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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3號原 告 Kingstone Energy Technology Corp.法定代理人 Open Sky Tech Corp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鈞被 告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訴訟代理人 葉志華

何武軒黃群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訴字第116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公司董事名冊暨中文翻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另依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所簽訂銷售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第4 項後段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第4 項前段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其解釋與適用均應依中華民國法令為之,不包括其法律衝突原則。」(見桃院卷第9 頁),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登記董事為Open Sky Tech Corp .,而Open Sky TechCorp .登記董事為石東益,此有原告公司之董事名冊、Open

Sky Tech Corp . 之董事名冊暨中文翻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63,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院卷第3 頁),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9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7 年7 月簽立外銷佣金合約(下稱系爭佣金契約),再於103 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取得訴外人東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日升公司)之訂單並簽立合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每平方米美金0.45元(即人民幣2.9453元)計算之佣金,隨後因交易條件變化,逐步調整為每平方米人民幣2.5 元,再調整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5 元。嗣因原告已完成上開契約義務,即已協助被告取得東方日升公司之訂單並簽立合約共11次,且均順利出貨,而上開11次之交易,其中第1 次至第9 次被告已依約給付佣金予原告,然就第10次交易,被告雖確認並開立佣金支付明細予原告,但尚未支付該明細款項人民幣493,485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93,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軒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石東益,且由石東益代表二公司與被告全程聯繫相關業務事項,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所提陳報狀已說明原告即為國軒公司,另依據原證三之電子郵件,原告特別提及對於境內與境外之佣金,其中境內即為國軒公司,境外即為原告,顯見國軒公司與原告在本件僅係名義上區別,實際上承辦人及主體均無不同,況原告完全握有國軒公司與被告之交易資料,依據國軒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國軒公司必須承擔業務保密責任,如原告與國軒公司非同一公司,為何原告擁有國軒與被告交易之一切資料,足見原告與國軒公司實為同一公司。是依國軒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足證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非屬單純佣金合約,且依該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8 條與附約一、附約二㈠㈡等約定,原告應依約支付被告貨款,並承擔所有損害。然被告已依約出貨,原告與東方日升公司非但未付款,同時亦阻止被告履約出貨,造成被告因第11筆訂單蒙受至少歐元1,019,474.99元(計算式:第11筆東方日升公司已使用未付款金額為歐元159,927.68元+未能依約交貨金額為歐元859,547.31元=共計歐元1,019,474.99元)之損害,並造成被告包括運輸費用、倉儲費用、跌價損失、利息損失、差旅費用等持續性損失。

㈡另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銷售服務,其服務

範圍應包括報價、議價、銷售及收款等義務,第2 條約定原告應負擔服務義務包含至東方日升公司交貨驗收合格付款為止,惟實際上原告從未履約協助被告對東方日升公司之報價、議價、銷售及收款,亦未協助被告完成對東方日升公司之交易,且被告至今尚未收到東方日升公司給付之前揭第11筆貨款,則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佣金請求權,本件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被告因前揭第11筆訂單受有至少歐元1,019,474.99元之損

害,已如前述,此係原告與東方日升公司共同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害,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以歐元1,019,474.99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㈠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簽署系爭佣金契約,再於103 年7 月

27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原告於協助被告取得東方日升公司之訂單並完成簽立契約等事項後,被告同意給付每平方米美金0.45元計算(即人民幣2.9543元)之佣金予原告,之後因交易條件變化,先調整為每平方米人民幣2.5 元,又調整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5 元。

㈡兩造簽立前開契約後,原告依約完成協助被告取得東方日升

公司之訂單11次(原證18所列11筆),其中第1 至9 筆交易佣金被告均依約給付,第10筆交易佣金共計人民幣493,485元尚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所載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0次交易佣金人民幣493,485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國軒公司與原告是否為同一公司?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93,485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以原告造成被告交易損失歐元1,019,474.99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國軒公司與原告是否為同一公司:

按法人與法人間、法人與自然人間,在法律上各享有不同之法人格,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不得將自然人之行為視同法人之行為,或因不同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而將不同法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混淆。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登記董事為Open Sky Tech Corp .,Open Sky TechCorp .登記之董事為石東益,原告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非法人團體,業如前述,而國軒公司則係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國軒公司在法律有其獨立之人格,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且原告陳報之中文名稱(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與國軒公司相同,但仍屬不同之法人組織,而不具同一性。是被告辯稱原告與國軒公司實為同一公司云云,要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93,485 元,有無理由: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之兩造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第3 、4 條約定及系爭

佣金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依銷售數量每平方米給付美金0.45元(或等同外幣)為行銷報酬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受領行銷報酬應依法繳納稅捐。…甲方應於收到本約之款項日起算十五日內,依前條約定計算應付行銷酬勞,以電匯乙方帳戶方式支付予乙方。」、「乙方(即被告)於每次收取客戶款項30天內將佣金匯入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等內容(見桃院卷第6 、8 頁),足認兩造約定被告於每次受領原告所媒介客戶之款項後,負有於約定期限內支付交易佣金予原告之義務。復觀諸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媒介被告與東方日升公司完成之前述第10筆交易款項,業經東方日升公司依約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是被告已領取該第10筆東方日升公司交付之款項,卻未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交易佣金義務,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第10筆交易佣金人民幣493,

485 元,當屬有據。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佣金契約所負之義

務,尚應包含東方日升公司給付上開第11筆款項云云。然細譯系爭佣金契約之內容,其已明文記載被告應係於「每次收取客戶款項」後給付交易佣金予原告,是依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佣金契約之約定,原告無需擔保東方日升公司給付該第11筆款項予被告後,始能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0筆交易佣金,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兩造該等契約之內容齟齬,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系爭銷售契約第1 、2 條之義務云云,惟參之對於原告已依約完成協助被告取得東方日升公司之系爭第10筆交易,且東方日升公司亦交付全部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則原告既已協助被告取得該筆訂單暨經東方日升公司給付貨款,堪認原告已履行系爭銷售契約之協助被告取得訂單並訂立合同暨付款等契約義務,而被告始終無法具體指出原告有何未完成該筆訂單契約義務之處,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㈢被告主張以原告造成被告交易損失歐元1,019,474.99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因被告已依約出貨,原告與東方日升公司非但未付款,亦阻止被告履約出貨,造成被告因第11筆訂單受有至少歐元1,019,474.99元之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8 條與附約一、附約二㈠㈡等約定,原告應承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歐元1,019,474.99元之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惟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與國軒公司之法人格既非同一,被告與國軒公司間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核與原告無關,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原告應負擔被告前揭損害,自屬無據;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0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71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臺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71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所訂立,而被告與東方日升公司間之契約係經原告媒介所成立,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國軒公司與被告所簽立,業如前述,是原告為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以東方日升公司或國軒公司之名義分別與被告簽立契約,從而,原告既無以外國法人或大陸地區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自非前揭規定所稱之行為人,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需與東方日升公司連帶負擔該第11筆訂單所受歐元1,019,474.99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⒉準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應負擔被告與東方日升公司交

易所受之損害,被告主張以前開損害金額抵銷云云,尚乏依據,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

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493,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見桃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