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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48號原 告 紀先弘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敬恒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機車毀損維修費用」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看護費用18萬元、日常生活支出增加費用1 萬元、工作損失6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387萬1,276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毀損」部分,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機車毀損維修費用」,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機車毀損維修費用」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 萬4,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