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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98號原 告 簡志剛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璇被 告 環球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黎金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借款之規定及其母蔡貴鳳生前與被告更名前之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業於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更名,更名前後以下均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二萬五千元自一○○年六月十日起、四十八萬元自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撤回其中二萬五千元及利息之請求,追加二萬元及利息、暨自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結束營業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一百六十元及利息之請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元自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二萬元自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結束營業止,每月十日按月給付其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再以一○六年六月三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二萬元部分之利息自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母蔡貴鳳於一○三年四月九日過世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公司向蔡貴鳳借款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本金自被告商務中心成立後第四個月起分四十期清償,概念上屬紅利之「利息」應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四千一百六十元至該中心結束時止,詎被告本金清償完畢後,自一○一年一月十日起拒不給付該應定期給付之「利息」,迄一○五年十月十日止總計五十八個月,尚欠「利息」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雖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內容不合理,不應受拘束,且蔡貴鳳曾表示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後無須給付利息,生前亦未再請求利息,故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後,即無庸給付利息云云;惟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至第七條之約定,縱然借貸本金清償完畢,被告仍應自其商務中心成立時起至結束止,持續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月息四千一百六十元予蔡貴鳳,此一定期給付之停止原因為被告公司結束營業,並非被告公司清償借貸本金,且該數額固定為每十萬元應支付四百十六元,合計每月為四千一百六十元,此給付係屬固定、繼續性之給付,不受被告剩餘未清償本金之多少而影響,是以系爭借貸契約第四條至第七條前揭約定之「利息」實與因借貸所生之利息無關,不得混為一談,而係因契約當事人不諳法律用語而使用「利息」字樣,惟其債之發生原因並非因借貸而生之利息,性質與借貸之利息不同,實係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其他定期給付,被告無視上述約定之真意,率以借貸契約使用「利息」二字,即主張本金清償完畢利息失所附麗,殊不可採;至被告謂蔡貴鳳已捨棄該權利之主張,然未舉證蔡貴鳳曾同意本金清償後無須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被告空言抗辯,實不可採,伊繼承蔡貴鳳依該借貸契約書享有之「利息」債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另被告於一○二年九月四日向伊母蔡貴鳳借得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嗣被告陸續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日及二十三日分別返還借款五十萬元三筆,共計還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蔡貴鳳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迄今尚餘五十萬元未清償。雖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曾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匯款蔡貴鳳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五十萬元匯款)代為清償;惟訴外人林黎金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者仍屬不同主體,不得混為一談,伊母蔡貴鳳生前與被告代表人林黎金為朋友,因林黎金開設包括被告公司內之數家公司需要資金,而以公司名義向蔡貴鳳為借貸,蔡貴鳳帳戶內有多筆與被告公司及林黎金之交易紀錄,實難以系爭五十萬元匯款,即係林黎金代被告公司向蔡貴鳳清償五十萬元之借貸,再觀諸被告提出系爭五十萬元匯款申請書「附言」欄亦僅記載匯款人林黎金,衡諸一般常情,倘林黎金匯款目的係為清償被告公司之借貸,則應於「附言」欄記載「環球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代環球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給付」等語,而非僅記載林黎金,顯見林黎金匯款五十萬元之目的並非清償被告之借款,此與被告公司前揭三筆還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並非以林黎金之名義匯款不同,益徵林黎金所為系爭五十萬匯款,並非清償被告公司之借貸,而係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嗣伊已經蔡貴鳳全體繼承人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單獨繼承本件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借款之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元自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二萬元自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結束營業止,每月十日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貴鳳借得系爭一百萬元借款,約定本金分四十期償還,每期另額外給付蔡貴鳳利息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均按月給付蔡貴鳳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達四十期,業已清償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嗣因雙方發現利息本應依附本金而存在,雙方借貸契約書中之借款本金既已清償完畢,又何來產生利息,當初系爭借貸契約第四條之制訂顯有錯誤,此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書內文僅單純記載伊向蔡貴鳳借款,就借款金額分作四十期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約定,核與我國一般民間通俗之金錢借貸約定事項相比,並無特別弔詭、文義不清之處,自無須就該契約書中之個別名詞「利息」再行探究,當事人有無隱藏真意之必要可知,蔡貴鳳便表示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後,伊公司不必再給付任何利息,並建議伊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藉以代表當年的「環球商務中心」已經結束,無須再給付蔡貴鳳任何費用。雖原告不斷強調系爭借貸契約書內載有「利息」字樣之文義,其實並非指「借款利息」,而係「紅利」概念云云;惟伊公司與蔡貴鳳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後,依約償還完畢最後一期本金與利息,直至蔡貴鳳往生之互動,即可證明伊公司與蔡貴鳳單純就是借款、償還本金與利息之借貸行為,並無其他可能存有「紅利」約定之事實存在,而原告僅單純於蔡貴鳳往生後,發現系爭借貸契約書,對於蔡貴鳳生前與伊公司之互動,全然不知悉,在原告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欠缺客觀事證足令原告產生合理懷疑之情形下,何以會萬般堅持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記載「利息」之字眼,實際上係「紅利」?著實令人費解,蓋所謂紅利,多係指當事人間訂立投資契約關係,並約定投資者給付一定之金額與被投資人經營事業,當被投資人事業有盈餘時,則應依照投資人投資之金額比例,計算並分配當期獲利之一部予投資人,而事業經營本有諸多不確定風險,縱然事業年年獲利,紅利之金額亦不可能逐年均相同,故具備浮動性特質,然遍觀本件契約書內文,並無記載諸如:「投資」、「入股」、「盈餘分配」、「分紅」等字樣,足證雙方顯非投資關係,事實上蔡貴鳳並無投資伊公司而成為公司股東,堪可認定蔡貴鳳絕無假藉借貸之名而行投資之實,遑論蔡貴鳳對伊公司有按月請求給付紅利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直至伊公司消滅為止,應逐月給付原告特定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伊於一○二年九月四日向蔡貴鳳借得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伊雖陸續返還,然尚餘五十萬元未清償云云;惟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除伊公司已分別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日及二十三日分別清償五十萬元至蔡貴鳳系爭帳戶內以外,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黎金並曾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將系爭五十萬元匯款匯至蔡貴鳳系爭帳戶內,伊公司並無積欠蔡貴鳳任何欠款未還至明。雖原告主張系爭五十萬元匯款單係以「林黎金」名義匯款予蔡貴鳳,不足以作為伊公司向蔡貴鳳清償之證明云云;惟林黎金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本有綜理被告公司一切事務之權利,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去銀行辦理匯款業務,合情合理,且觀諸上開匯款憑條四紙確實均為伊公司所保管,並提供於本案訴訟之用,而各次匯款時間密接,並無還款時間相距甚遠而特別不符常情之處,堪認上四筆匯款單係伊公司向蔡貴鳳清償之證明,伊公司並無積欠蔡貴鳳五十萬元借款未還,伊公司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提出歷次匯款資料證明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未還。是縱然原告否認伊上開抗辯,仍無法僅以空泛之主張,免除其身為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倘原告仍無法積極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書中「利息」即屬「紅利」及就蔡貴鳳之系爭帳戶資料顯示伊公司僅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尚積欠五十萬元等待證事實,則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七二頁):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貴鳳於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前,曾於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一○一四月十九日更名前之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約定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本金自環球商務中心成立後第四個月起分四十期清償,「利息」記載自成立後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四千一百六十元至商務中心結束時止。

㈡被告已依約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一百年十二月止清償系爭一

百萬元借款本金完畢,利息自九十七年六月起按月給付至一百年十二月止,自一○一年一月起未再按月給付利息。

㈢被告另於一○二年九月四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貴鳳借得系

爭二百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嗣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已分別清償五十萬元至蔡貴鳳之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及第四六頁第二張匯款單、第四七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曾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蔡貴鳳之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一張匯款單)。

㈣原告曾於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寄送被告律師函(見本院卷第

十六頁),促被告還款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其中四十八萬元,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收受;原告再於其母蔡貴鳳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後,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對被告之全部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復於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催告被告應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其中二萬元。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結束營業止按月以四千一百六十元計算之定期給付、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其中五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公司與原告母蔡貴鳳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向蔡貴鳳借得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有無約定應按月給付蔡貴鳳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㈡被告另向蔡貴鳳借得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㈠系爭借貸契約書內記載之「利息」,係指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借貸利息,非指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母蔡貴鳳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至第七條所載「利息」一語,非指該契約書所指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借貸利息,而係指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書係用以證明被告公司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貴鳳借得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用,雖該契約書第四條記載:「借貸金額四十期償還完畢之後,乙方(指被告公司,下同)需持續支付利息給甲方(指蔡貴鳳,下同)」,惟同契約書第一條關於借款金額約定:「甲方願意借貸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七條就利息之發生明白約定:「利息部分每十萬元為壹單位,月息為肆佰壹拾陸元,乙方應於每月10日給付甲方,不得拖欠」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再遍觀該契約書全文,別無「紅利」或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記載,足見上開契約書第七條所指「利息」,即為第一條所指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甚為明確,而該第七條之「利息」用語,與同契約書第四條至第六條之「利息」用語,並無不同,自不能為相異之認定;再依該契約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後,被告公司自同年九月起計分四十期清償至一百年十二月完畢,起算至蔡貴鳳一○三年四月九日亡故,期間經過兩年四個月之久,蔡貴鳳從未向被告公司主張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償畢,仍須給付利息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觀之,益徵該契約書包括第四條在內記載之「利息」一語,依該契約書文字用語及訂約時兩造之真意,均係指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借貸利息,而非另指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至該第四條約定之借貸金額償還完畢後仍需持續支付利息之內容,被告抗辯係當時締約雙方不諳法律所為誤植,依上開契約書各該條文記載內容及被告公司於蔡貴鳳在世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形綜合觀察,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徒執該條文字記載,即主張締約雙方另有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另向其被繼承人蔡貴鳳借得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並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已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抗辯就所餘五十萬元亦已清償完畢,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所餘五十萬元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一節,業據提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所為系爭五十萬元匯款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一張匯款單)到院,觀該匯款單之匯款日期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匯款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日期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及第四六頁第二張匯款單、第四七頁)比較,兩者時日甚為接近;且系爭五十萬元匯款所匯入之帳戶為蔡貴鳳所有之系爭帳戶,即為上揭原告不爭執匯款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蔡貴鳳所有同一系爭帳戶,兩者匯入帳戶亦無不同;雖系爭五十萬元匯款之匯款人為林黎金個人,與上揭原告不爭執已匯款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人為被告公司,兩者並不相同,然林黎金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況蔡貴鳳借款予被告公司,係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黎金熟識之故,為原告所是認,林黎金自有為其公司滙款清償債務之必要及可能;此外,原告主張系爭五十萬元匯款可能係林黎金清償其個人或其他公司所欠蔡貴鳳債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抗辯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業以系爭五十萬元匯款清償被告公司所欠系爭二百萬元借款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該借款尚有五十萬元未還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之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及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其中五十萬元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者為利息而非紅利,並已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完畢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借款及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五十萬元遲延利息,並自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結束營業止,按月給付四千一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