9月17日死亡,嗣由潘丁貴之繼承人之一潘沛彤於102年10月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遺產清冊(102年度繼字第151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裁定為公示催告,限期命潘丁貴之債權人向繼承人報明債權等情,有該案卷宗所附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潘丁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卷第10-19頁),嗣潘冠傑於10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潘丁貴前開房貸清償證明,欲向元大壽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並非潘丁貴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即非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為遺產之處分等情節,自無民法第1163條、第1162條之2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163條、第1148條、第116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潘丁貴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共836,664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審酌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潘冠傑於105年7月間以電話與原告公司人員蔡岳倫聯繫,表示欲申請潘丁貴房貸清償證明以申請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潘冠傑並稱:「可是他的受險保險受益人不是我」、「受益人是我媽媽。」且與原告公司人員蔡岳倫有下開對話:「蔡岳倫:你當初來申請房貸的時候,你也看過契約,可是你沒有跟我明講說我們台新銀行是受益人,你希望說149萬幫你用40萬結清掉…)」、「潘冠傑:受益人是我媽媽。蔡岳倫:你有看過契約裡面。潘冠傑:有啊。

蔡岳倫:對,金融機構為受益人,前述保險金於清償後,有剩餘才發給你媽媽。潘冠傑:嗯。蔡岳倫:對,是這樣,可是你沒告訴我這一條。」有潘冠傑與原告公司人員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憑(卷第107-114頁),足認潘冠傑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第二順位受益人始為梁秀雲,惟並未告知原告公司人員蔡岳倫上情,使原告公司人員蔡岳倫同意潘冠傑以40萬元結清潘丁貴遺留之房貸債務,並於105年7月12日簽署還款約定書。又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人員蔡岳倫係原告之代理人,其有無被詐欺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應就代理人即蔡岳倫決之。潘冠傑未告知蔡岳倫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而蔡岳倫既被潘冠傑詐欺而同意以40萬元結清潘丁貴房貸債務,即應認原告有被詐欺之事實。則原告於106年1月11日以民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準備一狀為撤銷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卷第81頁),未逾1年除斥期間,當無不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受領人如為惡意,其返還範圍應包括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第二順位受益人為梁秀雲,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查(卷第22頁),原告既合法撤銷其與潘冠傑間約定以40萬元結清潘丁貴房貸債務之意思表示,則潘丁貴之房貸債務扣除潘冠傑前已清償40萬元,尚餘1,044,896元(卷第83頁),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應由原告受償1,044,896元後,始由梁秀雲取得。則梁秀雲就1,044,896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與原告。惟原告係受潘冠傑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足認梁秀雲就原告同意以40萬元結清潘丁貴房貸債務一事事先同意並參與之,不能認其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一事係屬惡意,是其返還範圍應僅限於其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而不包括自其受領後所產生之利息。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屬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催告梁秀雲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秀雲給付1,044,896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163條、第1162條之2等規定,請求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就繼承被繼承人潘丁貴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並同時請求被告應清償潘丁貴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共836,664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梁秀雲應給付1,044,896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