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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趙慕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附表股票所示壹拾伍萬壹仟股之股東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由田再庭變更為郭倍宏,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51,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㈡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股份151,000 股之股東;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 、3 項(本件卷一第282 頁)。復於同年3 月22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附表股票所示151,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本件卷一第332 頁)。而原告撤回聲明第2 、3 項,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未於原告撤回時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自生效力。又其更正聲明係調整更正起訴時原聲明所用文字,使其明確,無更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補充及更正聲明所用文字,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附表股票所示151,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被告雖稱按被告最新股東名冊所載,如附表所示股票仍登記原告為被告股東云云,惟被告既拒絕原告申請辦理股東地址變更,並稱登記於股東清冊上尚未領取或未過戶之該等股票股東,方為被告股東,原告縱已領取如附表所示股票,亦僅屬代他人保管等語,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民事(董)字第104102801 號函在卷可憑(本件卷一第173 至174 頁),則被告實質上仍爭執原告如附表股票所示之151,000 股股東權存在,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判決確認。準此,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雖僅就如附表所示股票請求確認,然於此部分股票範圍內,既得確認兩造間股東權存否之法律關係,難謂欠缺必要或權利濫用。被告辯稱不具確認利益云云,應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7 月2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推舉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俊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及沈有學)等7 人為清算人。其中除天外天公司外之清算人皆陸續死亡、辭任或經本院裁定解任,原告目前即由唯一之清算人天外天公司擔任清算人,而於天外天公司之代表人樊嘉傑死亡後,陸續派任張廖秋鄉及張世鈺為其自然人代表,並於10

4 年3 月27日改派任自然人代表劉貴富為天外天公司執行原告之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得為原告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進行公司清算程序,於95年7 月2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普通股股權(下稱民視股票)對於原告之全體股東進行分配,並於95年6 月1 日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辦理,其後大華證券公司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合併而消滅,由凱基證券公司承受業務繼續辦理。然上開95年股東臨時會分配民視股票之決議,未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表決權數,致該部分決議不成立,且尚未分配之民視股票,均未完成公司法第164 條所定轉讓要件,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符合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3 項、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是均未轉讓予原告股東,原告因此於104 年10月19日終止委託凱基證券公司辦理民視股票分配,並取回尚未分配之民視股票股數為1,551,698 股。原告為行使所持有民視股票之股東權,於104 年10月22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變更股東通訊地址,遭被告否認原告股東地位,並拒絕原告變更股東地址、行使股東權之請求。惟原告持有之民視股票為未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則原告持有前揭民視股票,即為被告股東,並可行使其表彰之股東權,被告無故否認原告之股東地位,並限制原告股東權之行使,擅以未經背書轉讓取得民視股票之人為股東,致使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之股東地位與股東權皆有受侵害之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並基於當事人之處分權及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本件爰以其中如附表所示151 張、股數合計151,000 股之股票,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股東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附表股票所示151,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時,該次股東會已選任7 席清算人,原告清算人顯非僅天外天公司一人。且原告清算人間亦推選台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為清算人代表,縱嗣後其法人代表人林文雄死亡,亦應由台灣大業公司另行指定法人代表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則原告以清算人身分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原告既經94年股東常會特別決議辦理清算、解散並發放民視股票,復於95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依股東名冊記載之持股,以三比一之比例發放其所持有民視股票予股東,而該等記名股票之背面轉讓人欄已蓋有原告股東印鑑,就民視股票,原告已完成轉讓背書法律行為,且原告亦曾為「全民電通催告股東領取民視股票、股息及現金分配」之公告,可知就民視股票及現金股利(法定孳息),原告實已無處分權或請求權。則被告對於原告執行發放民視股票予原告股東之清算事務,已積極配合辦理該等股票之過戶作業,除使原告股東取得民視股票保障其等股東權益外,亦使原告得順利完成清算作業,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受有任何侵害之危險。另原告稱其持有民視股票1,551,698 股,卻僅以其中股數151,000 股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存在,縱經終局判決,亦無法終局解決原告主張之爭訟關係,即無確認利益。原告在清算事務(民視股票發放作業)執行將近十年間,從未就民視股票向被告要求行使股東權,如今卻違背94及95年股東會決議不繼續執行民視股票發放作業,並擅自於104 年10月19日向凱基證券公司終止委任,並領走原告股東尚未領取及辦理過戶之民視股票,造成股東無法繼續領取及辦理民視股票過戶,嚴重侵害原告公司股東權益,並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亦屬權利濫用,殊無權利保護必要。另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僅規範清算人就任後有造具財務表冊以及清算完成後應造具清算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義務,並無明文規定清算人於執行相關清算事務時,須召集股東會並將清算事務提請股東會討論承認。若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如依股東會決議分配賸餘財產於應得者)之執行,依公司法規定係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原告既經94年股東常會選任7 席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則原告之清算事務,依法僅須經原告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執行。原告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95年股東臨時會,並將清算事務執行內容提交該股東會討論並承認,係基於尊重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尚非法律禁止。況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明文規定應經特別決議外,僅需經普通決議通過即可,是原告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95年股東臨時會,並將經清算人會議決議之「第一階段資產分配案」(即以三比一之比例發放其所持有民視股票予原告之股東),列為股東會討論議案,並非公司法第185 條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其既經95年股東臨時會普通決議通過即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二第67頁正反面):

㈠、如原證3 所示股票,按被告最新股東名冊所載仍登記原告為被告股東。

㈡、原證3 所示股票現由原告持有,並且背面僅於出讓人處蓋有原告公司印章。

㈢、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㈣、被告經營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之廣播、電視事業。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二第67頁反面,另調整㈡及㈢次序):

㈠、天外天公司以清算人身分,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證3 即如附表所示股票(本件卷一第21至171 頁),是否已轉讓予被證2 所示之人(本件卷一第259 至261 頁)?是否已完成公司法第164 條所定轉讓要件?是否須符合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3 項、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如原證2 所示原告95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伍討論事項之決議(本件卷一第20頁),是否應符合而未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之股東表決權數致不成立?或發放該股票,為清算事務而無須股東會決議?

㈢、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損害原告股東領取被告股票並辦理過戶之權益、違反清算人職務),及違反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原告近10年未就被告股票要求行使股東權,且已於原證3 所示股票背面於出讓人處蓋有原告公司印章,公告要求原告股東辦理過戶並領取現金股利,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股票過戶作業)?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第334 條、第84條、第85條。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2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推舉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俊山)、台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及沈有學)等7 人為清算人乙情,有原告94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13至14頁)。

又原告於94年7 月14日召開第1 次清算人會議,推選林文雄為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林文雄於99年2 月22日死亡等情,有原告第1 次清算人會議會議紀錄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卷一第349 頁、第351 頁)。再者,許華於102 年3 月18日死亡;侯清敏於99年2 月26日請辭清算人職務;張俊宏經本院94年司字第544 號裁定解任;天外天公司改派任自然人代表劉貴富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4 年4 月17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函准予備查;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俊山於97年11月1 日請辭清算人職務;台灣大業公司於102 年

5 月14日辭任其兩席清算人職務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請辭書、本院94年司字第544 號裁定、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清算人改派書、本院104 年4 月17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

4 號函、請辭書及辭職書在卷可考(本件卷一第225 、224、217 至223 、226 至228 、216 及229 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件卷一第282 頁反面),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台灣大業公司是否為原告清算人尚有不明云云,惟觀之本院104 年11月3 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函說明二:原告因當選為清算人之一之台灣大業公司推派自然人代表人選發生糾紛,致該部分之清算人爭執不明,嗣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認定當時經本院核備之原告清算人為許華及張廖秋鄉(代表天外天公司)…天外天公司復行改派劉貴富為清算人之自然人代表,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本件卷二第327 頁),可見天外天公司確為原告清算人,至於台灣大業公司部分,依卷內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請辭書所示,台灣大業公司已於102 年5 月14日辭任其兩席清算人職務,非原告清算人。由上可見,原告之清算人代表原為林文雄,惟林文雄死亡後,原告未再推定清算人代表,揆諸前開規定,各該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並於執行前揭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另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附表股票所示151,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應屬確認公司財產情形,係為了結現務之準備,即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被告辯稱天外天公司以清算人身分,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應無可採。

㈡、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細觀如附表所示股票,即如原證3 所示(本件卷一第21至171 頁),為記名股票,原告已於出讓人蓋章欄用印,惟受讓人蓋章欄均未蓋章,揆諸前開規定,因未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尚不發生轉讓效力。又如附表所示股票即原證3所示,現由原告持有,並且背面僅於出讓人處蓋有原告公司印章乙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股票仍為原告所有,縱認原告應依其股東會決議轉讓分配予其股東,因如附表所示股票未交付予原告股東而仍由原告占有,而尚未合法轉讓予被證2 即本件卷一第259 至261 頁所示之人,堪認原告對被告有附表股票所示151,000 股之股東權仍然存在。則其轉讓要件既尚未完成,即無必要再行說明是否另須符合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3 項、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至於如原證二所示原告95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伍討論事項之決議(本件卷一第20頁),無論是否須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要件,抑或是否須另經原告股東會決議,均屬原告與其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縱認原告負有轉讓如附表所示股票與其股東之義務,於轉讓生效前,原告仍為如附表所示股票所有人,即為被告股東。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本件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已論述如壹二所載。又本件是否損害原告股東領取被告股票並辦理過戶之權益,係原告與其股東間權利義務之爭執,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人,被告卻否認其股東地位,原告之清算人為了結現務,確認原告財產狀況,因而提起本件請求,難認違反其清算人職務。再者,原告縱有相當時間未以如附表所示股票向被告要求行使股東權,然無法律規定原告因此失權。此外,原告於如附表所示股票背面於出讓人處蓋有原告公司印章,公告要求原告股東辦理過戶並領取現金股利,原告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股票過戶作業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影本、公告及原告94年11月21日94全民股字第94112101號函附卷可參(本件卷一第21至171 頁、297 、298 頁),並為被告陳述在卷(本件卷二第149 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卷二第149 頁反面),應屬信實。然而,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否認其股東地位,僅請求確認對被告存有附表股票所示151,000 股之股東權,尚未涉及原告可否行使各該具體股東權,又原告雖曾委任被告辦理民視股票過戶作業,惟委任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或變更指示,即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難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附表股票所示151,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