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56號原 告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龍天立訴訟代理人 龍天厚
馮浚銓律師被 告 湯鍾彌菊追加被告 彭春燕
湯其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湯鍾彌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件返還與原告。
被告湯鍾彌菊、彭春燕、湯其財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件返還與原告。
被告湯其財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件返還與原告。
被告彭春燕、湯其財應將如附件一「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所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返還與原告。
被告湯鍾彌菊應將如附件二「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留存印鑑卡」所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返還與原告。
被告湯鍾彌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一百零三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暫收款及一百零四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業主(股東)往來之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鍾彌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彭春燕、湯其財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鍾彌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彭春燕、湯其財之住所地則分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桃園市楊梅區,足見本件被告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因被告湯鍾彌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自具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件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湯鍾彌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暫收款及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業主(股東)往來之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彭春燕、湯其財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37頁反面),復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確認附表及附件所示請求返還物件項目,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湯鍾彌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件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湯鍾彌菊、彭春燕、湯其財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件返還與原告;㈢被告彭春燕、湯其財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件返還與原告;㈣被告湯鍾彌菊、彭春燕、湯其財應將如附件1「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所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返還與原告;㈤被告湯鍾彌菊應將如附件2「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留存印鑑卡」所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返還與原告;㈥被告湯鍾彌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暫收款及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業主(股東)往來之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70頁)。經核原告追加彭春燕、湯其財為被告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另原告其餘變更附表、附件應返還之物件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董事長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過世後,被告湯鍾彌菊於100 年7 月8 日被補選為原告之董事長,嗣經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55131232 號函限期改選董監事,因逾期未改選,全體董監事業於105 年
5 月18日當然解任,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龍天立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另原告資訊部從87年底至100 年底從事報廢資訊物品之清運事業,由當時擔任原告董事之被告湯其財承辦該項業務,曾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附件1 「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大眾銀行之報廢資訊物品,並以原告於88年2 月6 日開戶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收受往來廠商貨款支票,由當時擔任原告會計人員之被告彭春燕就該帳戶交易紀錄做成「銀行往來帳」,被告彭春燕另依原告前董事長湯乾龍之要求就上開業務之進貨、銷貨及營業費用等事項做成「營運報告表」,被告湯其財、彭春燕二人並持有與大眾銀行簽立附件1 「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印章及原告資訊部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登記資料。被告湯鍾彌菊、湯其財前分為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並為承辦原告公司資源回收業務之承辦人,對於被告彭春燕承辦記帳之業務均有指揮監督權限,且對於上揭原告之印章、帳冊暨相關憑證、登記文件等資料亦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可認為渠等為共同持有,被告湯鍾彌菊既已遭解任、被告湯其財、彭春燕均已離職,渠等自應分別返還其所持有原告所有之財物、帳冊、憑證及登記文件等資料,經原告促請返還,被告迄尚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件及如附件1 「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附件2 「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留存印鑑卡」所示原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未返還與原告。另被告湯鍾彌菊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於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暫收款新臺幣(下同)193萬1,198元、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業主(股東)往來272萬6,314元之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均有不明之處,有待被告湯鍾彌菊說明。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所持有之原告所有之物件,被告湯鍾彌菊並應報告103、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事項之顛末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湯鍾彌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件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湯鍾彌菊、彭春燕、湯其財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件返還與原告;㈢被告彭春燕、湯其財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件返還與原告;㈣被告湯鍾彌菊、彭春燕、湯其財應將如附件1「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所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返還與原告;㈤被告湯鍾彌菊應將如附件2「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留存印鑑卡」所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返還與原告;㈥被告湯鍾彌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暫收款及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業主(股東)往來之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湯鍾彌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件及附件1、附件2文件所示原告公司印文之印章,其中:
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所示之物件由被告占有中。編號4所示物件,被告僅持有100年至103年之扣繳憑單影本、其餘扣繳憑單,被告並未持有。編號9所示物件,被告僅持有100、101、103、104年董事會簽到簿正本及102年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01年至104年股東會簽到簿正本。被告僅保管附件2所示原告公司印文印章,附件1所示原告公司印文印章並未移交被告占有。編號11所示物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龍天立及其兄弟龍天厚已以湯徐六妹名義自會計師處取走98年度、99年度之傳票、憑證,其餘物件被告並未持有。又原告103年度有關股東往來及暫收款之始末,已由經理人湯佳媚於102年6月24日原告102年度股東常會說明、另於104年6月22日原告104年股東常會提出之財務報表中載明並經股東會承認,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股東往來明細之顛末亦經經理人於102年、104年於股東常會報告,原告100年度至104年度暫收款明細及股東往來明細如被告提出之附表1、2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被告並無再為報告之義務等語。
㈡被告彭春燕:被告於100年底離職後,並未持有或占有原告
公司任何物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1、12所示物件,及附件1所示原告公司印文印章,均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湯其財:被告和訴外人湯庚壬於87年間和原告前任董事
長湯乾龍約定以原告之名義經營報廢資訊物品之回收清運,而自負盈虧,被告為留下憑證,僅保有影印而留下88年至89年之數張發票、傳票或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另被告彭春燕製作之營運報告表正本均已交付原告前任董事長湯乾龍,被告僅持有91年度上半年及93年度之營運報告表影本,其餘則未持有,93年後原告公司並未製作營運報告表,且被告持有之營運報告表影本係為被告自己持有,並非為原告保管,被告無交付之義務;至銀行往來帳,被告於資訊部門101年間結束營業清理雜物時,未特別留意而未予保存;附表編號12所示物件,被告僅持有影本,是被告並未持有附表編號
11、12所示任何物件之原本。又被告亦未持有附件1所示之原告公司印文印章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湯鍾彌菊、湯其財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及董事。被告彭春燕曾任原告公司會計,現已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或共同持有如附表、附件所示之物品,應返還原告,暨被告湯鍾彌菊應報告原告103年、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事項之顛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其論述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附表、附件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湯鍾彌菊持有附表編號1建物權狀正本;編號2
原告公司自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會計帳冊(含總分類帳、現金帳、分錄簿、銷貨簿)及100年度進貨簿;編號3原告公司自100年至104年度之會計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正本;編號5原告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2本(租期自99年6月25日起、租期自101年3月1日起及租期自102年6月25日起)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2本(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及租期自104年6月1日起);編號6原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1本;編號7原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之存摺1本;編號8原告公司104年度財產目錄;編號9原告公司自100年、101年、103年、104年度董事會簽到簿正本及101年度至104年度股東會簽到簿正本;編號10原告公司84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現金帳等情,為被告湯鍾彌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頁、卷㈡第12至13頁、55頁、57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持有之會計帳冊均非正本,僅持有100年至103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其餘扣扣繳憑單未持有,102年度董事會簽到簿正本未持有云云,惟查,原告前因董事長湯乾龍過世,致董事長職位懸缺,經於100年7月8日召集董事會推選被告湯鍾彌菊為新任董事長,任期至105年5月18日當然解任,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卷㈡第8至9頁),被告湯鍾彌菊於解任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依法有召集董事會權限,董事會之議事,並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會議事錄之範圍包含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被告湯鍾彌菊已自認持有原告公司100年、101年、103年、104年度董事會簽到簿正本,顯見原告公司歷屆董事會議事錄均由其保管持有,依常理原告102年度董事會簽到簿正本應一併由其持有中,乃被告對該年度簽到簿之去向及現由何人持有之事實,均未能合理說明並提供相當事證以供查證,被告湯鍾彌菊抗辯未持有原告公司102年度董事會簽到簿正本云云,即不足採。次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所製作之單據,依證人張文堂證述,原告公司自80幾年起至105年5月中止,委託張文堂辦理報稅事宜,扣繳憑單製作好會交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會有存根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堪認原告公司每年度報稅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均留有存根聯,以備查考。另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湯鍾彌菊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於書狀第32頁中稱「原告湯淑惠於77年間仍於被告公司任職,此有被告77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資為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再於該事件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扣繳憑單原本為證,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足認被告湯鍾彌菊仍持有原告公司77年度起至104年度之扣繳憑單原本。被告空言抗辯未持有云云,亦不足採。再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2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被告湯鍾彌菊於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若被告未保存附表編號2所示會計帳冊之正本,編造之表冊如何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足認被告湯鍾彌菊持有附表編號2之會計帳冊均係正本。
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為被告否
認,查,被告彭春燕、湯其財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案件(下稱11868號案)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湯其財於87年底,獲得光陽公司彼時董事長湯乾龍之同意,以光陽公司名義經營報廢資訊物品之清運事業,財務管理與湯乾龍管理之光陽公司分離,並於88年2月6日開戶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化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供資訊部使用,湯乾龍要求被告彭春燕每半年製作資訊部營運報告表供其審閱等語,並提出臺灣企銀5732帳戶代收票據紀錄簿1件、發票3件、光陽公司88年度現金支出簿暨憑證、資訊部89年度銀行往來帳1件、資訊部營運報告節本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103頁),顯見於104年間被告彭春燕、湯其財仍持有原告公司資訊部於營運期間所製作相關會計簿冊及憑證。被告彭春燕、湯其財空言抗辯未持有前開物品云云,核不足採。另被告湯鍾彌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1號事件民事準備㈤狀中,提出銀行往來帳節本(見院卷㈡第104至109頁),亦代表原告委任會計師張文堂就購入報廢資訊物品作成100年度進貨簿分類帳(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足認被告湯鍾彌菊亦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始得提供會計師據以製作帳簿。被告湯鍾彌菊空言抗辯,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彭春燕、湯其財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
,為被告否認,查,被告彭春燕、湯其財於11868號案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稱湯乾龍生前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湯其財,供光陽公司辦理臺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等語,並據提出91年12月4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表、臺北縣政府92年1月2日北府環四字第0910091706號函、臺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登記證(編號:北府環四廢回收字第0006號)、96年8月2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延展登記申請文件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21頁),依常情被告湯其財既為原告公司資訊部之負責人,且於另案偵查中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影本以為答辯,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仍屬被告湯其財占有中,被告湯其財抗辯未持有云云,並不足採信。至被告彭春燕於任職原告期間,係一併擔任資訊部門會計業務,並非資訊部門之負責人,並無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權限,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彭春燕共同占有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彭春燕抗辯未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乙詞,堪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被告湯鍾彌菊持有附件2所示原告名義印章,為被
告湯鍾彌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湯鍾彌菊、彭春燕、湯其財共同持有附件1所示原告名義印章,為被告否認。查被告彭春燕於11868號案偵查中陳稱:「從前我待在光陽公司,相關業務程序就是這樣做,相關契約是公司方便章,章放在我的抽屜,我是以業務職位保管該大小章…」等語,湯庚壬稱:「我們回收事業這部分的大小章保管在公司櫃子𥚃面,是彭春燕有權動用,她要用章的時候都必須跟我及湯其財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124頁),被告彭春燕、湯其財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1號案偵查中共同提出答辯狀,並陳稱:
「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使用光陽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光陽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之合約書及報價單上,其內容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附件1所示原告名義印章係被告彭春燕、湯其財於任職期間持有並於執行原告資訊部門業務時使用,被告湯鍾彌菊既否認持有附件1所示原告名義印章,被告彭春燕、湯其財復未能說明並舉證於離任時已將印章移交原告之情事,足認附件1所示原告名義印章仍由被告彭春燕、湯其財持有中。被告彭春燕、湯其財空言否認,即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湯鍾彌菊共同占有附件1所示原告名義印章,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上,被告湯鍾彌菊、彭春燕、湯其財與原告間已無委任或僱用關係存在,仍分別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附件所示之物品,拒不返還,要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物品,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湯鍾彌菊報告原告103年、104年度資產負債表
所載事項之顛末,有無理由?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履行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被告湯鍾彌菊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法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原告主持之董事會決議行之,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交付監察人查核及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第228條第1項、2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湯鍾彌菊現已解任董事職務,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即屬終止,依前開說明,被告湯鍾彌菊自負有向原告明確報告原告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暫收款及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業主(股東)往來之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之義務。被告雖抗辯103年度財務報表已經股東會承認,並由經理人湯佳媚答覆,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明細則詳如提出之被證8股東往來明細。惟查,原告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未經股會決議承認,經理人湯佳媚亦未清楚請明暫收款之交易緣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被證8股東往來明細未附相關交易憑證,難認被告已履行詳細說明前開事項顛末之義務,被告湯鍾彌菊仍負有對原告公司說明前開事項顛末之義務。被告辯稱無說明義務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主文第1項至5項所示物件,暨請求被告湯鍾彌菊報告原告103年、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事項之顛末,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民國)┌──┬─────────────────────┐│編號│物件名稱 │├──┼─────────────────────┤│1 │原告所有新莊廠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巷○○號1 至3 樓)之建物權狀正本。 │├──┼─────────────────────┤│2 │原告自100 年度至104 年度之會計帳冊(含總分││ │類帳、現金帳、分錄簿、銷貨簿正本)及100 年││ │度進貨簿原本。 │├──┼─────────────────────┤│3 │原告自100 年度至104 年度之會計傳票及憑證、││ │統一發票正本 │├──┼─────────────────────┤│4 │原告開立77年度至104 年度扣繳憑單原本 │├──┼─────────────────────┤│5 │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參本(租期自99年││ │6 月25日起、租期自101 年3 月1 日起及租期自││ │102 年6 月25日起)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貳本││ │(租期自102 年6 月1 日起及租期自104 年6 月││ │1 日起)。 │├──┼─────────────────────┤│6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壹本。 │├──┼─────────────────────┤│7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之存摺壹本。 │├──┼─────────────────────┤│8 │原告104年度之財產目錄。 │├──┼─────────────────────┤│9 │原告自100 年度至104 年度董事會簽到簿正本及││ │101 年度至104 年度股東會簽到簿正本。 │├──┼─────────────────────┤│10 │原告84年至99年現金帳原本。 │├──┼─────────────────────┤│11 │原告資訊部88年度至100 年度銷貨發票、進貨發││ │票、現金支出傳票、營運報告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代收││ │票據紀錄簿、銀行往來帳原本。 │├──┼─────────────────────┤│12 │91年12月4 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表、臺北││ │縣政府92年1 月2 日北府環四字第0910091706號││ │函、臺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登記證(編號││ │:北府環四廢回收字第0006號)、96年8 月2 日││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延展登記申請文件原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