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53號原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餘壹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所簽立美河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8,100元,及其中1,453,200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74,900元自 10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復於106年5月11日當庭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100元,及其中1,453,200元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74,900元自10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第17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請求權之追加,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龍(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博正人,已經原告聲明更正),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鍾光,並經許鍾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被告第5 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間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人員33名(嗣加計G哨3名,共36名)為被告所屬之美河市社區服務,服務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兩造復於104年10月31日簽立服務費用與上哨簽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為續約。嗣原告已依約提供104 年11、12月之保全人力,並已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12日向被告請款,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系爭同意書有關請款方式之約定,被告即應分別於105年1月10日、105年2月10日前給付104 年11月份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200 元、104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1,474,900元共計2,928,100 元予原告,惟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系爭同意書有關請款方式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縱認兩造並未續約,然原告對被告提供前開服務之行為仍構成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應償還前開費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100元,及其中1,453,200元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74,900元自10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間既僅至104 年10月31日止,而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第2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僅就被告與訴外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誤載為美麗華物業管理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美麗華公司)展延乙案進行討論,並未就與原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續約或展延與否表示同意,且觀諸系爭同意書亦僅蓋有美麗華公司之大小章而無原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益見系爭同意書亦非兩造間之契約文件,又實際上楊榮忠並非合法之被告主任委員,亦不能代表被告同意與原告展延系爭服務契約,則被告既未與原告以書面續約或約定展延契約期間,系爭服務契約自104 年10月31日即告終止,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12月之服務費用。縱認原告仍得請求服務費用,然其自始未提出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第
4 條所訂之管理主任工作日誌及經主管簽核之每月出勤紀錄等費用核算之必要文件,被告無從確認原告執行業務情形,仍得拒絕給付服務費用。況經被告比對原告所提出之排班表、簽到表(下合稱原證8、原證9)及被告委託新都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都興公司)所建置刷卡機及巡邏打卡電子紀錄系統所示之打卡紀錄(下稱打卡紀錄),發現原證 8、原證9 有若干紀錄與實際狀況不符之處,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仍應扣除該部分換算所得之數額(經核算後104 年11月份之服務報酬應扣除451,667元,104年12月份之服務報酬則應扣除457,77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3 年10月間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駐
衛保全人員33名為被告所屬之美河市社區服務,服務期間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事實,業有系爭服務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兩造已於104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以為續約乙情,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中並未就系爭服務契約之續約或展延與否為討論,遑論系爭同意書上僅有美麗華公司而無原告之蓋印,足見系爭同意書非屬兩造之契約文件云云。觀之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固僅記載「針對住宅區委任美麗華物業管理公司代管之合約,展延一案進行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然證人吳再強(即原告之管理部經理)已證稱:原告與美麗華公司是關係企業,股東交叉持股,原告服務之110 個案場都是與美麗華公司同時服務,因警政署規定保全業是特許行業,只能經營保全項目,其他如總幹事、秘書、清潔、機電都算物業管理公司的營業項目,伊等在103 年10月進駐被告社區,當時有簽立上哨同意書,也只有蓋美麗華公司,做了一整年,當初被告說要連絡同一窗口是原告或美麗華公司,後來被告決議為美麗華公司,所以伊等與被告之間的函文都是以美麗華公司為窗口,包括系爭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而證人陳中成(時任被告財務委員)亦證述:伊有參加過系爭會議,有決議通過與原告續約延到105年4月,因為不希望物管及保全人員與管委會一起換,擔心營運交接會出狀況,印象中伊認為(原告與美麗華公司)是一起的,因為伊從未將保全跟物管分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6頁),可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文字上雖僅記載係就美麗華公司代管合約展延乙案進行表決,實則應有就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是否展延併同進行表決之意。又系爭同意書既名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用與上哨簽認同意書」,其契約內容復包含案名項次9 所示之保全員(即應由原告提供之服務),案主簽認欄亦明載:「茲委託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慶豐保全(股)公司(乙方)受任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甲方)進駐社區服務工作,本簽認書內容(金額、人力、時間)已經雙方確認同意,請依本表安排進駐事宜。委任人同意本簽認書效力等同於正式合約,請據以請款。」之委託意旨,並有記載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慶豐保全(股)公司」之用印欄位,此參系爭同意書1 份可明,亦顯見該同意書確應係以美麗華公司及原告為與被告締約之對象,否則理應不會出現前述與原告相關之契約內容。至系爭同意書前開應由美麗華公司及原告用印之欄位,雖僅有美麗華公司而無原告之印文,惟證人吳再強已證稱此係原告及美麗華公司應被告之要求,以美麗華公司作為與被告之單一聯絡窗口所致等語如前,再參諸被告前曾簽立另份服務費用與上哨簽認同意書(上哨日期為103年11月1 日,服務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而該份同意書之形式、內容及用印型態均與系爭同意書雷同,且實際上被告亦已受領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而從無異議,自顯見該份同意書上雖無原告之蓋印,但確屬被告同意原告於前開期間進駐美河市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契約文件,足徵系爭同意書亦為兩造間就服務費用及上哨簽認之相關約定甚明。況被告就其已受領原告於104 年
11、12月份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乙情既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兩造間就此若無相關約定,原告實不會在沒有任何收益之情況下即對被告為服務之提供,而被告亦不致貿然容許與其已無何契約關係之原告進入其所屬社區,至被告雖仍空言係因可歸咎美麗華公司之情事,始會繼續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云云,惟始終未就其究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何種約定而得受領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乙節加以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自應認被告實已同意與原告續約,方會於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受領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綜此,系爭同意書確為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期滿後之續約文件,應可認定。被告雖另爭執楊榮忠不具被告主任委員之合法資格,不能代表被告對原告為續約之表示云云。然縱認楊榮忠並非合法之被告主任委員,其代表被告與原告續約之行為亦僅係無權代理而非當然無效,被告事後既已接受原告所提供之104年11、12 月份服務,顯係默示承認前開無權代理行為,其效力自仍應歸屬於被告,被告當無再就此為爭執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依系爭同意書就系爭服務契約續約之事實,自屬有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服務契約既已同意續約,原告亦已依約提出10
4年11、12月份之服務予被告,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月份之委託管理費用,而原告就其於104 年11、12月所提供之服務向被告請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被告固再謂:縱認原告仍得請求服務費用,然其自始未提出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所訂之管理主任工作日誌及經主管簽核之每月出勤紀錄等費用核算之必要文件,被告無從確認原告執行業務情形,仍得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云云。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固明訂:乙方(即原告)應於次月5 日以前將請款發票連同請款資料,包括請款單、管理主任工作日誌(含各組工作重點及事件處理報告)及乙方主管簽核之當月每日出勤紀錄(指排班表、時數表、人事出勤紀錄表)交付甲方(即被告)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頁)。但證人吳再強證稱:其實從一開始就沒有提出過工作日誌的紙本,但被告還是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核與被告所自陳:原告在本件之前的請款均沒有檢附工作日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則被告就原告此前之各次請款既均予撥款而無異議,堪認兩造已默示同意原告之請款不以檢附工作日誌為必要,被告臨訟辯稱原告未檢附工作日誌係與請款條件不符云云,實有違誠信。又被告雖仍否認原證8、原證9之形式上真正,辯稱未經該等文件未經原告主管簽核,且有可能係事後一次性填寫云云。但證人吳再強復證述:原證8、原證9伊有看過,每個月都會作成1 本,要計算薪水,像是簽到表,再送到會計部去核算薪水,按照慣例每個月也都有跟請款單(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5)一起給被告用來請款,會把簽到表送給被告一個委員,他會核算出勤狀況有無錯誤,如果有錯誤他會提出扣款,地區幹部會申請會計部開1 張折讓單,被告就會按照折讓單去付款;又伊在原證8、原證9之封面簽名,會確認保全人員是否實際簽名、上下班時間、休假日期是否每月6 天,看是否每天都是同一個筆跡,伊等規定不能代簽,且規定是每天簽,伊印象中每次繳交都是以原證8、原證9製作方式製作之文件,有時候伊沒空就會交給另外一個地區經理李佳堅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頁),再參以原告既已規定管理員應每日填寫簽到表,而該簽到資料為管理員得否取得薪水之重要依據,管理員信已無故意不於每日按時填寫之理,況如原證 8、原證9 所示之簽到表與打卡紀錄實無甚大出入(詳如後述),如係由管理員事後一次性填寫,其等既須另行保留相關出勤記錄,始得於事後為與實際出勤狀況相符之記載,按理其等即會直接將之記載於簽到表上,而無庸大費周章地保留紀錄後再於事後為一次性填寫,被告此節爭執要與常情不符,亦不可採。故被告以原告未符合請款要件而拒絕付款云云,亦非有據,其依約自應就原告104 年11、12月份之服務費負給付之責。
㈢又就原告所得實際請領之服務費數額部分,證人陳中成證稱
:原告要提出發票、計算報酬之文件,就是出勤狀況,計算報酬之文件要行政副主委張恩傑看過,要付款還是要經過伊,只要張副主委看過伊就會簽名,但如果張副主委不同意伊就不能簽,不能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6頁),核與證人吳再強前開所證:簽到表送給被告一個委員,他會核算出勤狀況有無錯誤,如果有錯誤他會提出扣款,地區幹部會申請會計部開1 張折讓單,被告就會按照折讓單去付款等語相符,可知原告於檢附原證8、原證9及相關請款文件後,仍須經被告核對打卡紀錄以確認該等出勤資料無誤,始得獲服務費之給付。查原證8、原證9所示之簽到表及排班表間確有如被告民事答辯㈢狀附表一所示不相符合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就104年11月份日班、夜班及104年12月夜班部分,自應各自扣除24、72、12小時。又被告雖謂原證 8、原證9 與打卡紀錄不相符合者(含漏打卡者)亦應予以扣除云云。惟經本院詳細核對原證8、原證9及打卡紀錄後,其中104 年11、12月份日班部分固確有被告前開附表所指不符之情事。但就夜班部分,因夜班人員係於各該執勤日晚間進駐案場,故應係於各該晚間打卡上班而於隔日上午打卡下班,而與日班人員係於同日會有早上及下午兩次打卡紀錄之情況不同。又因原告之保全人員每月均有安排6 日休假,故於保全人員休假時,即會形成保全人員於休假當天早上因下班而有打卡記錄,但因該日休假,晚上及隔日早上即均未再有打卡記錄,而於隔日晚上始再有打卡記錄之情況。經本院耗費大量時間仔細比對,發現被告於核對該部分出勤狀況時,實際上係以同日有無兩次打卡記錄為其查核基準,而忽略晚班打卡模式實與日班完全相反,導致多有誤認保全人員於前一日休假後,於次日晚上始行打卡之情況為未按規定打卡,實則就104 年11月份夜班部分,吳興南僅11月12日、方春仁僅11月10日、鍾念哲僅11月8日、11月9日、11月13日、11月20日、邱富聖僅11月9日、黃承泰僅11月1日有打卡記錄與排班表不符之情事,就104年12月份部分,許銘原僅12月7日、12月17日、鍾念哲僅12月7 日、12月12日、12月20日、12月23日、張大海僅12月16日、杜富震僅12月29日、邱富聖僅12月1日、黃承泰僅12月1日、12月6 日、孫常興(被告誤載為孫長興)僅12月12日、楊鎮宇僅12月1日、12月2日(各2 次)有打卡記錄與排班表不符之狀況(均以晚間到班日為不符基準日)。另被告固再稱保全人員何榮華、李文傑、王泓翔亦有排班表與打卡記錄不合之情況云云,然未提出該等人員之打卡建檔資料,本院無從得知究係根本未建置該等人員之打卡資料致其等無從打卡,抑或係其等確有何漏忘打卡之情,遑論無法確認打卡記錄是否確與排班表不符,就此部分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審之證人張恩傑於美麗華公司與被告間之105 年度訴字第1892號給付報酬事件中已證稱:伊是安全委員,伊會審核保全巡邏打卡紀錄是否與出勤人數相符,但有寬限額度,可能是2%或3%,例如1天需要打卡500次,若達到490 次,是在許可範圍內,經伊審核,若符合打卡紀錄,由伊簽名後,會再送給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簽名等語綦詳,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則以每人每日需打卡2 次,每月即需打卡48次計算(24個工作天),依證人張恩傑前開證述情節,每人每月得忘刷卡之次數即為2 次(即48次×3%=1.44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就超過2 次部分始得認係與排班表不符而得由被告予以扣除。經核104 年11月份日班部分應予扣除者即為翁仕錡、莊信忠、周志平、高文昇各1 次、夜班部分則僅鍾念哲2 次(總計6次共72小時)、104年12月份日班部分為莊信忠、何德懷、高金龍各1 次、夜班部分為鍾念哲、楊鎮宇各2次(總計7次共84小時)。再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36名保全人力(包含G哨之3名人員),採輪班制,報價以每日8 小時計算,每位保全人力按月以40,000元計價等情,此參系爭服務契約美河市案保全管理維護計畫書之服務人員職稱與工作職掌、附件一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第19頁背面),並非係以36名保全人力每日均須服務滿12小時之方式為計薪,被告辯稱應以36名保全人力按每月24日(每月休假6 日),每日12小時計算原告應服勤之時數為10,368小時(即12小時×24日×36名保全人力=10,368小時),故應就原告依原證8、原證9所排定出勤時數與前開應服勤時數之差額予以扣除云云,顯與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不符,洵無可採。從而,經實際比對原證8、原證9及打卡記錄後,被告就104年11月份所得主張扣除之時數即為168小時(即24小時+72小時+72小時=168小時),就104年12月份所得主張扣除之時數則為96小時(即12小時+84小時=96小時),依每小時單價166.6666元計算(即40,000元÷30日÷8小時=166.6666元),被告就104年11月份所得主張扣除之報酬數額即為28,000元(即166.6666元×168小時=27,999.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104年12月份所得主張扣除之報酬數額即為16,000元(即166.6666元×96小時=15,9
99.9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104年11月份服務費用即為1,425,200元(即1,453,200元-28,000元=1,425,200元),至104年12月份服務費用則為1,458,900元(即1,474,900元-16,000元=1,458,90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之)將每月費用一次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7頁),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則被告就104年年11月份、12月份之服務費用即應各自105年1 月11日、105年2 月11日起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就被告前開所應給付之服務費用,自亦得請求加計自上述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系爭同意書有關請
款方式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4,100元(即1,425,200元+1,458,900元=2,884,100 元),及其中1,425,200元自105年1 月11日起,其餘1,458,900元自105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