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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9號原 告 魏有慶訴訟代理人 魏秀夫原 告 魏均如訴訟代理人 楊登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被 告 建成花園大廈D棟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黃林彥主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複 代 理人 顏嘉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有慶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均如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魏有慶、魏均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魏有慶、魏均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及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等規定,有於實體法上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抗辯: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報備成立;且被告無獨立之財產,非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63頁正反面)。然揆諸前揭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乃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且被告於105年10月、106年2月均以「建成花園大廈D棟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原告魏秀夫發出管理費繳款書,該繳款書並記載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對外亦以「建成花園大廈D棟管理委員會」為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修訂之公告、禁菸公告、禁止堆放雜物之公告、大樓修繕消防送水逆止閥和年終獎金透支攤提案之公告、禁止於特定時間裝修之公告、更新電梯控制系統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第114至117頁),足證被告有一定名稱及地址;且被告曾以前主任委員黃林彥主、財委、監委、幹事簽名用印對外公告財務報表(本院卷一第108頁),又於105年5月24日以「建成花園大廈D棟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第14屆第1次公共排水系統討論會,該次會議紀錄並有主任委員黃林彥主、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簽名(本院卷一第109頁),足證被告設有主委、財務、監察等一定組織及獨立財產;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亦未爭執。可見建成花園大廈D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同意委由被告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權利、義務,則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認為被告就本件有關建成花園大廈D棟屋頂平台漏水爭議,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黃林彥主(本院卷一第54頁),嗣於本件訴訟中卸任,被告並陳報因被告之會議流會,尚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嗣由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聲字第407號裁定選任黃林彥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建成花園大廈D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原告魏有慶、魏均如分別為系爭建物最頂層20樓之1、20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年久失修、老舊不堪,樓板覆蓋層膨鼓、龜裂,造成20樓之1餐廳頂板漏水,20樓之2衣櫥毀損、屋頂天花板潮濕發霉、滋生壁癌。因系爭建物頂樓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系爭建物頂樓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修繕義務,原告自104年6月起屢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未果,遂於105年間自行雇工進行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各為47萬8800元(含稅);又因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之故,致原告所有之20樓之1、20樓之2室內多處毀損,原告因此各支付3萬3600元(含稅)之室內整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繕整修費用各51萬2400元予魏有慶、魏均如。再者,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原告自104年6月間即請求被告處理,被告置之不理長達1年之久,致原告飽受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之痛苦,居住環境潮濕不堪、牆面壁癌四處可見,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魏有慶、魏均如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1萬2400元予魏有慶、魏均如,並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有慶6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均如6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頂樓原為空中花園,原告曾於90年委託律師來函表示系爭建物頂樓長期漏水,希望剷除空中花園,並直接由其自費修繕系爭建物頂樓,當時被告即於90年10月21日開會作成經全體住戶同意之決議(下稱系爭被告90年決議),該決議之開會通知說明欄記載:「(一)今年以來颱風頻頻來襲,豪雨不斷,本棟(即系爭建物)20樓之1、20樓之2住戶魏先生及魏小姐(即原告)之住屋,屋頂嚴重漏水,苦不堪言。(二)魏先生及魏小姐即將委請傑志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此項D棟頂樓防水工程,按該公司現場勘查評估,原有空中花園及地磚,均需移除,以鋪設防水泥沙漿,並做好洩水坡度,表面鋪設3mm之彈性PU塑膠層。完工後,其表面具耐磨止滑之特性,適合各住戶從事健身活動,然對原有空中花園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三)原有迴廊走道之處並非漏水之主因,將保留原狀。(四)此項頂樓防水保固修繕工程之所有費用支出,將由魏先生及魏小姐自行負擔。」故往後系爭建物頂樓之防水保固工程均由原告處理及負擔費用,且90年時系爭建物之全體住戶犧牲空中花園美景成就原告之要求,原告當然需負擔系爭建物頂樓維修及費用;而系爭建物頂樓十幾年來均由原告維修,若有漏水亦係其不當維修所致,乃可歸責原告事由,依系爭被告90年決議,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建物頂樓修繕費用。再者,系爭建物頂樓屬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縱認被告怠於修繕致生漏水損害,被害人應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況且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實為建商應負之瑕疵義務,此重大修繕及改良行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件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建物頂樓之修繕費用,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原因與原告將防水層做在覆蓋層上有關,近幾次系爭建物頂樓均因原告修繕施工疏失方有漏水問題,原告應負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之修繕費用報價過高,應予刪減,另原告修繕其房屋內部費用應予折舊。況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至4頁、第9頁):

(一)魏有慶為系爭建物最頂層20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魏均如為系爭建物最頂層20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頂樓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因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問題,原告曾於90年間、105年間進行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修繕工程。

(三)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問題,並請求被告負責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本院卷一第9頁),惟被告並未進行系爭建物頂樓修繕。

(四)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以臺北臺塑郵局存證號碼001351號存證信函(下稱135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問題(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並於1351號存證信函檢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69715300號函(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下稱104年10月26日建管處函),104年10月26日建管處函說明第二點記載:「...有關貴社區之頂樓水塔漏水及迴廊公共空間修繕等情事,如依地政產權登記係屬共用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是請貴管理委員會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以維護住戶之權益。」惟被告並未進行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之修繕。

(五)建亨工程行就系爭建物頂樓漏水情形進行鑑定,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記載:「(1)20樓之1/ 20樓之2屋頂樓板覆蓋層多處膨鼓及碎裂,導致雨水沉積防水層久久不散,結構龜裂,致滲漏水。(2)防水層已水解,故容易脫離結構體,並呈現膨鼓及撕裂現象,導致樓板滲漏水。(3)女兒牆與樓板間之二次施工縫,久經地震之搖晃,亦有撕裂現象。(4)樓板覆蓋層洩水坡度不良。」(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

(六)原告於105年4月11日以臺北臺塑郵局存證號碼000401號存證信函(下稱40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修繕費用(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請求之上開修繕費用。

(七)系爭建物90年10月21日「D棟住戶會議會議通知」之「案由」欄位記載:「本棟20樓之1及20樓之2住戶魏有慶先生及魏均如小姐之房屋屋頂嚴重漏水,急需進行頂樓防水修繕工程。期各住戶同意移除現有之花園植物及地磚,完工後為期長久防水保固,原有花園植物及地磚將不回復原狀。」、上開會議通知「說明」欄第4點:「此項頂樓防水保固修繕工程之所有費用支出,將由魏先生及魏小姐自行負擔。」(本院卷一第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建物頂樓及20樓之1、之2室內修繕整修費用共51萬2400元予魏有慶、魏均如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頂樓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問題負有修繕義務。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被告90年決議,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之防水保固工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及負擔費用(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固提出系爭被告90年決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為佐(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惟查,依系爭被告90年決議之會議通知「案由」欄記載:「本棟20樓之1及20樓之2住戶魏有慶先生及魏均如小姐之房屋屋頂嚴重漏水,急需進行頂樓防水修繕工程。期各住戶同意移除現有之花園植物及地磚,完工後為期長久防水保固,原有花園植物及地磚將不回復原狀。」、上開會議通知「說明」欄第4點記載:「此項頂樓防水保固修繕工程之所有費用支出,將由魏先生及魏小姐自行負擔。」有系爭被告90年決議之會議通知可稽(本院卷一第52頁),另系爭被告90年決議經系爭建物46戶簽署贊成,則有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53頁),是依前揭會議通知、會議紀錄記載可證,系爭被告90年決議僅決議系爭建物頂樓90年間之該次漏水修繕,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處理,並無作成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之修繕,往後均必須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處理之決議。至證人即系爭建物住戶謝耀輝證述略以:系爭被告90年決議之會議開會時,我人在國外,回國後我太太告訴我該次會議內容,魏均如的母親楊登貴有於該次決議之會議同意負擔系爭建物頂樓長期所有的防水保固費用,且系爭建物頂樓防水保固責任由楊登貴負責,是指永久由楊登貴負責,根據是系爭被告90年決議之會議通知案由有記載「完工後為期長久防水保固」之文字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1頁反面);證人即系爭建物住戶黃琇瑩證述:我沒有參加系爭被告90年決議之會議,但我知道系爭建物頂樓之空中花園拆除後,防水費用都要由原告負擔,不然住戶不會同意原告拆除空中花園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惟前揭證人均未親自參加系爭被告90年決議之會議,其等均係輾轉得知該次會議內容,其等就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證述,即難憑採;且其等證述均與系爭被告90年決議之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並無記載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修繕由原告永久負責之內容相悖,自不足採。

3.次查,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問題,於104年10、12月間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均未修繕,原告於自行雇工修繕前,於105年4月11日以4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被告仍拒絕履行,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三、四、六點所載;而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負修繕義務,業認定如前,被告怠於履行此一義務,足堪認定。

4.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履行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4至5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頂樓,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是系爭建物頂樓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雖被告怠於履行系爭頂樓漏水之修繕義務而生漏水之損害,然因此一損害之被害人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頂樓漏水之修繕費用。

5.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負有修繕義務一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委請建亨工程行施作修繕工程,魏有慶、魏均如分擔之修繕工程費各為47萬8800元(含稅),共計95萬7600元,有建亨工程行防水工程鑑定書、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28頁反面、第32頁),原告合計已匯款93萬4800元予建亨工程行,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可查(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即建亨工程行潘天助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96頁反面)。堪信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所負擔之債務共計95萬7600元,並已支出93萬4800元,則魏有慶、魏均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魏有慶、魏均如因無因管理為被告所負債務47萬8800元,為有理由。

6.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頂樓於系爭被告90年決議後,均由原告負責維修,本件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維修不當,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修繕費用過高,被告自行估價之修繕費用僅50萬9000元,應予刪減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提出系爭被告90年決議之會議通知暨會議紀錄、報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65頁)。惟查,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原告並無修繕義務,業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可採。再查,被告抗辯其就本件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修繕估價之報價為50萬900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固有宏林專業防水工程行報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65頁),然依該工程行負責人即證人張天佑證述:因為系爭建物頂樓漏水,我有去估價,該漏水有漏到最高樓層之住戶的室內,系爭工程合約書與我的報價單相較,有多出玻璃纖維、樹脂砂漿、熱溶式防水毯之項目,且工項比我提出之估價單的工項多很多,工法也不一樣,系爭工程合約書寫得很仔細,我寫的報價單是全包,所以我的報價會比較便宜,我沒有取得防水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證書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再參據原告自行雇工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之建亨工程行負責人潘天助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資格,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且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施工計畫書,就工項、單位、數量、單價、總價、施作範圍、基本規範、施工編組、施工前注意事項、工法、施作材料特性、施作剖面,均有詳細說明,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28頁反面),較被告所提報價單僅有記載工項、施工方式寥寥數語之記載(本院卷一第65頁),詳盡評估付之闕如,兩者之價格及專業程度顯難相提並論。被告以工法、工項、報價詳細程度、施作人員專業技術資格等各項比較條件均不同之報價單,抗辯原告自行雇工修繕系爭建物頂樓之漏水費用過高並不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7.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明定,業如前述。故如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之共用部分維護及修繕職務之執行有所未當,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8.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未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室內多處毀損,原告委請新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風公司)進行室內整修工程,整修金額共6萬4000元,因原告為姊弟關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0樓之1、20樓之2室內打通,故整修費用6萬7200元(含稅)由原告平均分擔,原告各支出3萬3600元(含稅)等語(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卷二第16頁),並提出20樓之1、20樓之2因漏水毀損之照片、新風公司工程報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至8頁反面、第32-1頁、第68頁,卷二第27至43頁)。

查證人張天佑證述:系爭建物頂樓漏水有漏到最高樓層之住戶的室內,室內天花板有毛毛的壁癌,也有黃色的水漬,室內漏水是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導致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即新風公司室內設計師許伊翔證述:本院卷一第68頁之106年1月2日統一發票是新風公司開立的,該發票記載維修工程是系爭建物20樓之1、20樓之2天花板有漏水而進行之裝修工程,該2戶之天花板鋼筋混凝土有壁癌、油漆脫漏、漏水,位置在廚房、客廳、房間,且天花板的矽酸鈣板有發霉、木作櫃子部分腐爛、廚房磁磚即將脫落,該次裝修工程約進行2至3週,裝修時仍有人住在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前揭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原告所提室內因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導致毀損之照片互核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其室內裝修毀損為系爭建物頂樓漏水所致,應屬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36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室內裝修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惟查,原告係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非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室內裝修因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導致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無需再予折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予魏有慶、魏均如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2.查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0樓之1、20樓之2室內裝修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之修繕義務,均業如前述。惟依原告所提室內裝修因漏水而毀損之照片,均為漏水造成之局部毀損(本院卷一第7至8頁反面、卷二第27至43頁),是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修繕義務而造成原告室內裝修毀損之情節尚非屬重大,再參以原告室內裝修毀損之整修費用報價單暨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6萬7200元,金額非屬鉅大。綜此,尚難認被告拒絕履行修繕義務之侵權行為屬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予魏有慶、魏均如,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1萬2400元予魏有慶、魏均如,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予魏有慶、魏均如,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