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51號原 告 劉宗原被 告 顏歆玲被 告 孔意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顏歆玲與被告孔意婷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建物(3016建號),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顏歆玲與被告孔意婷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建物(3017建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顏歆玲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建物(3016建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四)確認被告顏歆玲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建物(3017建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五)被告等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建物(3016建號)遷出並返還原告。(六)被告等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建物(3017建號)遷出並返還原告。(七)被告等應自105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五、六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支付原告新臺幣53,452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五)、(六)項之請求,應以3016建號建物、3017建號建物之交易價額定其價額,第(七)項之請求則屬於第(五)項、第(六)項之請求,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應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雖另請求確認被告顏歆玲與被告孔意婷間及被告顏歆玲與原告間就3016建號、3017建號等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前開第(一)至(四)項請求),但其請求之目的無非係為達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與第(五)、(六)之請求間係屬於互相競合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查3016建號、3017建號之建物經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以合計3,990,000元【計算式:2,050,000+1,940,000】拍定,是則本件第(五)、(六)之請求之價額應為3,990,000元;另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而前開第
(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確認3016建號、3017建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則以此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000元(計算式為:每月40000元租金×96個月=3,840,000),故以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990,000元。
三、基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9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12,6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