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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被 告 高林河

高銘德蔣子靖蔣靜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高清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被告與高林銘傳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林河、蔣子靖、蔣靜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林銘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841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勝訴判決,惟經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而高林銘傳之父高清標於民國91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高林銘傳及被告為高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5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高林銘傳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以此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高銘德辯以:原告有代位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但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有抵押權人,原告請求分割無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林河、蔣子靖、蔣靜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高林銘傳有本金3,025,841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債權,高林銘傳與被告四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0民執庚字第10127號債權憑證、高清標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高林銘傳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高林銘傳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高清標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現登記為高林銘傳及被告公同共有,

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高林銘傳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債務人高林銘傳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一: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編│ 財 產 所 在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7平方公尺 │ 五分之一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17平方公尺 │ 五分之一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高林銘傳 │15分之4 │├──┼───────────┼───────┤│ 2 │高林河 │15分之4 │├──┼───────────┼───────┤│ 3 │高銘德 │15分之4 │├──┼───────────┼───────┤│ 4 │蔣子靖 │10分之1 │├──┼───────────┼───────┤│ 5 │蔣靜玫 │10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