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4號原 告 吳招英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黃富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2 次,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6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

1 年。兩造另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以60萬元出賣予原告,倘被告屆期清償前揭借款本息,得買回系爭房屋,如未清償,則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雙方復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買賣移轉契約書,且委由代書辦妥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嗣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返還借款,依兩造前揭約定,原告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迄未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且經原告聯繫無果,爰依民法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03 年契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2 月8 日函覆本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復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及稅捐申報事宜之代理助理馬秉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其並提出被告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委託書及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76、80至83頁),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仍得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既已約定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且無兩造約定得由被告買回系爭房屋之條件成就情事,則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之義務,惟其迄未依約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