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9號原 告 定嬴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士儼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被 告 酷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翊瑋被 告 COOLPLAY LIMITED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翊瑋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酷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COOLPLAY LIMITED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翊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酷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COOLPLAY LIMITED、鄭翊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為被告酷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酷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為被告COOLPLAY LIMITED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COOLPL
AY LIMITED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為被告鄭翊瑋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翊瑋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CoolplayLimited(下稱香港酷玩公司)係依據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在香港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香港公司註冊處核發之公司註冊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應認被告香港酷玩公司為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公司,被告香港酷玩公司為香港地區公司,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香港酷玩公司所簽定之「網路媒體廣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涉訟,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合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合約如有任何爭議,應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合意,依前揭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酷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酷玩公司)所簽立之委刊單第 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至34頁)及原告與被告香港酷玩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臺灣酷玩公司自民國 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28
日止,針對不同行銷項目,共簽訂17份委刊單(下稱系爭委刊單),各委刊單除期間、預算費用、廣告項目不同外,其餘服務條款一律相同。原告受被告臺灣酷玩公司之委託於網路媒體進行遊戲廣告投放之服務。原告依系爭委刊單簽署欄位上方分別為「有效CPA條件為導入遊戲且達15級,並依照程式回傳數值為計算依據。」、「CPA模式僅保證產出數量,不保證媒體及總曝光數」、「配合CPA(cost per action)定贏winwin僅保證最終成效,並不保證用戶參與之動機」、「若CPA活動成效於期間內超過委刊之需求,則可選擇立即停止AD活動,如無通知或後續雙方依照實際成效另行計算超出之CPA費用」等之4點約定,於執行項目廣告之投放,僅保證最終成效,並不保證用戶參與之動機,而所謂最終成效即指前述「有效CPA條件為導入遊戲且達15級,並依照程式回傳數值為計算依據」之約定。CPA(cost per action,每行動成本),為網路廣告常用之商業模式,指的是交易按最後的結果來收費,包括是成交件數或是申請件數,每行動成本指的是類似保證收費方式,成交幾件收幾件。嗣因被告等稱因集團內部財務規劃,就系爭委刊單所約定之服務費,於102年12月間與原告協商,部分由被告臺灣酷玩公司給付,部分以香港酷玩公司名義給付。而原告因增加被告鄭翊瑋所代表之被告香港酷玩公司為合約履行者,遂同意由被告鄭翊瑋代被告香港酷玩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書之內容,除「一、合作期間」、「二、合作對象」外,其他約定事項與各份委刊單大致相同。其中「二、合作對象」所指「合約適用…之廣告委刊…」,係指系爭委刊單,亦即被告鄭翊瑋及被告香港酷玩公司委託原告執行廣告服務之具體內容,係依據系爭委刊單。而系爭委刊單及系爭合約書採用CPA網路行銷之商業模式,由原告保證達成遊戲15級條件之用戶遊玩數量,再由被告臺灣酷玩公司依各委刊單內「CPA」欄位約定之每件金額35元及外加之5%營業稅作為委託廣告之服務費。
㈡原告為執行前述委刊服務,委託訴外人ALeadPay公司尋找合
適之網路媒體,並由ALeadPay公司代為向媒體投放廣告,至於ALeadPay公司向何媒體投放廣告因屬商業機密,原告無法得知,故系爭委刊單中約定「 CPA模式僅保證產出數量,不保證媒體及總曝光數」。於ALeadPay公司投放廣告後,由被告臺灣酷玩公司透過伺服器,取得玩家用戶點擊廣告進入遊戲伺服器後遊玩之相關數據(如用戶ID、IP、遊戲代號),先行篩選達成條件之用戶數據傳輸予ALeadPay公司。再由ALeadPay公司將取得之數據與廣告媒體進行數據之串接,以核對數據與帳務,並與廣告媒體結算並給付廣告服務費及發放獎勵之費用。另ALeadPay公司亦會將相關數據與原告串接,以核對數據與帳務,並與原告結算及請求媒體媒合服務費、發放獎勵之費用。本件被告臺灣酷玩公司會自行篩選達成15級條件之用戶數據並傳輸給ALeadPay公司,ALeadPay公司會將數據分別向廣告媒體商及原告進行數據串接。故原告係經由被告臺灣酷玩公司所提供之數據,取得達成15級條件之數據,並依此數據給付媒體媒合服務費及發放獎勵之費用予ALeadPay公司。而玩家用戶點擊廣告進入遊戲內達15級後(Action),被告臺灣酷玩公司即應給付該筆達成條件之服務費(Cost),至於玩家用戶端取得獎勵後是否繼續玩遊戲、是否對該遊戲進行消費,則由玩家自行決定,用戶(即玩家)點入廣告進入遊戲之動機究係為達成條件後之獎勵抑或單純為遊玩遊戲,並非原告所得控制,不在原告合約保證之範圍,況被告等為了篩選用戶玩家及增加玩家留存率與對遊戲之依賴程度,已於系爭委刊單及系爭合約書之條件要求應達成15級之條件,藉以提高玩家繼續遊玩之比率及增加重複用戶拿取獎勵之困難度,並未約定以最終用戶之留存率計算,原告並無保證玩家用戶留存率之義務。本件原告取得達成條件數據共 128,435筆,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被告臺灣酷玩公司應給付服務費共 4,719,986元,詎被告臺灣酷玩公司於102年10月間先給付367,500元之服務費用預付款,另被告鄭翊瑋僅於102年12月間給付美金 20,283元(原告與被告約定倘被告擬以美金付款,匯率須以 1:29計算)之服務費用(共給付955,710元)後,即未再給付,尚餘3,764,276元未清償。原告自 102年12月底起即不斷向被告臺灣酷玩公司催討,惟被告臺灣酷玩公司均以「年底忙碌」、「年後會給付」等詞拖延,原告雖曾與被告等多次商談給付服務費用,惟均無法取得共識,遂於105年3月15日向被告催告,惟被告臺灣酷玩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剩餘之服務費用。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委刊單第3條第1項第 1款之約定向被告臺灣酷玩公司請求未付服務費之 3,764,276元。另被告香港酷玩公司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被告鄭翊瑋以被告香港酷玩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自應與被告香港酷玩公司就系爭網路廣告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既未完全履行系爭委刊單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香港酷玩公司,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翊瑋給付剩餘之服務費用 3,764,276元。復以,原告雖係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向被告臺灣酷玩公司請求、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向被告鄭翊瑋及被告香港酷玩公司請求,惟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後,因系爭委刊單及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給付範圍已履行,其他被告自可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訂定委刊單之目的,係為行銷推廣遊戲
,取得有用之相關數據,藉此知悉遊戲在玩家間之接受度高低,且能改進遊戲內容,並指稱數據係經過人為刻意創造出之虛偽不實數據,主張原告未達成最終成效,有違誠信原則,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等。惟因為IP位置資源有限○○○區○○路(例如大學學術網路、公司內部網路)對外IP位置皆為相同一IP,內部卻有許多不同之主機使用者。難以「IP位址前三碼相同」即認屬同一使用者,且目前亦無任何公信單位或報告可直接將「IP位址前三碼相同」直接認定為同一使用者,被告等亦無法認定何為虛偽數據,原告所導入之玩家數據及數量符合系爭委刊單及合約書之約定,僅係廣告成效未達被告等之預期,至多僅能說明留存率低係因投放之廣告媒體平台不適合被告等所擬行銷之遊戲屬性。兩造合作初期亦曾多次討論,就IP位址部分重複非屬不給付服務費之條件。而原告與被告等協商時,自行設定「IP位址前三碼相同」、「IP位址前三碼相同且60分鐘內重複註冊」及「IP位址前三碼相同且72小時內重複註冊」之特定條件,委託訴外人陽新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新智慧公司)分析數據,惟被告始終堅持95%之數據為無效,僅願支付 5%之服務費,致無法達成合意。則被告並未就虛偽數據、何人刻意創造出虛偽不實之數據、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為舉證。其所稱之「行銷推廣遊戲」、「取得有用之相關數據,藉此知悉遊戲在玩家間之接受度高低,且能改進遊戲內容」等,均屬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委刊單之動機,並非契約約定之內容,商業習慣上亦無保證廣告委刊商行銷成效之作法,被告等將其主觀動機,作為原告達成條件之請款數據,實不符合誠信原則,亦不符商業習慣及CPA合約之精神。
㈣並聲明:⒈被告臺灣酷玩公司應給付原告3,764,276元,及
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灣香港公司應給付原告3,764,276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翊瑋應給付原告3,764,276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臺灣酷玩公司委託原告以 CPA廣告之遊戲有「仙界幻境
」、「龍戰三國」、「霸域」、「闘破」、「末日槍神」、「神魔遮天」及「弒魂」等七款遊戲。而於同時期,被告亦曾就前開遊戲委託訴外人歐米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OfferMe2;下稱歐米爾公司)刊登廣告活動,惟前開遊戲經由原告 CPA廣告方式進入註冊帳號之玩家,相較於經由其他提供 CPA廣告服務廠商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之玩家,兩者於達到兩造約定給付服務費之條件後,繼續留存之玩家人數及玩家留存率相差甚大。被告臺灣酷玩公司委託原告提供之 CPA廣告,係向整個臺灣地區行銷該等遊戲,而經由原告所提供
CPA 之廣告方式,所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之玩家,使用上網之IP位址,應顯現出臺灣各地區之IP位址,當無出現如此多上網之IP位址前三碼均相同的情形。嗣被告於 102年12月發現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止,經由原告所提供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之玩家所使用上網之IP位址前三碼均相同占總數之比率為91.56%,而經由歐米爾公司所提供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之玩家所使用上網之IP位址前三碼均相同占總數之比率為46.74%。又經由原告所提供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之玩家所使用上網之IP位址前三碼均相同,且有於1小時(60分鐘)內重複註冊遊戲帳號創設遊戲角色之比例占總數之比率為61.71%,而經由歐米爾公司所提供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之玩家所使用上網之IP位址前三碼均相同,且有於1小時(60分鐘)內重複註冊遊戲帳號創設遊戲角色之比例占總數之比率為3.68%。另經由原告所提供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之玩家所使用上網之IP位址前三碼均相同,且有於72小時內重複註冊遊戲帳號創設遊戲角色之比例占總數之比率為 86.60%,而經由歐米爾公司所提供 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之玩家所使用上網之IP位址前三碼均相同,且有於72小時內重複註冊遊戲帳號創設遊戲角色之比例占總數之比率為 13.45%。亦即經由原告所提中供之 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之玩家,於達到與被告臺灣酷玩公司約定給付服務費之條件後,隨即不再繼續玩遊戲之使用者比率,高於經由其他提供 CPA廣告服務廠商進入遊戲註冊帳戶之玩家。故被告對原告所提供
CPA 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玩家之真實性提出質疑,原告遂委由訴外人陽新智慧公司針對被告臺灣酷玩公司資料庫內,有關經由原告所提供 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之玩家之各項數據,進行網路創角數據分析,而結果為:⒈以「會員IP前三碼相符者且同1小時( 60分)內觸發者之輪廓分佈」可知,重複創角的筆數佔總筆數的百分比為39.28%。
⒉「會員IP前三碼相符者且同3天( 72小時)內觸發者之輪廓分佈」可知,重複創角的筆數佔總筆數的百分比為77.41%。⒊「會員IP前三碼相符者之輪廓分佈」,重複創角的筆數佔總筆數的百分比為87.77%。經由原告所提供之 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之玩家並達成被告臺灣酷玩公司給付服務費之條件所取得之數據,有高達87.77%為重複創角之情形,倘若將會員IP位址前三碼相同之第一筆資料數據亦認定為重複創角之資料數據,則重複創角之比率更高達91.56%。而如惡意製造不實數據之網路使用者使用動態IP時,連續連線上網72小時即會遭中華電信強制斷線,而需重新連線,此時即會取得中華電信所新分配之動態IP。故可知前開使用上網之IP位址前三碼均相同,而於72小時內註冊遊戲帳號並創設遊戲角色者,應係同一人(即指IP位址前三碼相同者)惡意使用某電腦軟體程式重複創角所虛偽創造出來之不實數據,非一般網路使用者正常且真實地經由原告所提供 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並創設遊戲角色進行遊戲,使遊戲角色達到第15級之情形,則經由原告所提供 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之相關數據資料,並非由個別單一之網路使用者,依照正常程序進入被告臺灣酷玩公司設置之網頁註冊遊戲帳號,創設遊戲角色並進行遊戲,極可能係由同一個網路使用者(即IP位址前三碼相同者)利用某種電腦軟體於短時間內,偽裝成不同之使用者,經由原告所提供 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並達成符合被告臺灣酷玩公司給付服務費之條件後,隨即停止繼續遊戲。故該等數據對於被告臺灣酷玩公司而言,屬虛偽創造出來之假數據,違反當初與原告訂立委刊單之廣告目的,難認屬系爭委刊單上所稱之已達最終成效。㈡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士儼曾於103年5月19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臺灣酷玩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蔡孟熹,並提及:「其實就這件事情,我們和你們一樣都是受害者,我們雙方也都蒙受了極大的損失,只是我們是小公司,如果你們所認定的 95%可疑名單要由我們來全數吸收,不僅沒懲罰到不良的發佈商,可能還會導致本公司直接破產。所以我才先行提出方案A,希望能以後續的服務來彌補虧損。而方案B,已是精算過我們公司的可動用資金,希望你能諒解,我其實也並不想用市場叫賣的方式來和你談,只是在這件事情上,我們真的沒有退路,希望請你安排讓我和總經理見一面,除表達歉意外,也表達誠意!」等語,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已知悉經由原告所提供 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並達成符合委刊單15級條件之玩家,確實有虛偽創造出來之假數據,與原告所稱被告臺灣酷玩公司自 102年12月底起,即不斷以「年底忙碌」、「年後會給付」之詞拖延等情不符。本件經由原告 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之玩家雖達成兩造所約定之上開條件,但有為數甚多符合給付廣告服務費之條件所取得之數據,係經過人為刻意創造出之虛偽不實數據,是就此部分原告並未達成最終成效,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服務費。
㈢縱認原告之義務,僅需達成系爭委刊單所約定15級條件即屬
所謂最終成效,然依系爭委刊單第 7項所約定「本備忘錄若有未盡詳述之事宜,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調解決之。」之約定,有關原告如何達成委刊單所約定15級條件並未規定,屬未盡詳述之事宜,雙方本應依誠信原則處理。而本件經由原告所提供 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之網路使用者,雖有創設遊戲角色並達15級之相關數據,但此等數據係同一人(即指IP位址前三碼相同者)惡意使用某電腦軟體程式重複創角所虛偽創造出來之不實數據,顯係有人以悖於誠信原則之方式欲詐取被告等之廣告服務費,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達成與被告臺灣酷玩公司所約定給付服務費之條件,被告等應毋庸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㈣另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已先分別預付「龍戰」、「霸域」二款遊戲委託刊登廣告之費用,共計367,500元(已含稅)。
其中就「霸域」遊戲部分,被告先預付 183,750元之費用,而依照原告所刊登廣告活動之結果,被告應於 102年10月份須給付原告26,092.5元(已含稅;若不含稅則為24,850元),另應於102年11月份給付原告 66,334元(含稅;若不含稅則為63,174元),而以被告預付之款項,扣除被告應給付之102年10月及11月費用後,前開預付款應尚餘 92,426元未使用。而被告鄭翊瑋為給付原告 102年10月及11月有關「龍戰」遊戲之廣告刊登費用共415,349元【含稅;計算式:(103,915元+291,655元)×1.05=415,349元】,及為給付原告102年10月及11月有關「鬥破」遊戲之廣告刊登費用共395,283元【含稅;計算式:(7,805元+368,655元)×1.05=395,283元】,於102年12月27日自香港花旗銀行匯款美金20,283元(換算為新臺幣 626,882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就前述「龍戰」遊戲所預付之183,750元,尚需給付原告626,882元【計算式:(103,915元+291,655元+7,805元+368,655元)×1.05-183,750元=626,882元,626,882元÷ 30.907〈美金匯率〉=20,283元)。故原告稱被告僅於 102年10月預付 955,71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服務費等,與實情不符,被告預付之廣告費用為 367,500元,其餘款項均係原告於刊登廣告後,依照各月實際產生的費用款項,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所給付之費用。
㈣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以美金付款時須以1:29之匯率計算,而應係依匯款當天之牌告匯率匯款。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臺灣酷玩公司就「仙界幻境」、「龍戰三國」、「霸域
」、「闘破」、「末日槍神」、「神魔遮天」及「弒魂」等7款遊戲,分別與原告簽定系爭委刊單,共 17份,其中約定事項除期間、預算費用、廣告項目不同外,均於「 CPA」欄位約定廣告刊登服務費為每件金額35元及外加之5%營業稅,並均於委刊單簽署欄位上方約定「有效 CPA條件為導入遊戲且達15級,並依照程式回傳數值為計算依據。」、「 CPA模式僅保證產出數量,不保證媒體及總曝光數」、「配合 CPA(cost per action)定贏 winwin僅保證最終成效,並不保證用戶參與之動機」、「若 CPA活動成效於期間內超過委刊之需求,則可選擇立即停止AD活動,如無通知或後續雙方依照實際成效另行計算超出之CPA費用」,並於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委刊單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甲(即本件被告臺灣酷玩公司)乙(即本件原告)雙方依每次約定媒體費用金額支付。甲方媒體9/30支付總預算25%, 10/15再行支付總預算25%,並於活動結束後支付餘下總預算50%,皆以現金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其餘期間之委刊單則均於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甲(即本件被告臺灣酷玩公司)乙(即本件原告)雙方依每次約定媒體費用金額支付。甲方媒體與每月月初結算上月筆數,乙方於當月5號開立發票,甲方於 15號進行匯款作業,款項部分皆以現金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或「甲(即本件被告臺灣酷玩公司)乙(即本件原告)雙方依每次約定媒體費用金額支付。甲方媒體與每月月初結算上月筆數,乙方於當月 5號開立發票,甲方於30號進行匯款作業,款項部分皆以現金匯入乙方指定帳戶。…。」㈡原告與被告香港酷玩公司於102年12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書,
約定合作期間自 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而合約對象適用於經甲方(即本件被告香港酷玩公司)所屬獨立簽合之廣告委刊,並適用於本約約定條款。並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甲乙雙方依每次約定媒體費用金額支付。甲方媒體與每月月初結算上月筆數,乙方於當月 5號開立發票,甲方於15號進行匯款作業,款項部分皆以現金匯入乙方指定帳戶。…。」㈢被告臺灣酷玩公司因系爭委刊單之簽定,曾於102年10月4日
先預付「龍戰」、「霸域」二款遊戲委託刊登廣告之費用,共計367,500元(已含稅)。另被告鄭翊瑋於102年12月27日自香港花旗銀行匯款美金20,28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1頁)。
㈣因系爭委刊單及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廣告刊登,而導入遊戲並達成15級之遊戲註冊帳號,筆數為128,435筆。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委刊單請求被告臺灣酷玩公司、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香港酷玩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翊瑋不真正連帶給付3,764,2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因系爭委刊單及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廣告刊登,而導入遊戲並達成15級之遊戲註冊帳號,筆數為128,435筆,僅抗辯:其中高達91.56%係人為刻意以電腦程式重複創角,顯係有人以悖於誠信原則之方式欲詐取被告等之廣告服務費,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達成與被告臺灣酷玩公司所約定給付服務費之條件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為舉證。而被告就此曾聲請本院送交鑑定,並同意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78頁反面),然被告又因認鑑定費用數額過高而撤回鑑定之聲請,故難認被告就其抗辯內容已盡舉證之責,而以卷內證據資料,縱有IP前三碼同一之情況,然此不必然係同一網路使用者利用某電腦軟體於短時間偽裝不同使用者,經由原告所提供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並達成符合被告臺灣酷玩公司給付服務費之條件,被告更係抗辯:「極可能」係由同一個網路使用者(即IP位址前三碼相同者)利用某種電腦軟體於短時間內,偽裝成不同之使用者,經由原告所提供CPA廣告方式進入遊戲註冊帳號,並達成符合被告臺灣酷玩公司給付服務費之條件等語。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某部分給付並未達成最終成效,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服務費云云,洵屬無據。
㈡查兩造約定之CPA為35元及外加5%之營業稅,有系爭委刊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34頁),而因系爭委刊單及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廣告刊登,而導入遊戲並達成15級之遊戲註冊帳號,筆數為128,435筆,為兩造不爭,故總金額為4,719,986元(計算式:128,435元×35×1.05=4,719,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人分別於102年10月4日預付委刊費367,500元及102年12月27日匯款美金20,283元,兩造亦不爭執,而當日美金買入價格為29.95,有彰化銀行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故被告等人所給付原告費用合計為974,976元(計算式:20,283元×29.95+367,500元=974,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等人尚未給付款項為3,745,010元(計算式:4,719,986元-974,976元=3,745,01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匯美金經兩造合意以匯率1:29計算,然此為被告否認,並未見原告就兩造合意有所舉證,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又系爭委刊單於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
止之委刊單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甲(即本件被告臺灣酷玩公司)乙(即本件原告)雙方依每次約定媒體費用金額支付。甲方媒體9/30支付總預算25%,10/15再行支付總預算25%,並於活動結束後支付餘下總預算50%,皆以現金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其餘期間之委刊單則均於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甲(即本件被告臺灣酷玩公司)乙(即本件原告)雙方依每次約定媒體費用金額支付。甲方媒體與每月月初結算上月筆數,乙方於當月5號開立發票,甲方於15號進行匯款作業,款項部分皆以現金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或「甲(即本件被告臺灣酷玩公司)乙(即本件原告)雙方依每次約定媒體費用金額支付。甲方媒體與每月月初結算上月筆數,乙方於當月5號開立發票,甲方於30號進行匯款作業,款項部分皆以現金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有系爭委刊單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酷玩公司給付3,745,010元,自屬有據。而被告香港酷玩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載明合約對象適用於經甲方(即本件被告香港酷玩公司)所屬獨立簽合之廣告委刊,並適用於本約約定條款,並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甲乙雙方依每次約定媒體費用金額支付。甲方媒體與每月月初結算上月筆數,乙方於當月5號開立發票,甲方於15號進行匯款作業,款項部分皆以現金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經被告香港酷玩公司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香港酷玩公司給付3,745,010元,亦有理由。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鄭翊瑋以被告香港酷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簽署(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因此被告鄭翊瑋就系爭合約書應與被告香港酷玩公司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翊瑋給付3,745,010元,為有理由。
㈣另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3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臺黃灣酷玩公司、香港酷玩公司、鄭翊瑋分別因系爭委刊單、系爭合約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其等目的同一,且原告僅請求被告三人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各依系爭委刊單、系爭合約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請求被告臺灣酷玩公司、香港酷玩公司、鄭翊瑋給付3,745,010元,於任一被告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05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臺灣酷玩公司、香港酷玩公司給付網路媒體廣告服務費,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臺灣酷玩公司、香港酷玩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證據,自難認被告臺灣酷玩公司、香港酷玩公司已受該催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4日送達臺灣酷玩公司、香港酷玩公司及鄭翊瑋(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酷玩公司、香港酷玩公司、鄭翊瑋給付3,745,010元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有所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