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適欽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賈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如係原告上訴,仍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
3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訴訟,核其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若上訴人獲勝訴,其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及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核定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又原告主張該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即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7,335,除已繳納3,000 元,尚不足14,335元,應予以補正;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