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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86號原 告 陳錦超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周志一律師被 告 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葉珮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家結,董事為原告、葉珮誼,監察人即訴外人為邱創呈,此有公司登記案卷可按,而邱創呈已於民國105 年2 月2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目前已無監察人,故應認為被告就本件確認之訴無人代其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裁定選任葉珮誼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葉珮誼代理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課以高額營業稅,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十多年前任職於訴外人大鉅公司,訴外人即大鉅公司負責人洪信泰明知原告未授權或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卻利用原告為大鉅公司員工之際,持有原告之個人資料,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羅溪潭於空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陳錦超」之署名,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表示原告同意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況原告與被告之負責人邱家結並不認識,未曾任職被告公司,亦未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後於105 年8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命原告繳納被告所積欠之營業稅罰鍰共新臺幣14,533,473元,原告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顯已侵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特別代理人葉珮誼雖曾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但於91年3 月間葉珮誼提出辭職書辭任董事長後,即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嗣後被告之董事長已改選為訴外人藍志峰,不清楚原告有無擔任被告董事,也不記得當時被告公司情況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分署105 年8 月22日北執信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98563號函暨明細表、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1224987 號函及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6頁),又互核被告91年10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陳錦超」簽名(下稱簽名1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陳錦超」簽名(下稱簽名2 )、91年11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陳錦超」簽名(下稱簽名

3 )、92年5 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陳錦超」簽名(下稱簽名4)、93年11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簽名5 )、94年5 月17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陳錦超」簽名(下稱簽名6 )與原告當庭簽名原本(見本院卷第7 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86頁),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以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均不同,甚且簽名1、2、3、4、5、6亦難認定為同一人所簽署,顯見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