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5號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被 告 江樹桐
江樹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民國99年5 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樹桐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4,480 元及利息未
予清償,原告乃依非訟程序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9217 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詎被告江樹桐竟於96年4 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樹國名下,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且被告江樹桐仍設籍於該址,顯見被告2 人關係密切,自應知悉前開積欠債務一事,有脫免被告江樹桐名下財產受執行之意,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聲明: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江樹國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樹國與配偶即潘玉蓮及家人長期以來均有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樹國時,亦是由被告江樹國負責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故本件確有買賣之情事,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樹桐有於96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樹國;另被告江樹桐積欠原告744,480 元及利息債務未予清償,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9217 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未加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本票裁定、確定書、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
4 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23635589號函暨所附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店司調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下稱1382號卷,第42頁至第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江樹桐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樹國,屬脫免被告江樹桐名下財產受執行,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
㈡查,依證人即黃玉霞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138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江樹桐在大陸積欠不少錢,而小孩都是被告江樹國在照顧,負擔生活費及繳納貸款,所以伊才提議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江樹國,詳細買賣金額是被告2 人自己去談的大概價金5,000,000元,被告江樹桐有同意,被告江樹國也說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卷,下稱1351號卷,第128頁背面);另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林寶秀於系爭138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是被告的母親委託伊辦理本件過戶事宜,被告的母親是說因為被告江樹桐在大陸做生意缺資金,被告江樹桐名下不動產也無法繳納,被告江樹國幫忙墊付款項,包括系爭房地房貸,並希望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江樹國。被告江樹國與其母親來找伊當天,被告江樹國已經簽好買賣價金2,000,000 多元的契約,尚有簽另一份價金5,000,000 元買賣契約,這是被告間的私契約,被告母親說這個金額是被告2 人事先談好的,雖然被告母親有提出被告江樹桐的授權書,但被告江樹桐不在臺灣,伊希望本人能簽名,之後被告母親就帶回已經簽妥被告江樹桐的2份契約,伊就拿公契部分去辦手續。5,000,000 元契約的內容涉及結算問題,故約定由他們自己去結算等。伊有看到被告江樹國拿出很多匯款單據還有存摺,說自己與太太幫忙墊付很多筆錢等語(見1351號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相吻合,與常情尚無違背,且證人林寶秀固為被告之友人(見1351號卷第70頁背面),惟其既已具結,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亦與被告江樹國於系爭1382號民事事件中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價金為5,000,000元;第2條約定:㈠本院簽訂時,甲方(即江樹國)應給付乙方(即被告江樹桐)價款之一部分計300,000元,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㈡第2次付款:
以甲方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於核撥後先行清償原乙方之貸款(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450,000元),爾後再結算付清剩餘款項。㈢雙方同意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宜等語(見1382號卷第169頁)相符。足見,被告2人間確實有於95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5,000,000元之事。
㈢被告江樹桐於8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係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50,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382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頁);而觀諸被告江樹國及其配偶潘玉蓮、潘玉蓮之妹潘小鳳於86年3 月起至92年間止,約相隔1 月即匯款或轉帳相同款項至被告江樹桐前開供清償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用之帳戶內,且金額高達2,000,000 餘元,此亦有被告江樹桐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足憑(見1382號卷第97頁112 頁、本院卷第27頁、1351號卷第42頁至第68頁、第97頁至第105 頁),參以被告之母親黃玉霞於系爭138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被告江樹桐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由誰支付?)是家人集資付的頭期款,之後貸款大部分是由被告江樹國付的等語(見1351號卷第128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樹國之前,被告江樹國曾代被告江樹桐向陽信商業銀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並以此對被告江樹桐之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堪可採信。再觀諸被告2 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江樹國即以己身為借款債務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向土地銀行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2,207,028 元用以清償被告江樹桐向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等情,有借據、匯款申請書、放款繳納單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見1382號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
133 頁、第137 頁、第140 頁),則被告江樹國因買賣系爭房地而以其對被告江樹桐之債權抵付買賣價金或代為清償剩餘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之金額亦近本件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無悖,堪認被告江樹桐、江樹國就本件系爭房地買賣間有實際價金之支付。至被告間實際以債權抵付買賣價金金額為何,要屬被告江樹國是否全數對被告江樹桐清償買賣價金問題,與本件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無涉。
㈣本件被告江樹國確實有以5,00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江樹桐
買受系爭房地,並以其對被告江樹桐之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及代為清償剩餘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如前所述,經核屬有償行為;又被告2 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間為95年,該期間原物料價額,生活水準,與今日不同,房地產交易買賣價格,亦明顯較現今為低,且依證人林寶秀再證稱:這是行情價,伊與被告及其母親熟識,對於系爭房地位置略為了解,對面有一個宮廟,且是死巷,巷道只有2 、3 米寬,當時房地產也不好,以5,000,000 元作為價金應該差不多等語(見1351號卷第71頁),是系爭房地買賣應無售價過低,尚難據此推認被告2 人間有明知損害債 權人即原告之情形。再者,被告江樹桐在大陸從事工作,被告2 人並無一同生活,且個人財產狀況甚為隱私,即便屬親兄弟亦非必然知悉,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江樹國於受益時,知悉被告江樹桐積欠原告債務。抑且,被告江樹國以其對被告江樹桐之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及代為清償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是被告江樹桐之總財產雖有失去系爭房地,但亦同時減少積欠被告江樹國之債務及陽信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亦難認被告江樹桐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致有損及原告之權利。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害其債權之情事,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關於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樹國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名 │地號 │ │ ㎡ │ │ │├─┼───┼────┼──────┼─────┼─┼─────┼─────┼───────┤│1.│新北市○○○區 ○○○段 │664 │建│54.74 │1/5 │江樹國 │├─┼───┼────┼──────┼─────┼─┼─────┼─────┼───────┤│2.│新北市○○○區 ○○○段 │665 │建│220.26 │1/5 │江樹國 │└─┴───┴────┴──────┴─────┴─┴─────┴─────┴───────┘建物-附屬建物┌─┬───┬─────┬────┬─────┬──────┬───┬───┬───────┐│編│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 │所有人│附屬建物 ││ │ │地號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號│ │ │ │ │ │ │ │ │├─┼───┼─────┼────┼─────┼──────┼───┼───┼───────┤│1.│929 │太平段664 │新北市永│鋼筋混凝土│1層 │全部 │江樹國│平台 ││ │ │號、665號 │業路28之│造5層 │合計108.37 │ │ │(7.40㎡) ││ │ │ │1號 │ │ │ │ │ │└─┴───┴─────┴────┴─────┴──────┴───┴───┴───────┘