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王貴暖被 告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黃忠律師所管理之翁高牽遺產有債權存在而請求清償,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清償債權乃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向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與前揭要旨不符,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翁高牽於民國81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嗣因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翁秀鳳等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選任黃忠律師為被繼承人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嗣遺產管理人黃忠律師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3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伊請求確認被告於81年5月4日借給翁高牽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已確認債權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乃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翁高牽名下無任何遺產,雖市政府為整治河道工程徵收給予其地上物補償費為2,123,647元,惟因遺產管理人為保有遺產必要之處置,依法公示催告遺產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訴訟支付裁判費、律師費等,再加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尚未給付,故遺產顯已不敷清償原告所請求之借款。又本件債權已逾20餘年,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查原告王貴暖與翁高牽並無任何關係,僅因王貴暖之婆婆認識翁高牽而已,雙方又無任何金錢往來紀錄,據翁高牽之女兒翁秀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3號清償借款事件中陳稱:「伊之母翁高牽於翁秀鳳年幼時,即已離家不知去向,從未與女兒聯絡,於94年9月28日接獲法院之支付命令,始知翁高牽已死亡…」原告應已明知翁高牽確實無任何財產,是本件借款之事有違常理背於經驗法則。且依原告所稱「雙方同意借款利息以年息10%計算」如有借款又有利息約定,則翁高牽於92年6月29日死亡前,十餘年間從未催收利息,亦未催討本金,為何在翁高牽亡故後台北市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用時,原告才開始向翁高牽之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訴訟請求返還20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提出之借款單以及本票雖蓋有翁高牽之印鑑章,但依原告所稱借款日期係81年5月4日,借款單及本票亦均寫明此日期,惟查翁高牽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係81年9月30日前後日期不相符,足認借款單及本票上之印鑑章係嗣後補蓋上,此債權之真實性難採信,是翁高牽並無借款之事。原告王貴暖雖於81年5月4日自己於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提領200萬元之記錄,但並無將該款匯款或全部交給翁高牽本人收受之證據,且原告王貴暖於上開帳戶於81年5月間有56筆進進出出的記錄,200萬元是否係交付給翁高牽作為借款之用,應由原告舉證。原告為圖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之利益,不惜製作假債權,以獲取不當利益,始於101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翁高牽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01年6月5日陳報債權求償,被告為盡遺產管理人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對於原告債權之請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遭敗訴判決,但並不能因此而遽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在法律上之適用是否合法皆尚有爭議,並就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參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200萬債權部分,業經被告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4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之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被告就系爭200萬元債權存在,即應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任為爭執,被告於本院重複爭執上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指摘前案判決之違誤、違法,辯稱系爭債權不實,應由原告證明債權存在云云,不可採取。
五、次查,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承前,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原告按借款單(支付命令卷第3頁)所載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固未罹於時效,惟原告自81年5月4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則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即得拒絕清償。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至其超過該應准許部分之利息主張,因已罹於時效,而應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